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11.29
  • 實施時間:2012.11.29
(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2年11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下列法規中的部分內容作出修改:
一、將《河南省信訪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信訪人不遵守本第十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或者有第十二條(一)、(二)、(三)項行為之一,影響接待工作,經批評教育無效的,由當地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有關部門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監護人將其帶回。”修改為“信訪人不遵守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的,有關部門可以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監護人將其帶回。信訪人有本條例第十二條(一)、(二)、(三)項行為之一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法將其強行帶離接待場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將《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第二十二條中“經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涉嫌違法生產、經營、調運的種子先行登記保存,但必須在七天內作出相應處理”修改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涉嫌違法生產、經營、調運的種子先行登記保存,但應當在七日內作出相應處理,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同時增加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種子違法案件時,對涉嫌無照經營行為的,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三、將《河南省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中的“對其中違法的菸草專賣品和運輸工具可以扣留和封存。”修改為“對其中違法的菸草專賣品依法進行處理。”
將《河南省菸草專賣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中的“查閱、複製、扣留與違法案件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和其他資料”修改為“查閱、複製與違法案件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和其他資料。”
同時增加一項“(五)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菸草專賣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並增加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涉嫌無照經營菸草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在查處菸草違法案件時,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將《河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中的“依法封存涉嫌計量違法的計量器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二十日”修改為“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權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計量器具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計量器具,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將第(六)項中的“登記保存涉嫌計量違法的其他物品”修改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五、將《河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中的“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事承辦人承擔。強制執行時,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應當協同處理:”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責令改正:”
將第四十條中的“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行遷出或平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責令改正:”
六、將《河南省實施(防洪法)辦法》第四十二條中的“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不承擔清淤責任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需要立即清除河道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七、刪除《河南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中規定的“限期內不能恢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八、將《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中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超過二個月。如需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批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修改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並將其後的“產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不足三個月的”相應修改為“產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不足六十日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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