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5月30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5.30
  • 實施時間:2012.05.30
(2012年5月30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經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2年5月30日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5月30日
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監察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的議案》,決定如下:
一、將《吉林省土地監察條例》第四章強制措施刪除,其中刪除第三十條“依法受到限制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和建築材料予以查封。”
刪除第三十一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查封措施,應當向被查封人發出《查封決定書》。”
刪除第三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查封措施時,被查封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查封人到場;被查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絕到場的,不影響查封的執行。”“執行查封措施時,查封人應當製作查封筆錄,填寫查封的設備和材料的清單,並由查封人、被查封人和有關在場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查封的設備和材料的清單一式兩份,交被查封人一份。”
刪除第三十三條“被查封的設備和材料,由作出查封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加貼封條,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和動用。”“查封的期限不得超過60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由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但延長期限不得超30日。”
二、將《吉林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條例》第二十三條中的“拒不停止開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強行封閉井口,查封生產設備和工具;”刪除。
三、將《吉林省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開發保護條例》第三十一條中的“拒不停止開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封閉礦泉水水源,查封生產設備和工具。”刪除;將“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修改為“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四、將《吉林省個體工商戶條例》第四十條中的“(五)凍結賬戶,強行劃撥,扣留違法經營商品、經營工具(含運輸工具)和生產設備。”刪除。
五、將《吉林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農民拒絕繳納村提留、鄉統籌費或提供勞務,屬承包經營戶的,按照《吉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契約條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屬非承包經營戶的,應從拒絕繳納之日起,每日收取應繳納額(提供勞務的應折款)千分之一的滯納金。”刪除。
上述地方性法規修改後,章、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5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修改後的法規文本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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