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是2001年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法律條例。

(2001年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類別條例:法律
  • 國家:中國
  • 地區:內蒙古
  • 通過時間:2001年2月24日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修正案(草案),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公告第1號:2001年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批准呼和浩特市、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鄂倫春自治旗、鄂溫克族自治旗、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自治區的實際情況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自治區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事項,根據自治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
(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
(三)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點和民族特點;
(四)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民眾路線,體現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從自治區全局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自治區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
呼和浩特市、包頭市和鄂倫春自治旗、鄂溫克族自治旗、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制定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時,必須進行可行性研究,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意見;必要時,組織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進行論證。
第八條 凡擬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意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後提出。
第九條 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出建議項目草案及其說明。
第十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按照立法項目的內容,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起草:
(一)屬於規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工作制度和程式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
(二)屬於規範行政管理事項的,一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三)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需要由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或者委託有關部門、團體、專家起草。
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負責。必要時,可以成立起草領導小組。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採取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徵求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意見;涉及其他有關方面事項的,應當徵求有關機關和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對涉及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不同意見協調一致。
第三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據本條例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案印發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也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匯報。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二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七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提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之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有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根據需要,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工作委員會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第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內蒙古日報》上以蒙、漢兩種文字公布,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對該地方性法規的有關重要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並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書面聯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提出修正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先就修正案進行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及其修正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節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式
第四十六條 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機關應當在審議通過一個月前,書面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報請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報請批准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書面報告,並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
第四十八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所作的審查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報請機關負責人在全體會議上作說明,由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查。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報請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自收到報請批准該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對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應當予以批准。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之間相互牴觸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一次會議審查後交付表決;必要時,也可以經兩次會議審查後交付表決。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審查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查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及有關決議草案;有關決議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所作的審查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議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六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後,交付表決前,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對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自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議通過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報請機關。對未予批准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報請機關。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議,應當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內蒙古日報》上以蒙、漢兩種文字公布。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報請機關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依照本節規定的批准程式執行。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
第六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要求。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七條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
自治區人民政府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由自治區主席簽署。
第六十八條 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九條 交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以後的會議議程。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七十一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公告或者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標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及施行日期。
公布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標明該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內,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並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內蒙古日報》上以蒙、漢兩種文字刊登。
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蒙、漢文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範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定期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於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意見或者建議。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與制定程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該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修改該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修改或者廢止後,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七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以及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1993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同時廢止。

修正案(草案)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將第三款修改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三.將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二項修改為:“(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三項修改為:“(三)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點和民族特點;”
第四項修改為:“(四)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堅持民眾路線,體現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六.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刪去第二款。
將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將第四款修改為:“設區的市和自治旗制定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七.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時,應當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八.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增加兩項作為第三項、第四項,修改為:“(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四)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九.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採取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社會公眾等各方面的意見。”
十.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提出。”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十四.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十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也可以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十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根據需要,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十七.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工作機構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十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繫點、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十九.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二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二十二.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或者常務委員會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
原第三款作為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二十四.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機關應當在擬審議通過一個月前,書面徵求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二十五.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的審查意見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二十六.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及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及有關決議草案,有關決議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審查情況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審查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查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及有關決議草案。有關決議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審查情況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二十七.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後,交付表決前,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對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審查即行終止。”
二十八.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議,應當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內蒙古日報》以及內蒙古人大網上以蒙、漢兩種文字公布。”
二十九.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解釋草案表決稿。”
三十.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三十一.將第七十條改為第七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三十二.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七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內,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並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內蒙古日報》以及內蒙古人大網上以蒙、漢兩種文字刊載。”
三十三.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範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定期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三十四.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該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修改該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
第三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三十六.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條:“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書面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一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三十九.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草案說明

各位代表: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已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十一次會議審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通過。我受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委託,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及有關起草工作
   制定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條例是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進一步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加強我區民主法制建設的重要舉措。1989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1993年,常委會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這兩個規定的實施對規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了積極作用。去年3月,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立法法,對我國立法活動應當遵循的原則、許可權和立法程式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關於地方立法的有關程式,立法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本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五節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對照立法法的規定,我們的立法程式規定還存在一些需要進一步改進完善的方面,主要有:一是按照立法法的要求,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統一審議制度有待建立;二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有待進一步完善;三是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創造和積累的許多切實可行的經驗和做法需要加以法律化、制度化。因此,在全面總結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20年來地方立法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根據地方組織法和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從自治區實際出發,對原來的立法程式規定進行修改、補充、完善,重新確定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規範是自治區立法工作的一項緊迫而重要的任務。同時,儘快制定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條例,既是貫徹實施立法法的需要,也將有利於進一步加強我區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使地方立法在我區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以及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的進程中,更好地發揮保障和促進作用。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從去年3月份開始進行立法條例的起草工作。為了做好這項工作,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在學習掌握立法法基本精神和主要內容的同時,認真深入地研究和分析了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工作現狀,以及20年來自治區立法工作積累的寶貴經驗。在此基礎上,制定了條例(草案)起草工作方案,明確了起草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一是要以鄧小平理論和黨的基本路線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十五大關於加強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的要求;二是要堅持法制統一的原則,堅持以立法法、地方組織法為依據;三是要堅持從自治區實際出發,在全面總結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規範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學性,使地方立法更好地為推進依法治區,保障和促進自治區的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發揮作用。按照這一指導思想,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完成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提請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常委會第105、114次主任會議分別審議並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條例(草案)。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十一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見。常委會責成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常委會認為,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已比較成熟,現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二、條例(草案)的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名稱和適用範圍
   條例(草案)的名稱是根據立法法關於自治區、呼、包兩市和三個自治旗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程式“應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規定確定的。因此,本條例的適用範圍明確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活動。主要包括:代表大會立法程式、常委會立法程式、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式。關於代表大會的立法程式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中有所規範,現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將代表大會立法程式同常委會立法程式一併納入本條例中,使條例(草案)內容更為完整、統一。同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作為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制定自治區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我區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將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納入本條例,規定“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是十分必要的。審查批准呼、包兩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三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立法活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納入了本條例。
(二)關於立法原則和立法許可權
   關於立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立法法作出了規定,這些規定對地方立法也是完全適用的。據此,條例(草案)第五條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對立法應當遵循的原則作出了規定。
關於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的許可權,地方組織法和立法法都有明確的規定,據此,條例(草案)第三條、第四條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許可權分別作出了規定。需要說明的是,根據立法法第七條規定的精神,從自治區的實際需要出發,本條作出了關於“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的規定。
(三)關於立法準備
   立法準備程式不是法律明示的必經程式,但對地方立法具有重要意義。20年來自治區地方立法實踐證明,規範制定立法規劃、計畫和起草地方性法規案工作,是保證地方立法質量的重要環節。因此,在條例(草案)中,將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多年以來制定規劃、計畫和起草法規草案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加以規範,設專章作出了規定。
(四)關於立法程式
   條例(草案)規定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立法程式包括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和公布四個環節。根據立法法的要求,條例(草案)規定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程式基本上是根據地方組織法、參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加以制定的。比如,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是根據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和表決程式則是參照立法法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程式加以規範的。同時,也照顧到常委會立法工作的歷史及現狀與貫徹立法法的銜接。主要包括:一是充分發揮常委會各有關工作委員會在常委會地方性法規案審議中的作用。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印發常委會會議;法制委員會根據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工作委員會的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法制委員會對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工作委員會反饋;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等。二是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制度,主要有: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根據需要,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人民民眾的意見。三是為了充分發揚民主,集思廣益,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深入審議,條例(草案)規定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全體會議,對法規案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四是地方性法規案的撤回和終止審議的規定等等。
關於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制度。根據常委會立法實踐,條例(草案)規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有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過三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五)關於統一審議
   立法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去年5月,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發出了《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八條有關規定的意見》的通知。依照立法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通知精神,自治區九屆人大四次會議成立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因此,條例(草案)明確了法制委員會是負責地方性法規統一審議的專門委員會。它的主要職責:一是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對列入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進行統一審議;二是在大會閉會期間,在常委會領導下,對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對立法法沒有明確規定進行統一審議的內容,條例(草案)均未作出規定。
(六)關於批准程式
   條例(草案)對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式專設一節予以規定。根據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條例(草案)第五十二條規定,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自收到報請批准該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准。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是否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對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應當自收到報請批准該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書面報告之日起一年內予以批准。根據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五十三條規定,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之間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同時,條例(草案)對報批的有關程式作出了具體規定。
(七)關於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
   為了做好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工作,保證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正確有效實施,條例(草案)第四章參照立法法有關法律解釋程式的規定,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作了規定,包括法規解釋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和公布程式等。
(八)關於“其他規定”
   為了避免條例(草案)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委會立法程式的一些內容多次重複,同時,把一些在其他章節中不宜規定,但又是本條例不可缺少的內容加以規範,條例(草案)設立了第五章“其他規定”,對有關內容作出了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席團:
1月25日下午,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聽取了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的說明。1月26日下午,各代表團全體(或分組)會議審議了這個修正案草案。代表們認為,為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及自治區黨委有關決策精神,依照修改後的立法法,總結立法條例施行以來的實踐經驗,結合自治區立法工作實際,及時對立法條例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修正案草案經過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通過。同時,代表們也提出了修改意見。1月27日上午,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代表們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側重分工委員、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有的代表提出,修正案草案應當明確規定,屬於自治區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根據代表的意見和新立法法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修正案草案增加一條內容,即“規定自治區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修改決定草案第三條)
審議中,還有代表提出了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有的意見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的範圍,有的是屬於理解或認識上的問題。這些意見都已在審議中予以解釋或說明。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草案)》,建議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各代表團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修改決定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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