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一)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一)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2.20
  • 實施時間:2010.12.20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呼和浩特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一)(二)》,已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
一、對下列法規中明顯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或者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1.將《呼和浩特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將《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收費或者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收費或者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3.將《呼和浩特市郵政通信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將《呼和浩特市全民義務植樹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本
條例所稱適齡公民,是指十八周歲至六十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但喪失勞動能力者除外。”
將第四條中“半年以上”修改為“一年以上”。
5.將《呼和浩特市社會市面蒙漢兩種文字並用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蒙漢兩種文字沒有並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6.刪去《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副本”。
7.刪去《呼和浩特市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五十七條。
8.刪去《呼和浩特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第二十條中“持有暫住證的方可從事經商、勞務活動。”
刪去第二十一條。
9.刪去《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工業用地”。
10.將《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中“期滿三個月前”修改為“期滿三十日前”。
二、將下列法規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11.《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
12.《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五章標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
13.《呼和浩特市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
14.《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
三、將下列法規中引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5.《呼和浩特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
16.《呼和浩特市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
17.《呼和浩特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
18.《呼和浩特市郵政通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
19.《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20.《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條例》第二十三條
21.《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
22.《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條例》第三十五條
23.《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受精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2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
25.《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
四、對下列法規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稱的規定作出修改
26.將《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27.將《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國小幼稚園規劃建設條例》第一條、《呼和浩特市城市綠化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五、對下列法規中已經停止執行的行政許可事項的有關規定作出修改
28.刪去《呼和浩特市郵政通信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集郵品”。
29.刪去《呼和浩特市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二條中“從事飲用水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
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婚紗攝影、乾(濕)洗衣店”。
刪去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
六、對下列法規中執法主體變更的規定作出修改
30.將《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行政主管部門。市交通運輸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監管部門),具體負責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監督管理工作。”
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1202(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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