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履行職責,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結合我市代表工作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work of representatives of the Hohhot Municipal People's Congress
- 發布日期:1991-12-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2-24
【生效日期】1991-12-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代表聯組和代表小組
第四章 代表視察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與代表的聯繫
第六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工作保障
第七章 附則
代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一律平等。
(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對各項決議、決定進行表決;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在規定時限內向大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六)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和報告時,代表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由有關機關負責人到會說明;
(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占代表總數五分之一的代表可以提議臨時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八)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十)非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一)學習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樹立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觀念,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二)模範遵守憲法、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利益;
(三)宣傳國家法律、法規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四)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聯組、小組活動,履行代表職責;
(五)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的意見、要求,並及時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反映;
(六)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各代表聯組可劃分若干代表小組,每個代表小組推選兩名召集人。
(一)召集聯組全體代表會議,傳達有關檔案和會議精神;
(二)召集各代表小組召集人會議,聽取代表小組開展活動情況的匯報,研究、部署代表小組工作;
(三)組織代表進行視察和調查;
(四)組織有關代表評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代表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五)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映聯組活動情況。
(一)組織代表學習、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傳達學習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三)按照代表聯組工作安排或者根據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組織代表開展視察、調查活動;
(四)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代表聯組交辦的其他事項。
(一)憲法、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貫徹執行情況;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各項工作情況;
(四)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以及其他重大問題。
常務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代表聯組、代表小組工作會議,交流情況,總結經驗,推動工作。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要及時向代表聯組、小組傳送《會刊》、《工作通訊》等有關材料,與代表保持經常的聯繫。
無固定收入的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時,由財政給予補貼。
代表視察時,被視察單位負責人要如實介紹情況,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凡破壞、打擊報復代表履行職責的,有關部門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治安處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修改的決定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履行職責,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結合我市代表工作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市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三、增加一條列為第三條:“代表依法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國家和社會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四、第四條改為第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增加一項列為第七項:“代表可以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原第七項改為第八項修改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占代表總數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議臨時召集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增加一項列為第十二項:“代表被公安、司法機關採取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時,應主動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證,並有權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
五、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四項修改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對有關問題的調查、檢查和代表聯組、代表小組活動”;
增加一項列為第五項:“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參加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評議活動”。
六、增加一條列為第十五條:“代表視察結束後,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視察報告”。
七、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負責代表聯繫工作;及時轉辦代表的來信和建議、批評、意見,督促有關部門認真辦理。根據辦理情況組織代表進行檢查、視察;並與代表保持經常的聯繫”,刪去第二款。
八、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各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呼和浩特軍分區政治部要指定一名代表工作聯絡員,負責本旗縣區和解放軍、武警代表聯組、代表小組活動的聯絡、組織工作,並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保持聯繫”。
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請假,由主任會議批准。代表在一屆任期內請假一般不得超過兩次”。
增加一款列為第二款:“代表因故不能參加代表聯組、代表小組活動時,必須分別向代表聯組、代表小組請假”。
十、增加一條列為第二十七條:“代表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代表發出終止其代表資格的書面通知,並予以公告”。
十一、增加一條列為第三十條:“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代表活動所占用的時間,每年為十五天左右”。
十二、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故意干擾、阻礙代表執行職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行政處分”。
十三、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經費,每人每年不低於300元,由市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每年按時撥付,並根據實際需要和財政收入增長狀況,逐年增加”。
增加一款列為第二款:“代表活動經費專款專用,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統一管理,合理使用”。
十四、由於補充了新的內容,原條、款、項順序作相應調整。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