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4.01
  • 實施時間:1999.04.01
第一條 為保證我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充分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的規定,結合西藏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自治區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於會前請假。在拉薩居住或工作,選區在各地區的代表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請假,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批准;在地縣居住或工作的代表,可以向選區所在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請假,由各地區工作委員會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備案;選區在拉薩市的代表,應通過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請假,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批准。
拉薩市、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於會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請假,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能出席會議時,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許可。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不能出席會議時,應向所在代表團團長請假;由團長批准,並報大會秘書處備案。
代表未請假或者請假未獲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依法終止其代表資格,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知代表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並予以公告。
第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依法提出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訂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附有法規草案或者修正案草案。
議案應在主席團規定的提出議案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第五條 提議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請列席議案審查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議案的會議,發表意見。
第六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有權依法聯名提出候選人,並用書面的方式向主席團說明推薦的理由。
第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依法聯名提出的質詢案,應當是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中存在的重大問題。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按照大會主席團的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會議期間作出答覆。答覆的方式由大會主席團決定。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依法提出的罷免案必須寫明罷免對象及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依法提出申辯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聯名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提議應寫明調查的對象、問題、內容和要求,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由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十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依照有關法律和《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所在地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二條 代表應當積極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主席、副主席組織的代表活動。因故不能參加的,應當向組織活動的機關請假。
第十三條 代表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小組的活動。
第十四條 代表小組活動的主要內容:
(一)學習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及本級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精神;
(二)圍繞法律、法規、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調查、檢查和視察;
(三)聯繫人民民眾,走訪選民,聽取並收集他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四)學習和交流代表工作經驗;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及主席、副主席組織安排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 代表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圍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各項議題,參加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及有關單位的視察,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到會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 代表個人可以持代表證就地視察,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聯合視察,視察的單位、內容由代表自行確定。
代表視察時不直接處理問題。
代表參加有組織的視察和進行個人持證視察,均應在視察結束後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交視察報告。
第十七條 代表視察時,遇有與代表本人或者近親屬有關的案件及與代表本人或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事項,應當迴避。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聯名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九條 代表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組織安排,參加代表評議、執法檢查和工作檢查。被評議檢查的國家機關和單位,應如實向代表介紹情況,提供有關材料,聽取代表意見,並根據代表評議、檢查所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進行整改。
第二十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享有《代表法》規定的特別司法保護權。
第二十一條 代表受到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並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主席、副主席提出申訴。
第二十二條 代表受選區或者選舉單位的監督。
代表應當與選區選民或者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採取召開座談會、走訪、通訊、接待來訪等多種形式,聽取和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回答選區選民或者選舉單位對代表活動的詢問,認真執行代表職務、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不在選區居住或者不在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應視情到選區或者選舉單位參加代表活動。
第二十三條 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在閉會期間參加視察、執法檢查、評議、列席會議、參加代表小組活動,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證,並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工資、獎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職務時,由本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四條 代表活動經費,每年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提出計畫,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無鄉級財政的,列入縣級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撥付,專項使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確定專人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服務。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通過定期專訪代表,召開座談會,建立代表接待制度,受理代表來信來訪,組織專題活動等多種形式,保持同代表的聯繫。
第二十六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職務。對拒絕履行義務,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對代表執行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主席、副主席責成有關部門查明情況,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七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辭職:
(一)因病、因事等原因,離開本行政區一年以上不能履行代表職務的;
(二)雖未辦理戶籍關係轉移,但已調動或其他原因離開本行政區域的;
(三)有其他原因確實不能堅持履行代表職務的;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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