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1995年2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 發文單位:青海省
  • 發文時間:1995年2月25日
  • 實行時間:1995年2月25日
實施辦法,修改的決定,修改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國家和社會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三條 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實施。
代表應當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接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四條 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代表接到召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通知後,應當做好出席會議的準備,按時報到。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時,必須在會議召開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請假,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批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時,必須在會議召開前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請假,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批准。
第五條 代表應當按照大會會議日程安排,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認真聽取和審議大會的各項報告和議案。
代表因故不能參加上述會議時,應當向代表團團長請假,由代表團報大會秘書處備案。
第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時,代表按照法律規定和法定程式聯名提出的候選人同主席團提出的候選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應當一併交大會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
第八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大會秘書處應當通知有關機關負責人,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回答詢問。
第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答覆方式,並交受質詢的機關答覆。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參加答覆質詢的會議,發表意見。提出質詢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對象、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將辦理結果和情況書面答覆代表。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結果和情況,有關機關和組織在書面答覆代表的同時,還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通過必要形式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檢查。對辦理不當、代表不滿意的,責成承辦單位重新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將重新辦理的情況向代表和交辦機關作出答覆或者說明。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印發關於代表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並受委託組織本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代表應當積極參加閉會期間有組織的代表活動,因故不能參加時,應當請假。
代表是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應當按時出席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當向發出會議通知的機關請假。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協助下,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可以由一級代表組成,也可以幾級代表聯合組成。代表小組應當推選一至二名代表為召集人,負責組織代表開展活動。代表小組活動的次數,由各地視工作需要決定,但每年至少不得少於兩次。
第十六條 代表小組活動的主要內容:
(一)學習宣傳憲法、法律和法規,貫徹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採取多種形式聯繫人民民眾,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交流代表活動和聯繫民眾的經驗;
(四)參加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安排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必要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由組織視察活動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聯繫。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地方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向代表匯報工作,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必須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九條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可以應邀列席本級或者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經常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匯報自己執行代表職務的情況。
代表不在原選區居住或者不在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應當回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參加一次代表活動。
第二十一條 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必須認真研究辦理,並在三個月內答覆代表。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凡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阻礙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對代表依法執行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由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交有關單位處理,有關單位應當依據代表法的規定處理,並向交辦機關作書面答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接到執行機關的報告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書面答覆。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在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處理,並向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機關也應當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並印發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
對同時擔任縣級以上兩級或者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同時書面報告該兩級或者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第二十五條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 代表活動經費,每年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制定計畫,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鄉級財政有困難的,由縣級財政撥付,專項使用。
代表活動經費包括:代表視察經費、代表小組活動經費、代表培訓經費、學習資料和其他必要費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走訪代表、召開座談會、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受理代表來信來訪等方式,加強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通過邀請有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專題視察、專題調查和專題座談會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聯繫。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確定專職人員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服務。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有關情況,印送有關資料,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九條 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生活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第三十條 本省境內的民航、鐵路、交通、郵電等部門,應當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章 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和代表資格終止
第三十一條 代表因涉嫌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代表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知代表本人、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
第三十二條 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辭職被接受的;代表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代表被罷免的;代表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代表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三條 代表資格的終止、代表辭職和罷免代表的程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三、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四、第四條改為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時,必須在會議召開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請假,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批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時,必須在會議召開前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請假,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批准。”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五、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代表應當按照大會會議日程安排,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會議時,應當向代表團團長請假,由代表團報大會秘書處備案。”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六、在第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活動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
“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十、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十一、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採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民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接受監督。”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十二、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代表在閉會期間,可以通過代表建議、代表直通車、約見廳局長等形式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有關機關、組織必須認真研究辦理,應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並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覆。”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統一安排,開展調研等活動;組成代表小組,分工聯繫選民,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十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二十九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作出決定。”
十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活動經費,每年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制定計畫,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鄉級財政有困難的,由縣級財政撥付,專項使用。”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走訪代表、召開座談會、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受理代表來信來訪等方式,加強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擴大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活動的參與。”
十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確定專職人員,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畫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二十、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代表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代表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二十一、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此外,將第五章的章名修改為“對代表的監督”。並對實施辦法個別條款文字作相應修改,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作關於《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細則》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草案)》的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工作過程
黨中央十分重視加強縣鄉人大建設,提出了一系列要求,並出台了相關檔案。2015年8月29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2015年11月,省委出台了關於加強縣鄉人大工作和建設的實施意見,全面貫徹中央精神。
為了落實黨中央和省委關於加強縣鄉人大工作和建設的要求,與上位法保持一致,著力解決基層人大依法履行職責、發揮作用以及代表選舉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需要對我省實施選舉法細則、實施代表法辦法作出必要修改。
根據常委會主任會議的要求,省人大常委會人代工委結合我省實際,突出重點,有針對性地對我省實施選舉法細則、代表法辦法相關內容作出修改和補充完善,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依照修改後的選舉法、代表法,進行逐條分析,深入研究,形成了修改實施選舉法細則、實施代表法辦法的徵求意見稿。二是將徵求意見稿分送省人大各專工委、市州、縣(區)人大常委會、省政府法制辦徵求意見。三是召開座談會,聽取西寧市、海東市、海北州人大常委會及有關縣(區)鄉鎮人大負責人,部分省、市、縣(區)、鄉人大代表的意見和建議。四是在研究各方面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對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並送主任會議成員、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徵求意見。五是匯總意見和建議,對徵求意見稿進一步修改,並與法工委召開會議共同修改完善後提請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加強代表選舉工作
為做好人大代表選舉工作,把好代表“入口關”,加強代表資格審查工作和對選舉全過程監督,按照新修改的選舉法,建議對我省實施選舉法細則作出以下修改:一是刪除關於選舉權利中正在被勞動教養的一類人員的有關規定(修改實施選舉法細則決定草案第三十條)。二是增加規定,公民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禁止宗教和家族勢力、黑惡勢力干擾破壞選舉。違反規定的,不得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應當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修改實施選舉法細則決定草案第四十條)。三是當選代表名單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布(修改實施選舉法細則決定草案第五十三條)。四是參照全國人大組織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對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職責和審查程式進一步予以補充和完善(修改實施選舉法細則決定草案第五十四條)。
(二)關於加強代表工作
為加強國家機關同人大代表的聯繫、提高代表議案建議辦理質量、做好代表履職服務保障工作、加強代表履職監督,建議對實施代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規定,鄉鎮人大代表根據鄉鎮人大主席團的安排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修改實施代表法辦法決定草案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鄉鎮人大代表參加視察、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鄉鎮人大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修改實施代表法辦法決定草案第二十一條)。二是增加規定,縣級人大常委會和鄉鎮人大主席團應當定期組織本級人大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修改實施代表法辦法決定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三是增加規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修改實施代表法辦法決定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四是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應建立代表履職檔案(修改實施代表法辦法決定草案第四十二條)。還根據我省實際情況以及代表工作的發展,就建立“兩室一平台”等作出相關規定。此外,我們對上述兩件法規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和調整。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新修訂的代表法對我省實施代表法辦法進行修訂很有必要,決定草案進一步充實和完善了代表的權利和義務,明確了代表履職的責任和要求,有很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議根據本次會議審議意見再作修改後提請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9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七次會議,認真研究了修改後的代表法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決定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決定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代表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活動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決定草案表決稿第七條)
二、根據代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確定專職人員,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決定草案表決稿第十七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個別條款的文字和標點符號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決定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決定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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