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事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定程式行使職權,提高議事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行使職權,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會議舉行日期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二章 預備會議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召開預備會議。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審議決定下列事項:
(一)通過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二)選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秘書長;
(三)決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國民經濟計畫財政預決算審查委員會、法規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
(四)決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準備事項。
第七條 提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審議決定的事項,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提交每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預備會議審議決定的事項,由上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召開前,代表審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草案、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以及關於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意見。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代表提出的意見,對會議議程草案、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以及關於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調整意見,提請預備會議審議。
第三章 會議的舉行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每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審議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並將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議案和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臨時召集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日期和建議會議審議的主要事項,應當及時通知代表。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盟、設區的市、內蒙古軍區組成代表團。代表團全體會議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團長召集並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代表團根據便於議事的原則,可以分設若干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會議推選小組召集人。
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由代表團全體會議或者代表小組會議審議。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議案、質詢案,由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第十三條 主席團主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四條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推選常務主席若干人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推選主席團成員若干人分別擔任每次大會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
第十五條 主席團會議討論、決定下列事項:
(一)會議日程;
(二)大會副秘書長人選;
(三)列席人員和旁聽人員名單;
(四)代表提出議案截止日期;
(五)主席團、全體會議的表決方式;
(六)選舉事項;
(七)大會有關委員會的審查報告;
(八)各項決議草案;
(九)議案、質詢案、罷免案;
(十)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對屬於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並可以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調整。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會議審議的重大問題聽取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自治區有關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會議,匯報情況,回答問題,會議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國民經濟計畫和財政預算審查委員會、法規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和副主任委員、委員若干人組成,在主席團領導下工作。
第十八條 主席團可以召開大會全體會議進行大會發言,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秘書處由秘書長、副秘書長若干人組成。
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處理會議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秘書處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若干辦事機構。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和民主黨派的負責人,在自治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列席會議的人員,可以在代表團全體會議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發言,但沒有表決權。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
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在會議上的發言,整理簡報印發會議。
大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新聞發布會,必要時可以舉行記者招待會。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在必要的時候,由主席團決定,可以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和印發檔案,通用蒙古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
對用蒙古語言和其他少數民族語言發言的,要進行翻譯。
第四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提出的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列入會議議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經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交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研究,作出決定,並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提出報告。
有提議案權機關和代表聯名提出的議案,可以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前提出。
主席團決定不作為議案的,作為建議和意見處理。
議案審查委員會關於議案審查情況和處理意見的報告,經主席團通過後,印發會議。
常務委員會對主席團決定交辦的議案,應當將辦理情況的報告,印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機關、提議案人和有關機關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提議案機關、提議案人應當向大會全體會議作關於議案的說明或者提出書面說明,也可以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大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經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大會全體會議通過的議案,由有關機關實施。
第二十六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法規審查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審查修改,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修改後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案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交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再廣泛徵求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說明,提請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以主席團公告公布,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地方性法規修正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七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或者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機關、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章 工作報告的審議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會議提出工作報告。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並由大會全體會議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三十一條 各代表團應將代表在審議各項報告中提出的意見,整理送交大會秘書處,由大會秘書處匯總向主席團報告。
大會秘書處根據代表提出的意見,對各項報告進行修改,經主席團或者常務主席同意後,印發會議。
第三十二條 各項決議草案,經主席團討論,由各代表團審議。大會秘書處根據代表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經主席團通過後,印發會議,並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六章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決算的審查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自治區財政預算和財政決算的報告,並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主要指標草案、財政決算草案和財政預算收支表草案一併印發會議。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二個月前,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就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自治區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主要內容,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匯報,由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初步審查。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自治區財政預算和財政決算的報告後,由各代表團審查,並由大會全體會議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三十六條 國民經濟計畫財政預決算審查委員會要根據各代表團的審查意見,對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自治區財政預算和財政決算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報告,經主席團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三十七條 批准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和財政決算的決議草案,經主席團討論,由各代表團審議。大會秘書處根據代表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經主席團通過後,印發會議,並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必須作部分變更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
第七章 選舉、辭職和罷免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選出的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合提名。
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由中國共產黨內蒙古自治區委員會、各民主黨派內蒙古自治區委員會、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十人以上代表聯名也可以推薦。
候選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薦人應當向會議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並對代表提出的問題作必要的說明。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秘書長,自治區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自治區副主席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進行差額選舉。
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實行差額選舉。
第四十二條 選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選票的,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候選人的得票數和選舉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當選人以主席團公告公布。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補選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時,候選人由大會主席團提名,交各代表團醞釀、討論。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的,由大會補選。
第四十四條 每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選舉辦法草案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補選辦法草案,經主席團討論,交各代表團審議後,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職務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依照本規則第十章的規定,由主席團建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罷免案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口頭申辯意見,或者提出書面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或者被罷免,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罷免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決議,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九條 各代表團對議案和有關報告、計畫、預決算進行審議審查的時候,有關機關應當派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主席團和議案審查委員會、國民經濟計畫預決算審查委員會對議案和有關報告、計畫、預決算進行審議審查的時候,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可以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五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一個代表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五十一條 質詢案以書面方式提出,寫明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五十二條 質詢案經主席團決定後,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或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也可以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上口頭答覆時,提質詢案的代表團和十人以上聯名的代表,可以推派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在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的,有關代表團應將答覆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主席團認為必要時,可以將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經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決定,印發會議。
第五十三條 對涉及重大問題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可以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一步調查研究,作出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
第五十四條 提質詢案的代表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同意,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五十五條 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答覆以前,提質詢案的代表團和十人以上聯名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九章 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
第五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對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五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負責答覆代表,並抄送大會秘書處。
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研究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代表參加。
第五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有關機關和組織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未能答覆的,應當在會後三個月內答覆代表,並抄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五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負責督促檢查。有關機關應當將辦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印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原答覆機關、組織或者其上級機關、組織再作研究處理,並答覆代表。
第十章 調查委員會
第六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六十一條 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交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和副主任委員、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六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自治區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族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材料和情況。要求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第六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
第十一章 發言和表決
第六十四條 代表在各種會議上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言。
代表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應當在會前向秘書處報名,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發言;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大會執行主席許可,始得發言。
第六十五條 代表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每人可以發言兩次。用漢語言發言的,第一次不超過十分鐘,第二次不超過五分鐘;用蒙古語言和其他少數民族語言發言的,第一次不超過二十分鐘,第二次不超過十分鐘。
第六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罷免案,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會議表決議案、罷免案採用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團決定。
第六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規則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則(草案)的說明
各位代表:
我受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草案》作說明。
為了加強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制度建設,保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定的、民主的程式行使職權,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五年立法規劃的要求,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地方組織法和選舉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在總結十年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草案)》(以下簡稱《規則草案》)。自1989年2月起草以來,法制工作委員會先將《規則草案》(草稿)印發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和辦公廳徵求意見,並進行了修改。四月份,又將《規則草案》(徵求意見稿)印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旗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和各盟人大工作辦公室,廣泛徵求意見。五月份,法制工作委員會派出兩個調查組,分赴五個盟市、十六個旗縣,就地召開自治區人大代表和旗縣人大常委會、盟人大工作辦公室負責人座談會,深入徵求意見。根據自治區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規則草案》又作了修改補充。經主任會議決定,將《規則草案》提請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區七屆人大三次會議審議。在本次會議前,又將《規則草案》印發代表徵求意見,並做好審議準備。
《規則草案》為十二章六十九條。它是自治區國家權力機關、自治機關行使職權的程式法規。既體現了憲法、地方組織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又反映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實踐經驗。有了民主的、科學的議事程式法規,才能保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更好地反映全區各族人民的意志,充分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作出正確的決定、決議。
一、關於人民代表大會的議事原則。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區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是行使自治權的自治機關,是全區各族人民通過人民代表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基本形式。憲法和法律賦予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決定重大事項,行使法律監督、選舉和罷免自治區國家機關領導人員、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權力,必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行使。因此,《規則草案》遵循和體現了以下原則:一是會議議事要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按照民主程式進行,保障代表小組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大會全體會議和各委員會會議、主席團會議議事,充分發揚民主,暢所欲言,切實尊重代表的民主權利,更好地體現代表的意願。二是要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辦事,保障人民代表在代表大會上充分享有法律賦予的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批評建議權、言論免責權,以及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權利。因此,《規則草案》第二條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行使職權,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二、關於開會的法定人數。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的規定,考慮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近幾年代表出席的情況,對出席會議的法定人數,《規則草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這樣規定,既符合近幾年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實際,又是保證大會決定重大事項,通過議案,進行選舉等必須以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的需要。
另外,有些代表提出,為了有準備地開好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將會議審議的主要檔案提前發給代表。這個意見很好。但因自治區有關機關的工作有實際困難,我區地域遼闊,代表居住分散,目前還難以完全做到。考慮到這個意見的合理性和工作的可能性,《規則草案》第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作了相應的規定,為代表更好的審議報告、議案、法規草案,審查國民經濟計畫、財政預算創造條件。今後要注意積累經驗,改進工作,逐步做到提前印發會議的主要檔案。
三、關於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和各委員會。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實際,《規則草案》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就大會主席團設立常務主席及其產生的方式、職權和活動作了規定,這是完全必要的。按照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門委員會。但是,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設立的各委員會是工作委員會,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不能行使專門委員會的職權。為了適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需要,結合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習慣做法,並參照全國人大七屆二次、三次會議由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同時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國家財政預算的做法,北京市七屆人大三次會議設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審查委員會和法規審查委員會的經驗,考慮自治區人代會今後工作的發展,《規則草案》第六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就設立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國民經濟計畫和財政預算審查委員會、法規審查委員會及其組成、產生方式、職責和工作程式作了具體規定。不設立這些委員會就難以依法完成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各項工作。
四、關於議案。地方組織法第十七條對享有提出議案權的機關、代表人數及其應當遵循的程式作了原則規定。這裡需要說明的是,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時候,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應當是涉及自治區全局性的重要問題,如地方性法規草案、財政預算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案以及其他重大事項案。對於享有提議案權的機關,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答覆,結合自治區審判、檢察工作的需要,《規則草案》第二十四條增加了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一個代表團可以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的規定。為提高議案質量,《規則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對議案的提出、審議、決定和有關委員會審查修改的程式,都作了明確規定。為了慎重地處理議案,《規則草案》第二十七條還規定了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大會決定授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或審議。
根據代表的意見,並汲取過去處理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經驗,《規則草案》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另列了一章,即第九章。對處理答覆的程式、時限、監督檢查和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處理方式等,都作了較詳細的規定。
五、關於罷免案。按照法律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它選出的自治區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和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有的人大代表提出,對提出罷免案應規定一個標準。對此法律沒有規定,實踐中也不好規定一個統一的標準。鑒於罷免案的複雜性和沒有實踐經驗,只能由提出罷免案的主體,從實際出發,因人因事予以掌握。因此,《規則草案》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對享有提出罷免案權的主體、罷免案的提出、處理程式和被罷免人員的申訴權利都作了明確規定。這樣,既保證了提罷免案主體的民主權利,又保證了被罷免人員的申辯權。
六、關於質詢案。質詢是人民代表大會的一種重要監督形式。依法享有質詢權的代表團和人民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就其職權範圍內的重要問題提出的必須由受質詢機關答覆的質問,就是質詢案,它有別於詢問。因此,《規則草案》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就質詢的主體和對象,質詢案的範圍,質詢案應具備的條件,質詢案的決定程式,答覆質詢案的方式和時間,代表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處理方式等,都作出了明確規定。對涉及重大而又複雜的問題的質詢案,大會期間難以處理的,《規則草案》第五十四條規定:經主席團決定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進一步調查研究,提出報告,提請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主席團決定。
七、關於調查委員會。地方組織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但沒有規定它的組成和工作程式。所謂特定問題,一般是指關係自治區全局性的重大問題。調查委員會屬於非常設性機構,待特定問題經過調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報告,大會作出決定後即行解散。由於我們還沒有這方面的實踐,所以《規則草案》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對調查委員會的提出和決定,組成人員的提名和通過,調查委員會工作程式等作出了規定。為保證特定問題的及時處理,《規則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二款還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決議,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為確保調查委員會工作的順利進行,查清查實問題,《規則草案》第六十三條還規定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各族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材料和情況。要求保密的並為其保密。
八、關於增加大會透明度問題。
自治區各族人民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情況,對它作出的決議、決定十分關注。為此,代表大會的主要活動,應當增加透明度,讓各族人民知道,並接受各族人民民眾的監督。所以,《規則草案》第二十一條作出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公開舉行”,“大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舉行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等規定。對列入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規則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或者交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再廣泛徵求意見”;第三款還規定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以主席團公告公布”。第四十二條第二款還做出了“候選人的得票數和選舉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當選人以主席團公告公布”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規則草案》,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