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信息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辦法》的
決定修正
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辦法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市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條代表依法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本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
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六條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二章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七條代表接到舉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通知後,應當按時報到,出席會議。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當事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書面請假,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的主任、副主任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批准。
代表在會議期間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臨時請假的,由代表團團長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第八條代表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日程的安排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專題審議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審議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第九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議案經主席團審議後,大會秘書處應當立即將主席團通過的關於代表議案的決定印發代表。
提出議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主席團通過的關於代表議案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主席團書面提出複議要求。主席團應當予以複議,並作出相應的決定。複議的決定應當及時答覆提議案的代表。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書面要求撤回,導致提出該議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數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按照規定對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或者準備交付大會表決的決議草案書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提交代表團審議和提請大會表決。
第十一條代表要求在進行大會審議的全體會議上發言,可以在大會審議前向大會秘書處報名;發言的代表和順序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進行大會審議的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應當經大會執行主席許可。
第十二條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時,有權對各項選舉的人選提出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聯名,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
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
在選舉日前,代表可以要求主席團安排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正式候選人與代表見面或者座談。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三條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由其委託的負責人員在會議期間回答代表的詢問。如果詢問涉及的問題比較複雜,由受詢問機關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或者有關的代表團同意,可以在閉會後作出答覆。
第十四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出口頭或者書面答覆。
在主席團對質詢案作出決定前,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書面要求撤回,導致提出該質詢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數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再次答覆的要求,由主席團交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質詢案,受質詢機關認為涉及的問題比較複雜,在會議期間答覆有困難的,或者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在大會閉會後兩個月內,由受質詢機關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出答覆,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答覆的情況和代表的意見,必要時可以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代表提出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審議決定。
第十六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十七條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
第十八條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有具體意見。
第三章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九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條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走訪、座談、視察、設立代表信箱或者電子信箱等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一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或者協助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或者協助下,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
代表應當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的一個代表小組並參加活動,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小組活動。
每個代表小組應當推選一至三名代表為小組召集人。小組召集人負責制定小組活動計畫,主持小組活動。
第二十二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組織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在統一安排的視察中,代表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其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視察。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持代表證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視察。
代表在視察中,可以通過現場察看和同民眾座談、個別交談等方式,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並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被視察單位應當認真接待視察的代表,如實介紹情況,提供有關材料,聽取代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開展具有針對性的專題調研。
第二十四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統一安排的視察、專題調研形成的視察報告、調研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交辦機構,交辦機構應當及時將研究處理情況反饋給參加視察、專題調研的代表。
第二十五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參加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評議活動。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統一安排,參加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評議活動。
第二十六條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可以應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會議、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代表可以應邀參加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的執法檢查、調研和其他活動。
代表可以參與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信訪工作,了解、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九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按照規定提出議案或者建議、批評和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議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送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提出代表議案處理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舉行時,與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一併處理。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議案交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研究,提出代表議案處理意見。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舉行時,與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一併處理。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規定及時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
第三十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圍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提出約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圍繞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提出約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三十二條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及時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作出決定。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四條代表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安排的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障,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五條代表活動經費由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制定計畫,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活動所需的經費,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撥付。
第三十六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常務委員會聯繫代表制度,加強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擴大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活動的參與。
第三十七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舉行報告會、通報會等方式,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應當通過印發資料、網路等方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供有關信息,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第三十八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畫地組織代表參加初任學習、專題學習等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履職學習。
第三十九條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第四十條市、區、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制發代表證,方便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第四十一條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經交辦機構同意,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需及時告知代表。
有關機關、組織在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應當及時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增強辦理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應當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對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以及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等行為,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監督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章對代表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代表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第四十四條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活動,不得接受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出資贊助。
第四十五條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口頭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四十六條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的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代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知代表本人,並通報代表原選舉單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組。
區、縣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通知代表本人,並通報代表原選區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組。
第四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其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其辭職,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區、縣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接受其辭職,應當通報原選區。
第四十八條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