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

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2.01.09
  • 實施時間:2012.01.09
(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2年1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月9日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刪除第三十三條。
二、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1.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2.刪除第三十六條。
三、廣東省東江西江北江韓江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
1.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同意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廣東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污染、損壞路產的車輛,公路路政執勤人員可責令其暫停行駛,在指定地點停放,接受處理。”
五、廣東省河口灘涂管理條例
1.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或未重新辦理審批手續而進行開發利用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對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不繳納河道管理範圍占用費和河道采砂管理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
繳費單位拒不繳納河道管理範圍占用費、河道采砂管理費,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六、廣東省河道堤防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上述各項,除責令當事人負責拆除、清理、修復(或負責該項費用)和賠償損失外,可以根據情節輕重,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廣東省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
1.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公路運輸、鐵路、航空、航運、郵政等部門對非法運輸、攜帶、郵寄的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及時通知有關主管部門處理,不得承運、收寄。司法、公安機關和監察部門應當支持縣級以上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查處權。海關對非法進出口的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款修改為:“各有關部門依法扣留、沒收的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及時移交縣級以上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2.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非法運輸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木材檢查站有權制止,並報縣級以上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3.刪除第九條第三項。
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查閱、複製、登記保存有關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契約、發票、賬冊、單據、記錄、信件和有關資料。”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上述七項法規中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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