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1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月25日
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提請審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正案(草案)〉等三項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等三項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關於《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議事制度,提高議事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2.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3.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專門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擬訂有關議案草案,並經主任會議決定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4.第十六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提出報告,然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5.第十九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案分為地方性法規修訂案和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對地方性法規作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採用修訂案的形式;對地方性法規作少量修改的,一般採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規修訂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地方性法規廢止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6.刪除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7.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規定:“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審查較大的市地方性法規的具體程式,按照《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規定執行。”
8.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應當提交提請機關正職領導人簽署的書面報告、《幹部任免呈報表》、擬任命人員的任職理由或者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由提請機關的正職領導人到會提請任免。正職領導人如果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應當說明原因並委託副職領導人到會提請任免。”
第二款修改為:“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撤銷職務案,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第三款修改為:“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9.刪除第二十五條。
10.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中,個人提出的臨時動議(包括對議案的修正案),獲得四名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附議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或者先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11.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安排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上述專項工作報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七日前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專項工作報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到會作報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作報告。”
12.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年七月審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常務委員會每年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年七月聽取省人民政府關於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的報告。”
13.刪除第三十條。
14.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15.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常務委員會組織進行的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16.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17.刪除第三十三條。
18.刪除第五章,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章依次改為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章。
19.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答覆。”
20.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質詢案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質詢案的答覆不滿意時,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21.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22.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23.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24.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產生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25.第四十九條改為四十條,該條第二款修改為:“法規案、人事任免案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撤職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26.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該條第一款修改為:“表決議案需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方為有效,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方為通過。”
27.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南方日報》上刊登。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決定、決議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五日內在《南方日報》刊登。”
二、關於《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1.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使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2.刪除第十九條。
3.第二一十條改為第十九條,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4.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國家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5.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6.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案採用無記名表決的方式,表決撤職案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擬任免和撤職人員可以贊成,可以反對,也可以棄權。擬任免或者撤職的人員,必須獲得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始得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三、關於《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
1.第三條修改為:“受理信訪人來信來訪是人大常委會加強同人民民眾聯繫、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的重要渠道。信訪工作應當為人大常委會依法履行職責服務,為人民民眾服務。”
2.第十五條第五項修改為:“研究和分析信訪情況,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及時向人大常委會或者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
3.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意見、建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轉交有關機關處理。”第四項修改為:“對本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檢舉,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處理。”
4.刪除第二十一條。
5.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信訪工作機構予以批評教育;也可建議其所在單位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上述三項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等三項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