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報告,第五章 質詢,第六章 調查委員會,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第八章 公布,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議事制度,提高議事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進行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重大事項,應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會議的舉行情況通過新聞媒介進行報導。遇有特別情況,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不公開舉行。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通過的決定、決議,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必須嚴格遵守、執行。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遇有特別情況,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主任同意請假以外,必須出席會議。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出,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十日前,將開會日期和擬提交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列席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臨時通知。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可安排全體會議、聯組會議和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分組會議的召集人由常務委員會會議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地級以上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
根據會議議程的需要,可以邀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我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可以設旁聽席。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專門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擬訂有關議案草案,並經主任會議決定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然後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然後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議案人說明。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提出報告,然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 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建議議程後,提議案的機關、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議案人或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部門應當按規定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向常務委員會提供有關資料。
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建議議程後,應及時將有關法規草案的文本等資料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準備審議意見。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後,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議案進行審議。提案人和其他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案分為地方性法規修訂案和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對地方性法規作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採用修訂案的形式;對地方性法規作少量修改的,一般採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規修訂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地方性法規廢止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審查較大的市地方性法規的具體程式,按照《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應當提交提請機關正職領導人簽署的書面報告、《幹部任免呈報表》、擬任命人員的任職理由或者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由提請機關的正職領導人到會提請任免。正職領導人如果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應當說明原因並委託副職領導人到會提請任免。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撤銷職務案,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中,個人提出的臨時動議(包括對議案的修正案),獲得四名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附議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或者先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根據審議情況,決定是否提交表決。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請,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可以暫時不付表決,交有關的委員會或者提案人進一步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安排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上述專項工作報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七日前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專項工作報告由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到會作報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年七月審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常務委員會每年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年七月聽取省人民政府關於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常務委員會組織進行的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質詢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答覆。
第三十一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質詢案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質詢案的答覆不滿意時,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質詢案,在未作出答覆前,提質詢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五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三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有權調閱有關的證據材料,詢問有關人員。調查所涉及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情況。
第三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產生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的審議發言,第一次發言一般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不超過十分鐘。事先提出要求延長發言時間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能超過十分鐘。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規案、人事任免案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撤職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實行逐人表決;但經當次會議到會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多數同意,也可以實行合併表決。
第四十一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四十二條 表決議案需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方為有效,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方為通過。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議案可以投贊成票或者反對票或者棄權票。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八章 公布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南方日報》上刊登。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決定、決議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五日內在《南方日報》刊登。
第四十四條 任職、免職或者撤職,以常務委員會通過之日為準,由常務委員會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並以正式檔案通知提請機關。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常務委員會機關應印製一定數量的單行本免費向公眾提供。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