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年10月28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2.15
  • 實施時間:2010.12.15
(2010年10月28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0年10月28日通過,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2月15日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市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以下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
1、《汕頭市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
(1)將第八條第三項修改為“過期、失效、變質,或者偽造、篡改生產日期、保質期掩蓋商品過期、失效、變質真相的;”。
(2)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4)刪去第二十五條。
(5)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條例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並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7)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修改為“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2、《汕頭市殯葬管理條例》
將第三十七條中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修改為“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3、《汕頭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條例》
(1)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設定排污口”,將第七項修改為“設定占用河面、湖面等飲用水源水體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餐飲、娛樂設施及從事水上餐飲、娛樂業經營活動”。
(2)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
(3)刪去第二十條第二、三、六、七、八、十、十二、十三項,將第四、五項中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4)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施行前批准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設定的項目和設施,依照本條例屬於禁止設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停業、關閉或者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停業、關閉或者拆除的,依法強制執行。停業、關閉或者拆除的項目和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批准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設定的項目和設施,依照本條例屬於禁止設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停業、關閉或者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執行的,依法強制執行。”
4、《汕頭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1201(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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