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1990年3月8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
  • 頒布時間:1990.03.08
  • 實施時間:1990.03.08
第一章 會議的舉行,第二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三章 審議工作報告、審查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第四章 選舉和辭職、罷免,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第六章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一章 會議的舉行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第一季度舉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可以召開省人民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每屆省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必須請假。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
臨時舉行的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應當及時通知代表。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和駐省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組成代表團。
代表團全體會議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團長召集並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代表團根據情況,可以分設若干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會議推選小組召集人。
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由代表團全體會議、代表小組會議審議。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預備會議舉行前,各代表團討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以及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各代表團提出的意見,可以對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以及關於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調整意見,提請預備會議審議。
第八條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通過有關決定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提交每屆省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預備會議通過的有關決定草案,由上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會議議程和關於會議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省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預備會議,由上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主席團主持。
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推選主席團常務主席若干人,推選主席團成員若干人分別擔任每次大會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副秘書長的人選;
(二)會議日程;
(三)表決議案的辦法;
(四)代表提出議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決定的事項。
第十二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對屬於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會議,匯報情況,回答問題。會議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主席團可以召開大會全體會議進行大會發言,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主席團認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表決通過,會議的會期可以縮短或者延長。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副秘書長組成。
秘書處在秘書長的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和處理會議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和需要列席會議的人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名,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列席會議的人員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會議的,必須請假。
列席會議的人員,可以在會議上發言,沒有表決權。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
會議期間,代表在各種會議上的發言,整理簡報印發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旁聽辦法另行規定。會議根據情況可以舉行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定和決議,應當公布。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舉行秘密會議。舉行秘密會議,經主席團徵求各代表團的意見後,由有各代表團團長參加的主席團會議決定。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有關代表團應當為少數民族代表準備必要的翻譯人員。

第二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並將主席團通過的關於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應當寫明提案的理由及解決問題的方案,並附有關材料。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附有地方性法規草案及說明;提出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應當附有該地方法規和修正草案及說明。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應當寫明提案的理由和要求。
第二十三條 經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按照本規則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經主席決定不作為議案處理的代表提出的議案,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第二十四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人或者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六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人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議案的說明。議案由各代表團審議,主席團可以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作出相應決定。
第二十七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該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各代表團,並將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案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代表和有關地區、機關、團體,廣泛徵求意見,並將意見匯總印發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繼續審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提出報告,或者授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審議決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三十條 對於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有關機關應當根據大會通過的關於議案處理決定辦理,並於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舉行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審議通過後,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作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選舉委員會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各承辦單位必須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在三個月內答覆代表,代表對處理情況仍有意見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選舉委員會交由有關承辦單位重新處理和答覆。

第三章 審議工作報告、審查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會議提出工作報告。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後,由各代表團審議。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秘書處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對工作報告的修改意見和相應的決議草案,經主席團決定,將修改後的工作報告和相應的決議草案提交各代表團審議。秘書處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再次向主席團提出對工作報告的修改意見和相應的決議草案,經主席團通過後,將修改後的工作報告和相應的決議草案印發會議,並由主席團將關於工作報告的決議草案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就本年度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上年度計畫執行情況、本年度全省財政預算及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其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匯報,由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同時,其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也應當分別對有關部分進行初步審查。財政經濟委員會綜合審查意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後,交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本年度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上年度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本年度全省財政預算及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並將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主要指標(草案)、全省財政預算收支表(草案)和全省財政預算執行情況表(草案)或決算表(草案)一併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審查,同時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
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關於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全省財政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報告,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關於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決議草案,關於全省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決議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七條 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變更的,省人民政府必須將變更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四章 選舉和辭職、罷免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人選,由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合在代表中提名。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合提名。省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的人選,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合提名。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秘書長,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副省長,省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有關的法律規定進行差額選舉。
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法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第四十條 候選人的提名應當向主席團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並對代表提出的問題作必要的說明。主席團應當將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印發代表。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省級國家機構領導人員和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得票數超過全體代表的半數的,始得當選。選出的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選舉或者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四十二條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人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選舉。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每屆省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選舉的具體辦法草案和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省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辦法草案,交各代表團審議。會議秘書處根據各代表團意見進行修改後,由主席團提交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其他各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補選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具體辦法,按照地方組織法第二十條第四款的規定,由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決定。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大會閉會期間提出辭職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缺位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分別在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人選。決定的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出建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罷免案應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由主席團印發會議。罷免案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罷免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職務,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罷免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九條 各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的時候,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詢問。
主席團和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議案和有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可以對有關議案或者報告作補充說明。
第五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五十一條 質詢案答覆方式由主席團決定,可以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也可以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在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代表團會議上答覆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代表團應當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報告印發會議,也可以作出相應的決定。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簽署,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印發會議。
第五十二條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對答覆質詢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六章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提議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交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五十四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省內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調查委員會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予以保密。
第五十五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條 代表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的發言的,每人可以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不超過五分鐘。
代表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須於會前報名,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發言或者由大會秘書處印發書面發言。
代表臨時要求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經大會主席許可,始得發言。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和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在主席團會議上發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議題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不超過十分鐘,經會議主持人許可,發言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十條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六十一條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採取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團決定。
第六十二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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