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1月5日
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
一、對《西安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條 第四項中的“預算外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修改為“政府非稅收入”。
二、對《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八條中的“郵電通信”修改為“郵政、電信”。
2.刪去第四十七條。
三、對《西安市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條例》作如下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同一地區,城區是指新城、碑林、蓮湖、雁塔、未央、灞橋等六區的行政區域;六區以外的其他區、縣是指本區、縣的行政區域。”
3.刪去第二十八條。
四、對《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條例》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四十四條。
五、對《西安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九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2.第三十七條中的“衛生”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衛生”。
六、對《西安市社會急救醫療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條第三款中的“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2.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具有執業資格的醫師和護士”。
3.第二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七、對《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在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之後增加“《全民健身條例》”。
2.第八條修改為:“舉辦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活動,應按法定程式向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3.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一)未經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事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項目的;(二)取得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項目經營許可證後,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對於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拒不改正的,依法強令停業並吊銷經營許可證。”
八、對《西安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處、市路燈管理處”修改為“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
2.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修改為“市規劃管理部門”。
3.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九、對《西安市戶外廣告設定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條第四款中的“園林”修改為“市容園林”。
2.第六條中的“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划行政管理部門”。
3.第二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對《西安市燃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條 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員會”修改為“市市政公用局”。
十一、對《西安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規劃”、“房產”修改為“房屋”、“土地”修改為“國土資源”、“水利”修改為“水務”、“農林”修改為“農業、林業”。
3.第八條中的“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園林行政管理部門”。
4.第十六條第三款中的“水利”修改為“水務”。
5.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毀壞古樹名木的,依法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二、對《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容園林行政部門”。
2.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規劃”,“房產”修改為“房屋”,刪去“園林”。
3.刪去第七條中的“城市夜間景觀照明建設規劃”。
4.第六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三、對《西安市城市園林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條第(二)項中的“文物保護單位的園林,由文物管理單位或者園林管理單位負責”修改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園林,由文物管理單位負責”。
2.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市城市規劃或者市政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規劃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門”。
3.第三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四、對《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條中的“土地”修改為“國土資源”。
2.第八條、第十三條中的“房產管理部門”修改為“房屋管理部門”。
3.第三十二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五、對《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賃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一、二、三款、第六條第二款(2處)、第十條、第三十七條(2處)中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房屋行政管理部門”。
2.第五條第三款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規劃”、“土地”修改為“國土資源”。
3.第三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六、對《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第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中的“土地”修改為“國土資源”。
3.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中的“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划行政管理部門”。
十七、對《西安市周豐鎬、秦阿房宮、漢長安城和唐大明宮遺址保護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七條第三款中的“土地”修改為“國土資源”。
2.第二十三條中的“城市規劃”(2處)修改為“規劃”。
3.第二十四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
4.第三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5.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八、對《西安市城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第四款中的“水利”修改為“水務”,“地礦”修改為“國土資源”,“公用事業”修改為“市政”。
2.第二十二條中的“地礦”修改為“國土資源”。
3.第二十三條中的“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划行政管理部門”。
4.第四十條中的“水利”修改為“水務”,“地礦”修改為“國土資源”。
5.第四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6.刪去第四十四條。
十九、對《西安市土地儲備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條第一、二、三(2處)、四、五款、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二)、(三)、(四)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四)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
2.第三條第四款、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土地儲備中心”修改為“土地儲備機構”。
3.第三條第五款、第四條第二款中的“計畫”修改為“發展與改革”。
4.第二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對《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商貿”修改為“商務”。
2.第九條第三款中的“西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西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西安曲江新區管理委員會”修改為“各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管理委員會”。
二十一、對《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第三款中的“計畫”修改為“發展與改革”、“土地”修改為“國土資源”。
2.第八條、第十六條中的“計畫”修改為“發展與改革”。
3.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
4.第三十二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行政複議法》”。
5.第三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6.刪去第三十四條。
二十二、對《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檢疫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條第一、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一條(2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中的“農牧行政部門”修改為“農業行政部門”。
2.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一條(2處)、第二十四條中的“商業”修改為“商務”。
3.第五條第三款中增加“食品藥品監督”,“環衛”修改為“市容”。
4.第三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三、對《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統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四條第一款中“受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委託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的規定。
2.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水庫壩體修建碼頭、渠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在水庫壩體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3.刪去第三十一條中的“水利”。
二十四、對《西安市旅遊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條中的“文物園林”修改為“文物、市容園林”,“民族宗教”修改為“民族、宗教”。
2.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旅行社管理條例》”修改為“《旅行社條例》”。
第三十四條 第四款修改為:“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的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額度不低於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的銀行擔保。”
3.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4.第五十條增加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五、對《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七條 中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作報請批准法規的說明”修改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書面說明”。
二十六、對《西安市開發區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九條第一項中的“西安市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修改為“西安市城市總體規劃”。
2.第十條第四項中的“土地”修改為“國土資源”,“房產”修改為“房屋”,“市容環衛”修改為“市容”,“市政、公用事業”修改為“市政公用”。
第十條 第五項中的“計畫”修改為“發展和改革”,“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對外經濟”修改為“商務”。
二十七、對《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條 第三項中的“預算外資金”修改為“政府非稅收入”。
二十八、對《西安市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二)、(五)項、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2.刪去第十條第六款中的“人事”。
3.第三十五條中的“勞動力市場”修改為“人力資源市場”。
二十九、對《西安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七條 、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三十、對《西安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條 第三款中的“市政”修改為“市容”,“商貿”修改為“商務”。
三十一、對《西安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條 第二款中的“市城管執法部門所屬西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西安經濟技術開發區、西安曲江新區、西安滻灞生態區、西安國家民用航天產業基地、西安閻良國家航空產業基地執法分局”修改為“市城管執法部門所屬各執法分局”。
三十二、對《西安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條 第二款中的“商貿”修改為“商務”。
三十三、對《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條 第一、二款中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
三十四、對《西安市散裝水泥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散裝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散裝水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款中的“西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西安經濟技術開發區、西安曲江新區、西安滻灞生態區、西安閻良國家航空高技術產業基地、西安國家民用航天產業基地的管理委員會受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修改為“西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西安經濟技術開發區、西安曲江新區、西安滻灞生態區、西安閻良國家航空高技術產業基地、西安國家民用航天產業基地、西安國際港務區、西安灃渭新區等開發區和產業基地的管理委員會受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
第三款中的“建設”修改為“工業”。
2.第八條增加第三款:“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推廣散裝普通砂漿的使用。”
3.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修改為“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
4.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等34部條例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929(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