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法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自治區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應當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四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享有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維護民族團結和祖國統一,在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六條 代表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七條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八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在出席會議前,應當充分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旗、自治旗、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下簡稱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十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請假,由主任會議批准。
蘇木、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五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請假,由主席批准。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一屆任期內請假一般不得超過兩次。
第九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被代表團或者聯名提出議案的代表推選,列席大會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
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在大會規定的時間內,有權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議案應當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
下列事項可以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保證憲法和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遵守和執行的事項;
(二)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事項;
(三)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其他應當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事項。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如果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堅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數,該項議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可以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審議,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二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有權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依法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依法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答覆方式,並交受質詢的機關答覆。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參加答覆質詢的會議。
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質詢案,受質詢機關認為涉及的問題比較複雜,在大會會議期間答覆有困難的,或者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在大會閉會後三個月內,由受質詢機關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出答覆,提質詢案的代表可以推選一至三名代表列席會議。常務委員會根據答覆的情況和代表的意見,必要時可以作出有關決定。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提議應當寫明調查的對象、問題、內容和要求,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大會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十六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
第十七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提出改進工作的具體意見。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承辦單位應當有領導負責,專人辦理,並在三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和意見答覆代表,同時抄報交辦機關。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採取一定的方式,徵詢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意見,並通過組織代表視察等方式,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對辦理不當、代表不滿意的,可以責成承辦單位重新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將重新辦理的情況向代表和交辦機關作出答覆或者說明。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印發上一次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內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協助下,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應當推選出組長、副組長,負責組織代表開展活動。代表一般要參加一個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應當有計畫地就地開展活動,活動的次數視工作需要決定,一般每年不少於兩次。
第二十二條 代表小組活動的內容:
(一)學習宣傳憲法和法律、法規,貫徹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了解各項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和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情況,提出意見;
(三)開展視察和調查研究;
(四)採取多種形式聯繫選民或者選舉單位,聽取和反映選民的意見和要求;
(五)交流履行代表職務的經驗;
(六)參加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安排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可以參加集中視察、專題視察,也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集中視察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委託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受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本地區的全國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集中視察、檢查或者其他代表活動。專題視察由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工作需要進行安排和組織。
視察的內容由安排視察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確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可以根據需要和可能,就視察內容徵求代表意見。
代表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應當予以聯繫安排。被約見的有關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回答詢問。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二十四條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在本行政區域內或者就地進行視察。有關單位和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積極給予協助安排。代表持代表證就地視察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代表持證就地視察時,遇到有與代表本人或者近親屬有關的案件及與代表本人或者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事項,應當迴避。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第二十六條 代表視察和專題調研結束後,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提交視察和專題調研報告。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和專題調研後,應當及時將視察和專題調研情況向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代表視察、專題調研報告中提出的問題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整理後,轉交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將研究處理情況及時向代表反饋。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代表提議臨時召集會議,應當寫明需要討論決定的問題和要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接到代表的提議後,應當及時研究,作出是否召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應邀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等活動。
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會議,並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自治區的全國人大代表可以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可以應邀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交辦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進行辦理,並在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答覆代表。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三十一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制發代表證。
代表如將代表證遺失,應當向原選舉單位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及時補辦。
第三十三條 代表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按照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四條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占用的時間,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應當不少於十五天,旗縣級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應當不少於十天,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給予保障。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活動經費,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後,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項撥付。其中,自治區、設區的市、旗縣級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活動經費每人每年分別不得少於3600元、1500元、1000元和500元,並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和財政收入的增加相應增加。
代表活動經費,實行統一管理,專款專用。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本級代表活動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活動經費的管理和使用,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決定。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應當為使用蒙古語言文字的代表履行職務提供方便。
自治區、自治旗和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應當做到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並用。代表在閉會期間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對少數民族代表在語言文字、生活習俗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繫,擴大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活動的參與。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畫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代表履職學習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的,應當分別書面報告有關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並按照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的批覆執行。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做出決定。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被公安、司法機關採取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證,並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申訴。
第四十二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對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處罰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負責代表工作的專門機構或者人員,應當建立健全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制度,通過走訪代表、接待代表來訪、召開代表座談會、設立主任接待日或者代表信箱等方式,加強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通過與選民見面等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或者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代表應當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及時宣傳會議精神,並帶頭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決議、決定。代表不在原選區居住或者不在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應當回原選舉單位參加一次代表活動。
第四十五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第四十六條 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四十七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第四十八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第四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條修改為:"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的活動經費,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後,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專項撥付。其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活動經費每人每年不少於1000元。
"代表活動經費應當根據代表活動的需要和地方經濟發展狀況,在原有基礎上逐步有所增加。
"代表活動經費實行統一管理,專款專用。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本級代表活動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活動經費的管理和使用,由專職主席或者副主席決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辦法修正案(草案))的有關情況作以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於1998年9月28日由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該辦法實施五年來,對保證自治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考慮到五年來,我區經濟社會各方面均發生了巨大變化,同時隨著代表工作的進一步發展完善,辦法中關於代表活動經費的規定與現實不符,制約著代表活動的開展和代表作用的發揮,基於以上情況,對辦法第十九條作適當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的內容和依據
對辦法第十九條作了修改,適當提高了代表活動經費的額度。辦法第十九條修改為:
自治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的活動經費,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專項撥付。其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人每年不少於1000元。
代表活動經費應當根據代表活動的需要和地方經濟發展狀況逐年有所增加。
代表活動經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代表工作的機構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統一管理,專款專用。
據統計,1998年至2002年自治區財政收入分別為:1998年:131.23億元;1999年:143.69億元;2000年:155.6億元;2001年:167.8億元;2002年:201億元。2002年與1998年相比,財政收入增加70億元,增長53%,而五年來,自治區本級人大代表活動經費人均為444元,低於辦法規定的人均500元標準,代表活動經費沒有按代表法及辦法第十九條"活動經費應根據實際需要和財政收入增長狀況,逐步有所增加"的規定增加;與此同時,全國絕大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代表活動經費代表人均都在千元左右,且逐年在提高。
提高代表活動經費的額度,進一步豐富代表活動的內容是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各級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願望和要求,人事代表選舉工委在廣泛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參考了全國各省、市、自治區代表活動經費的額度和落實情況的基礎上,在辦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條中作了新的規定,這個規定在全國31個省、市、自治區處於中下游水平。這也是符合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的。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審議中,組成人員認為,人大代表是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人大代表在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制定這個實施辦法使代表履行代表職務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據和保障,有利於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加強與代表的聯繫,有利於加強自治區內各級人大代表工作,更好地開展代表活動。同時,組成人員對實施辦法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我們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認真的修改。之後,將修改後的實施辦法草案分別發到12個盟市、兩個計畫單列市和18個不同類型的旗縣(市區)及37個蘇木鄉鎮,徵求修改意見。同時,辦公廳派人赴呼市、巴盟和包頭市進行了調研,先後在呼市回民區、新城區,巴盟前旗、臨河市和新華鎮及包頭市,分別召開了有人大工作人員和各級人大代表共64人參加的6個座談會,廣泛徵求了意見。根據收集到的修改意見,我們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立法依據中的地方組織法刪去,同時增加“有關法律、法規”的內容。因為實施辦法是對實施代表法作出規定,直接的立法依據應是代表法;同時,地方組織法中的有關規定也應執行,在法規中不再重複。
二、第二條中增加了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對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的內容。各級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職務不僅要得到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支持,也應得到其他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社會各界的支持。因此,將第二條第二款改為:“自治區內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為自治區內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三、初審中,組成人員提出將第三條“在參加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實施”的內容刪去。這條內容是代表法中的原文,為了保持該條內容的完整性,我們認為還是保留為好。
四、在第八條第二款中增加了“採取一定的方式徵詢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意見”的內容。通過徵詢意見,了解代表的意願,以確定組織代表視察、檢查和代表建議督辦工作的重點。
五、第十一條增加一項內容:“對本級或下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所屬部門工作和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執行情況開展監督評議”。閉會期間開展代表評議工作是代表小組活動的主要內容之一,在實施辦法中將代表評議這一有效的監督形式固定下來是完全必要的。同時,對各款的順序作了調整。
六、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此款主要是對代表集中視察內容的確定作出規定,同時強調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需要和可能,就視察內容徵求代表意見,以充分體現尊重代表的權利。
七、對原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條款結構和內容作了一些調整。將原第十三條的內容合併作為第十二條第五款;將原第十二條第五款改作第四款;將原第十二條第四款作為第十三條。
八、第十五條第一款後增加“主動接受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的監督”,以增強代表接受監督的自覺性。同時增加第三款:“對於不按以上規定回原選區或原選舉單位參加活動的代表,原選區或原選舉單位有權直接或通過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代表提出批評”的規定。
九、第十七條在“工資”後增加“津貼”,同時增加一款:“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財政適當給予補貼。”這是考慮到農牧民代表和無固定收入的其他代表在執行代表職務期間應有相應待遇來保障其基本收入。
十、在這次對實施辦法草案徵求意見中,各地普遍反映代表在閉會期間執行代表職務所占用的時間過多,實際工作中很難達到。為此,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占用的時間,自治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不少於二十天;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不少於十天;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不少於七天。”這樣更接近於實際,便於執行。
十一、對於閉會期間代表活動經費的規定,很多地方建議在實施辦法中明確規定下限,並且使這個規定比前幾年實際執行的數額有所提高,以確保各級人大代表閉會期間的活動經費能有保障。為此,經與自治區財政廳協商,在第十九條第二款中增加了“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活動經費,自治區每人每年不得低於500元,各設區的市每人每年不得低於300元,旗縣級每人每年不得低於100元,蘇木鄉級每人每年不得低於50元”的規定。並明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活動經費專款專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代表工作的機構或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統 一管理,合理安排使用。”
十二、將第二十條第三款“給予幫助和照顧”改為“提供便利條件。”
十三、有些地方提出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的表述層次不清,並容易產生誤解。因此,將第二十一條改為:“對自治區內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在執行前,應報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批准;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的,應分別報告有關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並按照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的批覆執行。”同時增加第二款:“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停止行使代表職務”的規定。
十四、將第四章的題目“代表工作”改為“代表聯繫工作”,使標題與內容一致。
十五、實施辦法草案第三十條規定,直接選舉產生的人大代表辭職時,要徵得原選區選民的同意後予以公告。這個規定沒有法律依據,同時在實際工作中也難以作到。所以,將“徵得原選區選民同意”刪去,改為“由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並予以公告。”
此外,還對幾處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充分肯定製定這部地方性法規重要性的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我們根據組成人員所提修改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修改,形成了第二次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將組成人員意見的採用和有關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法規的名稱。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將“實施辦法”改為“實施細則”。研究中認為,代表法第六章附則中,已明確授權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另據了解,凡是已制定這種地方性法規的省、區、市,都是採用“實施辦法”的名稱,所以沒有改變。
二、審議中,有些組成人員建議將第三條最後一句“在參加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實施”的內容去掉或做些修改。研究中認為,第三條的內容,除了“維護民族團結和祖國統一”是根據我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新增加的以外,其餘內容是代表法第三條的原文。為了保持該條內容的完整性,所以沒有改動。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五條最後一句“並可以發表意見”和第七條第二款最後一句“發表意見”、第四款倒數第二行的“發表意見”去掉。
四、考慮到旗縣以上各級人大常委會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會議,而從人代會閉會到下一次人大常委會召開的時間有可能超過兩個月,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七條第四款中“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在大會閉會後兩個月內”改為“三個月內”。
五、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有關機關”改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辦事機構”,這樣更明確了提交報告的機關。
六、為使第十二條第一款的持證視察與集中視察、專題視察表述一致,按照組成人員的意見,刪去“就地就近”四個字,同時將第七款改為“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在本行政區域內或就近就地進行視察。”
七、按照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本級”;在“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之前加上“委託”二字;調整了第十二條第三、第四兩款的順序;將第七、八、九款合併為一款,作為第七款。
八、審議中,部分組成人員提出,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關於下派代表每年應回原選區或原選舉單位參加一次代表活動的規定,在實際當中難以做到。並建議不限形式,只要每年能回到原選區或原選舉單位進行一次調研就行,不一定非要參加一次代表活動。據此,將第十五條第二款改為代表不在原選區居住或不在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應回原選區或原選舉單位進行一次調查研究、聽取民眾意見,或者參加一次當地組織的代表活動。”同時在第三款“對於”二字後面增加“無特殊原因”五個字。
九、一些組成人員提出,第十七條中“給予必要的便利”不夠明確,為此改為“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並刪去“代表在執行代表職務期間”一句;將“等待遇不變”改為“給予保障”。還有組成人員提出,將第十七條第二款最後一句“由本級財政適當給予補貼”改為“按有關政策規定給予補貼”。經我們與有關方面了解,到目前為止,自治區內還沒有這方面的政策或規定。所以,此款內容沒有進行修改。
十、審議中,部分組成人員對代表在閉會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占用的時間提出了意見,認為,自治區和設區的市級人大代表每年占用的時間太長,在實際中無法作到。為此,將第十八條代表在閉會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占用的時間改為: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十五天左右,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十天左右,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七天左右。
十一、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十九條第一款改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的活動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每年按時撥付。活動經費根據實際需要和財政收入增長狀況逐步有所增加”。同時將第二款中的旗縣級人大代表每人每年不得低於100元和蘇木鄉級人大代表每人每年不得低於50元,分別提高為200元和100元。
十二、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標題作了修改。將第四章的標題改為“聯繫代表的工作”;將第五章標題中的“和辭職”去掉,改為“代表資格的終止”。
十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解放軍中的人大代表的聯繫工作在第二十七條中已明確規定了負責聯繫的機構,而武警部隊中的人大代表的聯繫工作在辦法中沒有規定。建議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七條中增加一款,明確武警部隊中的人大代表應由同級人大常委會負責聯繫的內容。研究中認為,在實際工作中,武警部隊中的人大代表是同地方代表一起選舉的,他們的聯繫工作,始終都由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負責,這方面不存在問題。在代表大會期間,武警部隊的人大代表目前也不單獨組團,均混編於地方代表團之中。所以,聯繫武警部隊中的人大代表,自然就成了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任務之一。為此,在實施辦法中沒有必要再作規定。
十四、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和法律規定,在第二十九條“大會主席團同意後予以公告”後面增加“同時報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定。另外,在第二十九條第三行“向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和第五行“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兩句話後面加上“申請”二字。在第三十條第三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後面加上“申請”二字。
另外,對一些條款中的個別文字等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5月30日上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辦法(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維護法制統一,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進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修訂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向自治區人大代表印發辦法(修訂草案)聽取意見,並委託各盟市人大向所在地各級人大代表徵求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針對辦法(修訂草案)中的一些重點問題赴區內外進行了調研;組織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並提出了修改意見。2012年7月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和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立法技術規範,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修訂草案)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法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修訂草案)應當將代表聯名提出議案和質詢案的法定人數寫入有關條款。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國家有關法律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辦法(修訂草案)中增加關於聯名代表法定人數的規定。〔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
三、根據代表法規定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自治區內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協助下,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應當推選出組長、副組長,負責組織代表開展活動。代表一般要參加一個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應當有計畫地就地開展活動。活動的次數視工作需要決定,一般每年不少於兩次。”〔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四、根據代表法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辦法(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後增加一款“代表視察、專題調研報告中提出的問題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整理後,轉交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將研究處理情況及時向代表反饋”。〔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五、為了更好地與代表法保持一致,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應邀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等活動。”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原第二款順延為第三款,修改為“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的會議,並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六、辦法(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證的管理做出了規定,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代表不慎將代表證遺失,應當向原選舉單位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及時補辦。”〔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七、為了保障代表有足夠時間履行職務,充分發揮代表作用,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修訂草案)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占用的時間,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應當不少於十五天,旗縣級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應當不少於十天,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給予保障。”
八、辦法(修訂草案)第四十條規定了對代表權利的保障,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四十條第一款中“和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刪除;同時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九、辦法(修訂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對代表監督的工作方式。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按照法定程式由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民主選舉產生,應當自覺接受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監督。為了更加明確對代表的監督,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改為“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通過與選民見面等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或者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十、辦法(修訂草案)第四十七條規定了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的內容,鑒於第三款涉及代表的罷免問題,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款〔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
此外,還對辦法(修訂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7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