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第六章 附則,修改的決定,修改的決定2,修訂草案的說明,修改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市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憲法、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條 代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六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各政黨、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自治組織,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七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一般應當在會議報到日的七日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書面請假,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的負責人員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臨時請假的,須經代表團團長批准。請假代表的姓名和原因,由代表團向大會秘書處備案。大會秘書處應當將有關情況向大會秘書長報告。
第八條 代表參加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可以在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專題會議上發表意見;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大會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經大會主席團同意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表意見。
代表參加會議應當圍繞會議議題充分準備、發表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議案應當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前提出。
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議案審查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大會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應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印發關於代表議案處理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聯名,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
代表聯名提出人選,應當書面向大會主席團提交提名理由。
代表聯名提出的人選和大會主席團提出的人選應當列入候選人名單,交各代表團討論、醞釀。
第十一條 代表有權對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各項選舉和表決的人選提出意見。
代表可以對提名人介紹的候選人基本情況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提名人應當向代表作必要的說明。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贊成,可以反對,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二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就審議內容的有關問題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在會議期間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提出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應當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前提出。
質詢案按照大會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大會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代表團會議上答覆。在大會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經大會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再作答覆。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質詢案,如果涉及問題複雜,或者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經大會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大會閉會後兩個月內向提出質詢案的代表作出答覆,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在大會主席團對質詢案作出決定前,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書面要求撤回的,經大會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有權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有權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代表提出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罷免案由大會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大會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上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有權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大會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十六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贊成,可以反對,也可以棄權。
第十七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在法定期限內書面答覆代表。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提出。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聽取代表意見,再作研究、處理和答覆。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組織有關代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督促和檢查。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受委託組織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九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走訪、座談、調研等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條 代表按照原選舉單位組成代表組,也可以按照行業、工作單位、居住區域組成代表組。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代表組的組建工作。每個代表組推選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三人,負責召集和主持本組的代表活動。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相關機構協助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開展工作。區、縣的街和鄉、民族鄉、鎮可以確定相關機構和人員,協助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開展工作。
代表組應當圍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年度重點工作,制定閉會期間的活動計畫,每年活動不少於兩次。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活動的,應當請假。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按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由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聯繫安排約見事宜。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其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一級的代表進行持證視察。代表視察軍事設施、部隊及其他保密機關時,必須由區、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聯繫安排。
代表持證視察時,遇有與代表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關的案件及與代表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事項,應當迴避。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二十二條 被視察單位應當向視察的代表如實介紹情況、提供有關材料,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視察時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交有關部門研究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在一個月之內將處理結果答覆代表。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圍繞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安排,開展調研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專題調研形成的調研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交辦機構。交辦機構應當及時將研究處理情況反饋給參加專題調研的代表。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有權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有關機關和組織必須認真研究處理,並在法定期限內答覆代表。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二十八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作出決定。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條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占用本職工作的時間,其所在單位必須給予保障,按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一條 代表的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結合本級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制定代表活動經費預算。
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代表開展活動的經費,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撥付,專款專用。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與代表保持經常的聯繫,擴大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活動的參與。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畫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通過舉辦履職學習班、講座和報告會,為代表提供有關法律、法規和資料等形式,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工作需要,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服務保障。
第三十六條 代表的工作單位、職務、聯繫方式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三十七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監督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一)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
(二)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
(三)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
(四)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代表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民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第三十九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第四十條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代表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知代表本人、代表的原選舉單位及其所在的代表組。
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代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應當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組,並在原選區公布。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代表所在單位或者代表的近親屬應當及時報告:
(一)代表在任期內遷出、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三)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選舉單位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報告。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職,應當向選舉他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接受其辭職,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確認。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職,應當向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職,應當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書面提出。接受其辭職的,應當通報其原選區。
第四十三條 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四十四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的決定
(2000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經過審議,決定將《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第八條第一、二款分別修改為:
“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聯名,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市、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2
(2016年5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
三、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一般應當在會議報到日的五日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請假,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的負責人員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2.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3.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
4.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5.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第三款修改為:“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一級的代表進行持證視察。代表視察軍事設施、部隊及其他保密機關時,必須由區、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繫安排。”
6.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根據安排,圍繞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刪除本條第二款。
7.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8.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9.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在法定期限內答覆代表。”
10.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結合本級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編制代表活動經費預算。”
11.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覆。
“有關機關、組織在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應當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12.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13.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職,應當向選舉他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接受其辭職,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認並公告。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職,應當向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職,應當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接受其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14.將第九條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的“主席或者副主席”,修改為“主席團”。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關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12年度立法計畫,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聯絡室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共同提出了《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訂草案已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主任會議同意,並由主任會議提出議案,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有關修訂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的決定。代表法的修改更加體現了支持、規範和保障各級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職責的立法目的。
我市1993年制定、2000年修正的《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對我市各級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和規範代表工作起到了較好的指導作用。在近二十年的代表工作實踐中,我市各級人大積累了不少好的經驗和做法。為貫徹落實代表法的修改精神,總結我市多年的代表工作實踐,需要對實施辦法的有關內容作出相應修訂。
二、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代表法實施辦法的修訂列入了市人大常委會2012年度立法計畫。為了積極推動這項立法的工作進程,從2011年第四季度開始,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聯絡室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著手進行修訂草案的起草工作。
一是成立了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聯絡室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共同參與的起草小組。起草小組在認真總結我市代表工作成功經驗和借鑑外省市有效做法的基礎上,根據代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起草了修訂草案初稿。二是起草小組多次深入基層進行調研論證工作。先後召開了6個座談會,就修訂草案初稿聽取市、區人大代表,鄉鎮人大主席,區縣人大常委會分管代表工作的副主任和代表工作部門負責同志的意見。三是在認真聽取上述人員意見的基礎上,對修訂草案初稿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形成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四是將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反饋參加座談會人員徵求意見,同時還徵求了市人大常委會機關有關同志的意見。
三、起草修訂草案的工作原則
在起草修訂草案工作中,我們注意把握了以下原則:一是認真貫徹和體現代表法的精神,以支持、規範和保障我市各級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職責為重點,對實施辦法予以修訂。二是認真總結我市人大代表工作的成功經驗和做法,將這些成熟的經驗和做法上升為法律規定。三是對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認識一致的,通過修改予以補充完善;認識尚不一致的,暫不作規定,繼續深入實踐,認真加以總結。
四、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修訂草案共六章、四十五條。修訂的主要內容是:
(一)進一步明確了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對代表的權利和義務作出了集中系統的規定,以便於代表全面、準確地了解自己的職責,增強代表的責任感和使命感,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自覺性。(修訂草案第三、四條)
第二,對代表處理執行代表職務與開展本職工作的關係,作出了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並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的規定。(修訂草案第五條)
(二)進一步細化了代表的履職規範
根據代表工作的具體實踐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修訂草案從以下幾方面細化了代表的履職規範:
第一,對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臨時請假的請假程式作出了規定。(修訂草案第七條)
第二,對代表參加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作出了“應當遵守議事規則,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的規定。(修訂草案第八條)
第三,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作出了“應當一事一議,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的規定。(修訂草案第十七條)
第四,對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作出了“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走訪、座談、調研等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的規定。(修訂草案第十九條)
第五,對閉會期間代表組工作的開展,作出了“代表組應當制定閉會期間活動計畫,每年活動不少於兩次。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活動的,應當請假”的規定。(修訂草案第二十條)
第六,對代表持證視察,作出了“遇有與代表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關的案件及與代表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事項,應當迴避”的規定。(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
第七,對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專題調研活動的組織和調研報告的處理,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調研活動作出了規定。(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第八,對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相關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活動作出了規定。(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
(三)進一步加強了對代表履職的保障
為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職,修訂草案增加了以下規定:
第一,為完善對代表的人身保護許可程式,作出了“對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的規定,並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時要審查的內容作出了規定。(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
第二,為加強對代表履職的物質保障,作出了“代表的活動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的規定,並對代表活動經費預算計畫的制定作出了規定。(修訂草案第三十一條)
第三,為保障代表知情權,作出了“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的規定。(修訂草案第三十三條)
第四,為加強代表的履職學習、提高代表履職能力,作出了“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畫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的規定。(修訂草案第三十四條)
第五,為加強對代表履職的保障工作,對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及其辦事機構、工作機構,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作出了規定。(修訂草案第三十五條)
(四)進一步強化了對代表的監督
第一,為加強代表與人民民眾的聯繫、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對代表聽取人民民眾意見、回答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向選民報告履職情況等作出了規定。(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
第二,對代表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作出了“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的規定。(修訂草案第三十九條)
第三,對代表在任期內遷出、調離本行政區域,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報告方式和程式作出了規定。(修訂草案第四十一條)
第四,對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提出申辯意見作出了規定。(修訂草案第四十三條)
此外,修訂草案還根據地方組織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作了一些銜接性處理,對部分條款的順序進行了調整,對其中的個別文字也作了一些刪改,第五章的章名改為“對代表的監督”。
以上說明連同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現就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作如下說明:
《實施辦法》是1993年10月28日由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並頒布實施的。該《實施辦法》的制定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其後,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修改《地方組織法》的決定,其中重要修改之一,是對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的所需聯名人數由“十人以上”改為“三十人以上”;並且增加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選的規定。因此,現行《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已與《地方組織法》上述規定不一致。
為保持《實施辦法》與《地方組織法》的一致性,建議將《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款“市、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修改為:“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聯名,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市、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第二款“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5月9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代表聯絡室,根據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2年6月21日,法制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代表聯絡室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大會期間,代表參加小組會、專題會等各種形式會議進行審議,既是代表應當履行的職責,也是代表應盡的義務。為了更好地發揮代表作用,提高會議審議質量,建議修訂草案進一步明確代表要圍繞會議議題充分準備、發表意見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代表參加會議應當圍繞會議議題充分準備,發表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二、有關方面提出,修訂草案中有關受質詢機關在閉會後兩個月內向有關代表答覆的代表範圍不明確,建議進一步予以明確。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十三條第六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質詢案,如果涉及問題複雜,或者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經大會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大會閉會後兩個月內向提出質詢案的代表作出答覆,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三、有關方面提出,實踐中,代表對有關機關和組織對代表建議批評意見的答覆不滿意,有關機關和組織在未進一步聽取代表意見的情況下再次重新答覆,往往代表仍然不滿意。建議要求有關機關和組織在進一步聽取代表意見的基礎上,再作處理和答覆。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在法定期限內書面答覆代表。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提出。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聽取代表意見,再作研究、處理和答覆。”
四、有關方面提出,以原選舉單位組成代表組,是代表閉會期間活動的基本形式。建議進一步予以明確。另外,為了突出代表在代表組的主體地位,建議將人大常委會相關機構“幫助”代表組開展工作,改為“協助”。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建議採納這些意見,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按照原選舉單位組成代表組,也可以按照行業、工作單位、居住區域組成代表組。”第三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相關機構協助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開展工作。區、縣的街和鄉、民族鄉、鎮可以確定相關機構和人員,協助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開展工作。”
五、有關方面提出,修訂草案規定了代表因法定原因暫停執行代表職務的情形,建議進一步明確如何向人大常委會報告。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建議採納這些意見,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代表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此外,還對修訂草案的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16日下午,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有人大代表提出了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對二次審議稿和代表意見進一步進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2年7月16日晚,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十九次會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代表聯絡室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和提修改意見的人大代表列席了會議。會議對二次審議稿再次進行了專題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報告如下:
有的人大代表提出,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的代表組閉會期間的活動計畫,要圍繞常委會、專門委員會等工作要點來制定。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考慮到常委會年度工作報告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且按照法律規定區縣人大不設專門委員會、鄉鎮人大不設常委會的實際情況,建議第二十條第四款修改為:“代表組應當圍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年度重點工作,制定閉會期間的活動計畫,每年活動不少於兩次。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活動的,應當請假。”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兩次審議後形成的建議表決稿廣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見,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本市實際情況,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建議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