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9.25
- 實施時間:2014.09.25
(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4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9月25日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一、對下列十四項地方性法規中不符合行政審批取消和下放的精神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
1.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預售商品房時,預售人應當與預購人簽訂書面的商品房預購銷契約,在該契約簽訂三十日內持該契約到項目所在地房地產交易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房地產交易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登記備案。”
2.刪除第三十四條。
(二)《廣東省經紀人管理條例》
1.將第八條第一項的“30萬元註冊資金”修改為“有認繳登記的註冊資本”。
2.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吊銷營業執照”。
3.將第二十八條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三)《廣東省股份合作企業條例》
將第八條第二項“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三萬元”修改為“有符合企業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同時將第二款的“註冊資本達到人民幣十萬元以上”修改為“符合公司條件”。
(四)《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
刪除第七條第四項的“智慧財產權經合法評估可折價作註冊資本,但不應超過註冊資本總金額的30%”。
(五)《廣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將第十四條第二款的“五個工作日”修改為“兩個工作日”。
2.將第十六條第二款的“五個工作日”修改為“兩個工作日”。
(六)《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1.將第二十六條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要求”修改為“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
2.將第三十四條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廣東省建設工程項目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行政許可規定》
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省屬建設工程項目現場使用袋裝水泥進行混凝土攪拌的,由項目所在地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八)《廣東省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管理規定》
1.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地級以上市體育行政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將第二十四條的“省或者舉辦地地級以上市體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舉辦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
2.將第十條的“四年”修改為“五年”。
(九)《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刪除第三十三條。
(十)《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
1.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樣本,發布前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修改為“民辦非高等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2.刪除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十一)《廣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1.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2.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船舶、機車、航空器上的制式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無線電台執照。”
3.刪除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的“關閉、”。
4.刪除第四十八條的“,關閉無線電台(站)”。
(十二)《廣東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刪除第十九條的“合併、”。
(十三)《廣東省測繪條例》
1.刪除第二十四條。
2.刪除第四十六條。
(十四)《廣東省水文條例》
刪除第二十七條。
二、對下列十三項地方性法規中與上位法不一致的規定作出修改
(十五)《廣東省保護公民舉報條例》
將第七條修改為:“舉報機構對受理舉報的案件應當自結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調查情況或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十六)《廣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刪除第一條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將“《產品質量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十七)《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
將第九條第二項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辦法》
刪除第十六條的“對違法事實認定清楚的,可以提請金融機構依法暫停支付違法行為人的存款”。
(十九)《廣東省珠江三角洲水質保護條例》
1.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行使水污染監督管理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以處罰:(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不在排污口安裝污水排放計量器並保證其正常使用、不能正確反映排污單位污水排放情況,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造成嚴重污染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排放、傾倒污染物、廢棄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除責令其消除污染後果外,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2.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十)《廣東省韓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1.刪除第二十五條。
2.將第二十六條的“一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將第二十八條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當配備防污染設施而沒有配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當配備防污染設施而沒有配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採取查封、扣押措施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送達查封、扣押決定書,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通知當事人到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製作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查封、扣押財物清單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和執法機關各執一份。
“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應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由兩名以上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予以說明。”
(二十三)《廣東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條例》
將第一條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二十四)《廣東省濕地保護條例》
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二十五)《廣東省珠江三角洲城鎮群協調發展規劃實施條例》
將第一條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二十六)《廣東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
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糧食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承擔或者拖延承擔糧食應急任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
(二十七)《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1.刪除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將第六十條第二款相應修改為:“行為人有前款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應當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有前款規定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
2.刪除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相應修改為:“行為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有前款第七項情形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有前款第八項情形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二十七項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