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是一則檔案,2011年11月24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 施行時間:2012年3月1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實施辦法,辦法(草案) 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修改情況的匯報,相關報導,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3號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2011年11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4日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和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城鎮體系規劃包括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州(地、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
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三條 城市、鎮應當制定城市規劃、鎮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法制定規劃。鼓勵確定區域以外的鄉、村莊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城市規劃、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鄉、村莊,應當納入城市規劃、鎮規劃統一規劃和管理,不單獨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實行公開透明、公眾參與的制度。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州(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下,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人員負責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電子網路系統,實現城鄉規劃信息資源共享,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州(地、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州(地、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西寧市總體規劃由西寧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州(地、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包括西海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州(地、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州(地、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城市、鎮的重要地塊可以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地塊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鎮重要地塊以外的其他地塊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的鄉規劃、村莊規劃,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後,按前款規定審批。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十年。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六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上述規劃在報送審批時,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牧)民會議或者村(牧)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採取審查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專家、公眾的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組織編制機關在政府入口網站、當地主要新聞媒體、辦公場所或者其他專門場所向社會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交通、水利、電力、通信、能源、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等專項規劃,應當與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設計單位在本省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制定本省城鄉規劃編制的技術標準和規範。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以及本省的有關標準和規範。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民眾意願,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等相關規劃,編制城市、鎮的近期建設規劃,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五年。
第二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要求。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不得設立城市新區和各類開發區。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合理控制土地使用強度,改善人居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嚴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三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區改建,應當妥善保護具有歷史意義、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和文物古蹟,並劃定保護範圍。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築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保證和延續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並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鎮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通訊、地下交通、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的需要。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並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下列公共服務、社會公益設施和生態環境保護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一)鐵路、公路、機場、道路、廣場;
(二)管道設施、電站、輸配電設施、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
(三)綠地、林地、濕地、河道、湖泊、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四)文物古蹟;
(五)消防、防汛、防震減災通道;
(六)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醫療廢棄物處理廠、危險廢棄物處理廠、危險品倉庫;
(七)學校、醫院、福利院、博物館、圖書館、體育館(場);
(八)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的用地。
第二十六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實現風景名勝區和周邊城市、鎮、村莊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共享。
第二十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持建設項目選址申請書,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的證明檔案,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國務院及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和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重點建設項目,經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有關材料,向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後,方可申請用地。
第三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應當持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規劃條件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規劃條件包括: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使用性質;
(二)土地的開發強度,主要包括容積率、綠地率、建築密度和建築高度;
(三)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車場和疏散通道;
(四)公共服務設施的配置要求;
(五)建築空間環境控制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和有關規範、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履行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依法審定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其他需要的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建設工程開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規劃許可內容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後,在二年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在二年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在一年內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條 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建設單位開工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組織定位、放線。未經定位、放線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完工後,應當組織驗線。
第三十八條 在鄉規劃、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或者備案的檔案,標明擬建項目用地範圍的地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在鄉規劃、村莊規劃區內農(牧)民新建住宅的,應當持擬建房的用地證明、村(牧)民委員會意見、有效身份證件等資料,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規劃、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的農(牧)民,應當持原有宅基地證明、村(牧)民委員會意見、有效身份證件等資料,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鄉規劃、村莊規劃提出審查意見,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鎮規劃區規劃的鄉、村莊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農(牧)民住宅建設的可以參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在二年內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開工手續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條 在鄉規劃、村莊規劃區內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再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下列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已經批准;
(二)設有鄉、鎮建設規劃管理人員崗位。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竣工相關資料,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機關申請規劃核實。經核實,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不予通過核實並書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見。
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許可要求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需要臨時用地的,依法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受理臨時建設申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五條 臨時建設的建築物不得超過二層,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建設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延期申請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出。
建設單位不得改變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性質,並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臨時建設規劃審批手續:
(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核心保護區內;
(二)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三)影響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占用綠地、水面和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地的;
(五)占用電力、通信、人防、氣象觀測、防洪保護區或者占壓城市地下管線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七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規劃實施情況每三至五年進行一次評估。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或者委託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
第四十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公眾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九條 城鄉規劃的評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城市、鎮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是否與規劃一致;
(二)規劃階段性目標的落實情況;
(三)各項強制性內容的執行情況;
(四)人口、土地、交通、產業、環保、財政、投資等相關政策對規劃實施的影響;
(五)其他事項。
第五十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依法組織修改,並依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五十一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依法組織修改:
(一)總體規劃修改後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設項目選址影響規劃用地布局的;
(三)規劃的主要內容在實施中發現明顯不適當的;
(四)經組織編制機關論證確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五十二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依法組織修改:
(一)實施國家和省重大建設項目需要的;
(二)村莊布局調整和整治需要的;
(三)農業綜合開發和農村土地整理需要的;
(四)經組織編制機關論證確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後的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五十三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四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公示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修改後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五十五條 在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因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可以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並根據審議情況,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查、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公開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到有關違法建設的舉報後,對舉報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五十九 條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級人民政府派駐城鄉規劃督查員,城鄉規劃督察員對派駐地區的城鄉規劃工作進行督察。
第六十條 城鄉規劃督察員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經批准的城鄉規劃、國家強制性標準,對派駐地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城鄉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向派駐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提出督察建議。
督察建議應當向派出機關報告,派出機關應當核實,並可以視情形向派駐地人民政府發出督察意見書。派駐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督察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報告整改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准改變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
(二)違反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
(三)對違法建設行為未依法履行查處職責的。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改變臨時建設的建築物性質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定位、放線開工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經核查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可以復工,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未設鎮建制的國有農場場部、國有林場場部、國有牧場場部和獨立工礦區的規劃建設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辦法(草案) 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青海省實施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做以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 ,根據《城市規劃法》 第四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的規定,我廳於1990 年5 月著手進行《青海省實施辦法》的起草工作。在起草過程中,多次徵求了省級有關部門和各州、地、市城市規劃部門及有關專家的意見,同時參考了兄弟省市的有關材料,於1990年底完成了《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並分送有關單位徵求意見,在徵求意見基礎上,進一步作了修改和完善。
青海地處青藏高原,地廣人稀。城市在青海經濟、社會發展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目前,全省已形成各類城市63個,其中設市城市3個,建制鎮34個,未設鎮縣級人民政府駐地24個,獨立工礦居民點2個。今後隨著青海資源開發和經濟發展,還必將形成一批新型城市。如何將這些城市建設好,創造良好的生產、生活和投資環境,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刻不容緩的任務。
改革開放以來,城市在我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加強,城市的結構和功能日趨複雜化。隨著城市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和經濟發展,外資、合資、全民、集體、個體的建設活動頻繁且多樣化,土地的出讓、轉讓和有償使用以及綜合開發經營的出現和發展,導致城市中各項行政管理和經濟關係日趨複雜。有部分城市沒有進行城市規劃,已進行了城市規劃,但不按城市規划進行建設的狀況日益嚴重,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因此,必須進一步強化城市規劃的綜合、協調職能,城市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納入統一的規劃,實施統一的規劃管理,遵循統一的建設規劃,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城市的合理髮展和協調運轉。這就要求通過立法來提高城市規劃的權威性和約束力,並確立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使城市人民政府更加有效地行便建設城市和管理城市的職能。
制定《青海省實施辦法》,既是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城市建設和發展趨勢的需要。
二、對有關條文的說明
 (一)本《實施辦法》共分六章四十一條。分別對城市規劃管理、城市規劃的制定、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城市規劃的實施和有關法律責任作了規定。
(二)本辦法第三條,是根據84年“國務院批轉民政部《關於調整建鎮標準的報告》的通知”精神制定的。青海有一半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未設鎮,但縣城是該區域政治、經濟、文化的中心,按城市功能的要求進行規劃與建設,對今後發展是必要的,能更好地發揮縣城帶動區域經濟發展的作用。為此,辦法將其納入了城市範疇。
(三)本辦法第四條,是參照建設部編寫的“《城市規劃法》解說”,對城市規劃區的內容及市區、近郊區和規劃控制區的概念、範圍進行了界定,以便於今後工作中執行。
(四)本辦法第十條中“人口規模在一萬人以下的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可一次完成”的條文,是根據青海實際,考慮到這些城鎮的規模小、情況簡單,為節省人力和物力,並且可以滿足實施城市規劃的要求,而簡化了程式。
(五)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是結合改革開放的實際制定的,考慮經濟開發區管理機構對開發區的情況和業務比較熟悉,開發區的規劃在符合所依託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由他們自己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六)本辦法第十五條,是根據青海規劃管理人員少,水平較低的實際,為保證和提高城市規劃、管理的科學性,保證城市三個效益的統一而制定的。
(七)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是根據《 城市規劃法》 和建設部、國家計委建規〔1991〕 583號“關於印發《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辦法》的通知”的有關規定製定。
(八)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是根據《城市規劃法》和建設部(90)建規字第66號《關於統一實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通知》 的有關內容制定,結合青海實際進行了深化。
(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關於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管理的內容,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務院國發〔1990〕 31號文及建設部令第22號《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製定。
(十)本辦法第三十四條,有關罰款的規定,是依據《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參照其他省區的作法和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結合青海的實際而制定的,旨在通過必要的罰款手段,來保證城市規劃的嚴肅性,使其能得以順利實施。
我的說明完了,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了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貫徹實施城鄉規劃法,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基本可行。同時,也對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工委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匯總整理,並就組成人員提出的主要問題,同政府有關部門交換了意見。法工委還將草案印送西寧市、各自治州、省人大常委會海東地區工委及法制諮詢組成員書面徵求意見;赴西寧市、海北州、海東地區進行立法調研,廣泛聽取了有關方面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草案進行了反覆研究、修改。之後,又召開座談會聽取法制諮詢組成員和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政府有關部門及單位的意見,作了進一步修改。11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八次全體會議進行了統一審議,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規劃執行的隨意性較大,要依法維護城鄉規劃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根據這個意見和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將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後調整到總則中規定:“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二、有些政府部門和單位提出,制定城鄉規劃應當注重與其他專項規劃之間的銜接。據此,建議將草案第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交通、水利、電力、通信、能源、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等專項規劃,應當與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相銜接。”(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三、有的政府部門提出,近期建設規劃是落實城市、鎮總體規劃的重要步驟,在草案中應予體現。根據這個意見和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增加制定近期建設規劃的有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四、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有些單位提出,城市、鎮、鄉、村莊規劃的實施原則,城鄉規劃法有較為詳細的規定,草案可不再作規定。據此,建議刪去草案第二十一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應增加有關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定。根據這個意見和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增加一條地下空間開發和利用的原則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有些單位提出,為了杜絕擅自改變規劃中的基礎設施用地和綠地性質、侵占基礎設施用地的現象,應當對城鄉規劃中確定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系、綠地等進行嚴格的管制。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在城鄉規劃法相關規定的基礎上,根據我省實際,作進一步細化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應加強城市文物性建築的保護。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四項)
八、省人大財經委員會提出,草案關於臨時建設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規定應進一步明確。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將臨時建設延長期限的規定修改為:“臨時建設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第一款)
九、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有些政府部門、單位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為了在辦法中體現嚴格的規劃修改制度,防止隨意修改法定規劃,建議根據城鄉規劃法的基本框架和相關規定,將“城鄉規劃的修改”單作一章,並增加相關內容。根據這方面的意見,建議調整草案結構,增加“城鄉規劃的修改”一章,作為第四章,並修改草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增加和細化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的有關規定,對修改城鄉規劃的條件和程式作出相應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十、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財經委員會、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城鄉規劃法對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過程中的監督職能作了相應規定,草案應當對這些規定進一步重申或細化,以充分發揮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工作的監督職能。經反覆研究,建議依據城鄉規劃法、監督法等法律,增加以下規定:一是在“城鄉規劃的制定”一章中增加一條,規定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鄉、鎮人大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並規定上述規劃在報送審批時,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二是在“城鄉規劃的修改”一章中增加一條規定:“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公眾意見的情況。”三是在“監督檢查”一章中增加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可以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並根據審議情況,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十一、有些單位提出,城鄉規劃的評估,應當充分徵求公眾意見,建議增加相應的內容,規範城鄉規劃的評估程式。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增加這方面的規定:“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或者委託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
十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有些單位提出,因城鄉規劃的依法修改給被許可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草案中沒有相關內容,建議作出規定。根據這個意見,建議依據城鄉規劃法增加這方面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條)
十三、有的政府部門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草案第四十九條對設計單位設定的法律責任,沒有對應的義務性規定,設定的有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法律責任,超出了本辦法的適用範圍。根據上述意見,建議刪去本條。
十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政府部門、單位提出,為了保證依法實施城鄉規劃,需要加大執法力度,建議增加有關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的規定。根據這方面的意見,經研究,建議依據行政強制法有關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的規定,增加一款規定:“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六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草案的部分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修改調整。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為做好省人大常委會關於《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審議工作,財經委員會從今年三月份起,先後與起草單位進行了多次協商溝通。並於2011年4月赴廣東省、雲南省、海南省進行了考察。草案報送省人大後,財經委又將條例草案印發各州、地、市人大及相關部門,在廣泛徵求各方意見的同時,組織部分委員赴西寧市、海西州、格爾木市進行了實地調研。在此基礎上,又先後兩次召開了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發改委等部門以及有關專家學者參加的座談會,進一步聽取了對草案的意見和建議。9月13日,省人大財經委員會召開第37次會議,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財經委員會認為,城鄉規劃是政府指導和調控城鄉建設和發展的基本手段之一,也是政府履行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的重要依據。自200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施行以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與上位法明顯不一致,已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針對我省實際,制定符合我省城鄉規劃工作特點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十分必要。草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基本上是可行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同時,對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一、為充分發揮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職能,根據上位法的規定,建議在總則一章中補充有關地方各級政府向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城鄉規劃情況的內容。
二、建議將草案第四條第二、三款的內容調整到第二章中。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建議將草案第十三條修改為“鄉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並經鄉人民代表大會、村民代表大會表決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同時,建議在本條中增加省、州(地、市)縣規劃期限的內容。
四、建議將草案第十八條的內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七條的表述進行修改。
五、建議將草案第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各增加一項兜底條款,即“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情形的”。
六、鑒於草案第四十一條關於臨時建設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規定不明確,故建議修改為“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超過兩年”。
七、建議在草案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對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責任進行處罰和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
八、建議在草案附則一章中增加《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的內容。
此外,建議對草案中的部分文字表述進一步規範。
以上意見,請審議時參考。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初審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結構更加合理,內容更加充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已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11月22日召開第二十九次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要遵循和強調節約土地的原則,各類建設活動要嚴格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據這個意見,鑒於土地管理方面的有關法律、法規對土地利用規劃已經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建議依據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就這方面作原則性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草案表決稿第四條第三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表述需要進一步斟酌。根據這個意見,經研究,建議將本款修改為:“在城市、鎮規劃區規劃的鄉、村莊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農(牧)民住宅建設的可以參照前兩款規定執行。”(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九條第三款)
三、建議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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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日,«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正式施行。«實施辦法》將科學地指導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全面體現規劃編制是依據、規劃審查是基礎、規劃許可是關鍵、規劃驗收是成效、規劃培訓是保障的理念,確保城鄉規劃科學執行。
《實施辦法》在七個方面有了明顯進步和改進:一是突出了城鄉規劃的公共政策屬性。二是強調城鄉規劃綜合調控的地位和作用。三是建立了“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這一嶄新的城鄉規劃體系。四是嚴格城鄉規劃修改程式,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做出了詳細的規定。五是按照既要保證規劃實施、又要規範行政權力的原則,完善了有關許可的條件,簡化許可環節。六是增加了社會監督城鄉規為實施的途徑,強化對行政權力的監督制約。七是加強了對違法建築的查處和制止力度,強調了對不同類型違法建設行為的責任追究。同時,授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強行制止權和強制拆除權,對及時消除違法建築將起到積極的作用。
《實施辦法》施行後,將大力開展四方面的工作。一是廣泛開展宣傳,積極組織培訓。各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將把宣傳新《實施辦法》同普及城鄉規劃知識結合起來,使各級政府各部門、社會各界、廣大人民民眾充分了解新《實施辦法》。二是深入規劃研究,完善規劃體系。根據生態立省的戰略部署,按照“四區兩帶一線”的發展格局,結合城鄉一體化建設和以西寧為中心的東部城市群建設進程,積極開展區域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研究,提高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覆蓋率。逐步完善適合當前我省市場經濟體制要求、城鎮化快速發展時期特性和依法行政要求的城鄉規劃體系。三是轉移城鄉規劃工作重點,推動管理體制機制改革。將城鄉規劃重點落在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建設、危舊房改造和城市生活污水、垃圾處理等必要的市政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文化設施建設方面。積極推動符合法律要求的管理隊伍建設;完善各級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制度;完善城鄉規劃工作向人大匯報、向公眾公示的具體辦法和程式;研究城鄉規戈,編制單位改革和規劃師執業制度。四是堅持城鄉規劃公眾參與,建立規劃監督檢查制度。制定公眾參與的相關辦法,增加公眾參與方式,拓寬參與途徑,擴大參與範圍。總結城鄉規劃效能監察工作和規劃督察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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