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7.23
  • 實施時間:2010.07.23
(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0年7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7月23日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省現行有效的省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中與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牴觸的規定作出修改
1.《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廣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1)將第十條中的“《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第四十條中的“《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修改為“《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規定”、“《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修改為“《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
(2)刪去第三十二條。
(3)將第三十三條中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修改為“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4)將第三十四條中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5)將第三十五條中的“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修改為“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6)將第三十八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
3.《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
(1)刪去第六條第六項。
(2)將第九條中的“同戶籍的人”修改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
4.《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1)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必須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完成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不設立可行性研究階段的,在項目定址或設計前完成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環境影響報告的形式為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
(2)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委託符合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的現狀監測由符合資質的環境監測站承擔。”
(3)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環保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應分別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內予以批覆。”
(4)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未經報審環境影響報告,擅自進行建設,或瞞報、假報建設項目有關情況致使環境影響報告失實的,由環保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產、運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5)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未經環保部門檢查同意,擅自投入主體工程實物試運行,或項目竣工後,在限期內未向環保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報告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產、運行使用,可根據不同情節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5.《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刪去第三十條第二款。
6.《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1)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2)將第二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3)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7.《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辦法》
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8.《廣東省民用核設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條例》
將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限制發展區”修改為“規劃限制區”。
9.《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將第十一條中的“工程建設規劃許可證”修改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10.《廣東省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條例》
(1)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如涉及大型公共體育設施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在批准之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
(2)將第十五條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城鄉建設確需”。
11.《廣東省母嬰保健管理條例》
(1)刪去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新生兒疾病篩查、涉外婚前醫學檢查、人工授精技術服務”。
(2)刪去第六條第三項中的“人工授精技術”。
(3)刪去第十五條。
12.《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
(1)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為“十日”。
(2)將第二十三條中的“訂金”修改為“定金”。
(3)將第三十八條中的“可處以其已預售的商品房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修改為“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13.《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
(1)將第一條中的“及其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
(2)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確需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必須向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發給使用林地許可證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3)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4)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及其實施細則”修改為“、《森林法實施條例》”。
(5)將第二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4.《廣東省珠江三角洲水質保護條例》
(1)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廣東省珠江三角洲經濟區的地表水體水質保護。珠江三角洲經濟區(以下簡稱區域)的範圍按《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的規定確定。”
(2)刪去第十三條。
(3)刪去第三十二條。
15.《廣東省社會救濟條例》
(1)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中的“家庭人均收入”修改為“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
(2)將第十條修改為:“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
(3)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向戶口所在地的鄉、民族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由鄉、民族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初審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4)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濟款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社會救濟款物;情節嚴重的,處冒領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16.《廣東省技術秘密保護條例》
(1)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稱競業限制是指單位與知悉技術秘密的人員約定在解除、終止勞動契約後,在一定期限內,被競業限制人員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2)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競業限制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年。在競業限制期間,單位應當向被競業限制人員支付一定的競業限制補償費。”
17.《廣東省股份合作企業條例》
(1)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提取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積累計金額達到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刪去該條第三項關於公益金的規定,將該項修改為:“根據企業章程規定或者經股東大會決議,可以提取任意公積金”。
(2)在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增加“清算費用”作為該款第一項;該款原第一項作為第二項,並在“社會保險費用”後增加“和法定補償金”。
18.《廣東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1)刪去第二十三條。
(2)將第三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9.《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
(1)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銷售過期、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防偽標誌等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2)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3)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並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擅自啟封、轉移、使用、改動、銷毀、銷售被封存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5)將第三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20.《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規定》
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每半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級預算外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其他各項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或者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報告。”
21.《廣東省建設工程監理條例》
(1)刪去第十條。
(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監理工程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監理單位任職。在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建設工程管理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得在監理單位任職。監理工程師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22.《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
(1)將條例中的“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獸醫主管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2)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
(3)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23.《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
將第十條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24.《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
(1)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排污單位不如實提供與水污染防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利用鑽孔、溶洞排放或者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廢水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池塘輸送、貯存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池塘輸送、貯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廢水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5.《廣東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將第三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6.《廣東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人事行政部門接到申請書後,應當按照第九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並在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
27.《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
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飲用水源保護區是指依法在飲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劃定的水域和陸域,包括地表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分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二、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中明顯不適應我省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28.《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刪去第九條第三項。
29.《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1)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
(2)刪去第二十四條。
30.《廣東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
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華僑農場的歸僑(含配偶、子女),經有關部門批准安置在城鎮工作的,給予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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