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第四條 代表必須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實施憲法和法律。
代表應當積極參加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與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接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五條 國家和社會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第二章 代表職務的執行
第六條 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圍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將審議的議題進行視察、調查,聽取意見,了解情況。
第七條 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按照會議日程的安排,參加大會的各種會議,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和其他有關的專題會議,發表意見。
第八條 代表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應當在大會規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內提交會議秘書處。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或者超過大會議案截止時間的,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
第九條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和表決。
第十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質詢案。質詢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質詢按照大會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負責答覆。提出質詢案的半數以上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有權依法提議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受委託組織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協助下,可以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以地域或者行業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應當推選召集人,負責組織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小組活動。
代表小組活動一般每年不少於3次。
代表小組應當制定活動計畫,其活動的主要內容是:學習、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開展就地視察、調查研究;聽取和反映民眾的意見、要求;協助政府推行工作;交流代表活動情況和經驗等。
第十六條 代表可以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集中視察,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統一安排組織。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一般在原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內進行;跨越上述行政區域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組織安排。
代表按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視察。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被視察的單位應當認真接待代表,如實介紹情況,聽取代表意見。有關機關、組織和單位對代表在視察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認真辦理,及時答覆代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評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也可以應邀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評議活動。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組織下,參加評議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八條 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本級有關機關、組織負責辦理。
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負責辦理的機關、組織應當予以認真研究處理,並自交辦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代表。經交辦機關同意,少數複雜的問題可以延長至6個月內答覆。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原辦理機關、組織在1個月內重新辦理答覆。辦理結果抄報交辦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督促檢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第三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十九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條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或者打擊報復。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依照《代表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並通知代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能及時召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可以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許可,並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主席團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
第二十二條 對同時擔任縣級以上兩級或者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同時依法報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適時向代表通報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四條 代表參加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安排的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所占用的工作時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般每年不少於15天,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般每年不少於7天。
代表按前款規定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五條 代表擔任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成人員的,其執行職務的時間,代表所在單位應當予以保證。
第二十六條 代表活動經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提出計畫,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繫,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代表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第四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必須在會議召開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請假,並經批准。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小組安排的活動的,應當請假。
第三十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要求,回答詢問。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在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應當至少回原選舉單位參加1次代表活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安排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匯報執行代表職務的情況,徵詢意見。
第三十二條 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對象和理由。被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會議申訴意見或者書面申訴意見。
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的罷免案,在原選舉單位舉行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時,由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代表依照法律有關規定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原選舉單位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聯名提出,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罷免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由原選區政黨、人民團體或者選民依法提出,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於有關控告、檢舉代表的來信來訪,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發現與事實不符的,應當予以澄清。
第五章 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和代表資格終止
第三十四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第三十五條 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和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知代表的原選舉單位、代表本人和代表所在單位。
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和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知原選區選民、代表本人和代表所在單位。
第三十六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去代表職務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代表職務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可以向原選舉單位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代表辭職被接受的,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可以提出辭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原選區選民討論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代表法》和本辦法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負責監督實施。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0日通過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