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修訂)

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9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3.26
  • 實施時間:2009.07.01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9年3月26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3月26日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保證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自治區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通過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的代表活動,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法律和法規賦予的職權,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第四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一切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壓制、打擊報復。
第五條 代表應當模範地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法律、法規的實施。
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採取多種方式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回答他們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他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集體行使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二)提出議案;
(三)提出詢問;
(四)提出質詢案;
(五)提出罷免案;
(六)參加選舉和表決;
(七)對各有關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七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會前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請假;會議期間應當向代表團請假,並由代表團報告大會秘書長。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請假。
代表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請假手續或者請假未獲批准,累計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依法終止。
第八條 代表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日程的安排,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在大會主席團確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方案。
代表提出的議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議案時,可以邀請提議案的代表列席會議。
經大會主席團決定不作為議案處理的,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關於代表議案的處理情況。
第十條 代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後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十二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
向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罷免案,由大會主席團交大會會議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下一次會議上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可以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每代表小組推選一至三名召集人,負責召集本小組的活動。其主要活動內容:
(一)學習、宣傳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進行調查研究;
(三)開展視察和其他形式的代表活動,協助當地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四)聯繫人民民眾,聽取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動經驗。
不在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回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進行一次履行代表職務的活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參加集中視察、專題視察;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繫安排,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可以開展視察活動,由代表小組組長同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聯絡工作機構研究安排視察的內容、時間以及單位。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視察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集中視察和專題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的負責人。被約見的國家機關、被視察單位的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如實匯報情況,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改進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參加執法檢查、專題調查研究,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有關報告。
第十七條 各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辦理代表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代表,遇有特殊情況,答覆期限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當在交辦單位重新交辦的一個月內,重新辦理並書面答覆代表。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進行檢查、督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在十二小時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書面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
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的代表執行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分別報告各有關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並經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的許可。
代表被執行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並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時,代表所在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並給予時間保證;其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單位正常出勤對待。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由本級財政給予補貼。
代表所在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為代表閱讀檔案、參加有關會議和活動等提供必要的條件。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時,可以憑代表證或者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證明,優先購買車、船、機票,交通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代表活動計畫,將代表活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制度,通過走訪代表、接待代表來訪、召開代表座談會、邀請代表列席有關會議等多種方式,加強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並反映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十二條 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生活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第二十三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職務。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或者對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代表打擊報復的,按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監督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關部門進行處理後,應當及時報告處理結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包庇、縱容、支持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按照代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的代表,由頒發代表證的機關暫時收回其代表證,並通知該代表的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代表本人所在的代表小組;在任期內按照法定程式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頒發代表證的機關應當發回該代表的代表證,並通知代表的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代表本人所在代表小組。
代表資格的終止,按照代表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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