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

1993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3年3月4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3.04
  • 實施時間:1993.03.04
規定全文,規定草案的說明,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使批准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工作規範化、程式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地方立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呼和浩特市包頭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三條 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四條 呼和浩特市、包頭市、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年度立法計畫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送的年度立法計畫可以提出調整意見。
第五條 需要報批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在審議通過之前,制定機關應將該草案及有關資料,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需要報批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提請批准的報告,並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通過的決議。
第七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並由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市、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到會作說明。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主要就其合法性、規範性進行審議。有關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說明,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採取無記名方式進行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交付表決前,報請批准機關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作出批准的決議,並通知報請批准的機關。
對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通知報請批准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時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制定機關公布。
第十四條 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其批准程式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本次會議審議。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規定(草案)》作以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規定》的必要性及起草經過
根據憲法第116條、地方組織法第7條、第38條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第19條的規定,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民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依照上述規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積極開展這項工作,在批准地方性法規工作方面積累了一些經驗,先後批准了呼和浩特市、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21件。這些地方性法規對促進“兩市”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進一步深化改革,擴大開放,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由於法律對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範圍、原則和程式規定都比較原則,為了進一步規範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審批工作,提高法規質量,有必要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一個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為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受主任會議委託,在1992年9月完成了《規定(草案)》的初稿,並以徵求意見稿下發到呼、包二市和三個自治旗的徵求意見,同年12月,根據呼、包二市和三個自治旗的修改意見,又對徵求意見稿進行了認真的修改,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議審議的《規定(草案)》。
二、關於規定報送年度立法計畫問題
幾年來,呼和浩特市、包頭市和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均將年度立法計畫報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以納入自治區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之中,實踐證明,這種作法有助於加強自治區地方立法工作的計畫性,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為此《規定(草案)》第四條規定,“兩市”和自治旗的人大常委會應當將年度立法計畫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規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可以對報來的年度立法計畫進行必要的調整。這樣有計畫地開展地方立法工作是必要的。
三、關於需要報批的法規草案在審議通過前,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的問題
為了保證“兩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質量,《規定(草案)》第五條規定,需要報批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在審議通過之前,制定機關應將該草案及有關資料,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這樣規定,對於做好協商工作,提高法規質量,保證法規的順利批准是有益的。
四、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程式
《規定(草案)》第六條規定,需要報批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應當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送提請批准的報告,並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通過的決議。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體現批准地方性法規工作的嚴肅性。
《規定(草案)》對於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內容也作了明確的規定。《規定(草案)》第八條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主要就其合法性、規範性進行審議。這樣規定,既明確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主要內容,又體現了對報請批准機關法定職權的尊重,同時還可以在保證法規質量的前提下,簡化審批程式,保證法規的及時批准。
另外,《規定(草案)》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批准後的公布、備案以及修改、廢止的批准程式也作了相應的規定。
《規定(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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