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建設管理辦法

《西寧市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建設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5月16日西寧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建設管理辦法
  • 實質:管理辦法
  • 地區:西寧市
  • 時間: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 序號:第113號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詳細條款,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號
《西寧市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建設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5月16日西寧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詳細條款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建設管理,改善居住環境,提高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的規劃、建設及使用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是指社區服務、醫療衛生、文化活動、直銷菜(肉)店、老年人服務設施等用房。
居住區其他公共配套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及管理依據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範圍內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的規劃、建設的管理工作。
市發改、財政、建委、房產、衛生、民政、商務、文化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建設管理工作。
各區政府具體負責市區範圍內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的使用管理工作。
西寧(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負責管理區內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範圍內新建及已批准建設尚未竣工驗收的居住區項目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條 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應當與居住項目統一規劃設計、同步配套建設、同步交付使用。居住區建設項目分期開發的,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項目建設進度,明確其公共服務用房的建設標準、建設期限等內容。
第七條 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採取項目開發建設單位配套建設,各區政府按照建安成本價收購的方式實施。
第八條 居住區建設項目配建的公共服務用房,按照以人為本、因地制宜、節約土地的原則,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合理布局。
第九條 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配建比例按照居住區開發項目地上總建築面積的比例執行:
(一) 地上總建築面積在15000平方米以下的居住項目,不予配建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
(二) 地上總建築面積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項目,按照地上總建築面積的2-3‰的比例配建;
第十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組織編制居住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明確公共服務用房的名稱、規模、建築面積、坐落位置等。並結合用地周邊公共配套服務設施的具體設定情況、使用需求和有關規定,合理確定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建設的內容、規模等。
第十一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出具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及規劃設計條件時,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提出具體配建要求及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收購價格,收購價格參照市價格部門核定的上一年度市場建安成本價確定。
第十二條 項目開發建設單位在報批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在設計圖中註明公共服務用房的名稱、規模、建築面積、坐落位置等具體內容。
第十三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嚴格審核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建設標準、規模等內容,對未達到配建要求的規劃設計方案,不予審批,並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施工圖審查時,應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審查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對未按要求配建公共服務用房的施工圖,不予審查通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並不得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 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的建設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實施,移交相關單位時必須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六條 對開發建設單位配建的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十七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與區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單位簽訂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建設協定。協定中應明確配套設施的建設內容、規模、標準、開工及竣工時間、移交程式、監督管理、收購價格、驗收備案、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
第十八條 開發建設單位配建完成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後,應當按相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通過後,在協定約定的期限內向各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進行移交,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移交手續進行規劃驗收。
第十九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移交手續、規劃驗收證明等資料,辦理居住區建設項目及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的產權產籍登記手續,並免收其中公共服務用房相關費用。
第二十條 各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取得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產權後,應當按規劃設計用途進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要求進行配建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並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接收單位必須嚴格按照規劃配建用途使用,嚴禁挪作他用。對改變用途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追究相關部門及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轄縣縣城居住區公共服務用房規劃、建設及使用管理,結合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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