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正)

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5.08
  • 實施時間:1993.05.08
第一章 會議的召開,第二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三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第四章 質詢,第五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一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五條 主任會議擬訂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於會議舉行七日以前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
各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白城地區辦事處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根據會議審議的事項,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對議案或者工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本著便於了解情況和方便審議議題的原則編組,編組名單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確定。
每組設三名召集人,其中一名為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另兩名為委員,適當時間進行輪換,召集人名單由主任會議確定。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請假的以外,應當出席會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根據需要召開新聞發布會。常務委員會秘書長為新聞發言人。

第二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四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代常務委員會擬訂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的機關,聯名提議案的委員應當提供有關資料。
對任免案,提請任免的機關應當介紹被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說明任免理由,提供考核材料;必要的時候,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說明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十七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匯總意見和承辦具體修改工作。如果多數組成人員認為法規草案比較成熟,經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如果多數組成人員認為法規草案尚不成熟,需要進一步修改,經主任會議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關部門進行修改,並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修改意見的報告。
長春市、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由提請機關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作書面或者口頭說明。
常務委員會審議提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主要審議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如果認為不相牴觸,即可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提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主要審議是否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如果認為符合規定,即可交付表決。
第十八條 提議案的機關的負責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三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應當由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領導人員報告工作,並聽取審議意見。如果政府組成人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經政府領導人員同意,可以委託有關部門其他負責人代行報告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後,如果多數組成人員對工作報告不滿意,經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須重新作書面或者口頭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第四章 質詢

第二十四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它所屬的工作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二十五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六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限期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被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的發言,不超過十分鐘;在聯組會議上,第一次發言不超過二十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第二十八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九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決定任免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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