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經2014年6月26日西寧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7月8日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個人建房、集體建房、相關標準、法律責任、附則6章33條,自2014年8月10日起施行。2001年9月6日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發布的《西寧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 通過會議: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 市長:王予波
- 施行日期:2014年8月10日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個人建房,第三章 集體建房,第四章 相關標準,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2號
《西寧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6月26日市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長:王予波
2014年7月8日
管理辦法
西寧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村村民新建、改建和擴建的住房(以下統稱“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村民建房包括個人建房和集體建房。個人建房是指單戶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動;集體建房是指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組織村民集中建設住房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村民建房,應當遵循符合規劃、集約建設、注重防災、安全施工、綠色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受市、縣(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審核發放個人建房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個人建房進行開工查驗和竣工驗收;受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對個人建房安全質量的現場指導檢查和農戶建房檔案信息錄入工作。
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管理部門;縣(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農村村民建房規劃的管理部門;縣(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規劃管理。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村民建房建築活動的管理部門;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建築活動管理。
房產、發改、環保、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建設住房。
鼓勵建設新村,引導村民建房逐步向規劃確定的居民點集中。
城市規劃區內應當建設新村,不得申請個人建房;城市規劃區外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村民建房。
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售、出借、出租、贈與他人,或者改作他用,申請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六條 縣(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確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計畫指標。
農村村民建房將農用地轉為農村住宅建設用地的,市、縣(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計畫指標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實際需要,按照規定程式,按年度計畫分批次向有批准許可權的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宅基地的農用地轉用經依法批准後,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戶逐宗批准供應宅基地。
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建房申請,應當符合縣(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計畫指標。
第七條 縣(區)建設、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將村民建房的申請條件、申報審批程式、審批工作時限、審批許可權等相關規定和年度用地計畫進行公示。
第八條 村民建房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向所在地的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辦理土地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第二章 個人建房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民建房,可以以戶為單位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填寫《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
(一)同戶(以合法有效的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准檔案計戶)居住人口中有兩個以上(含兩個)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戶建房,且符合規定的分戶建房條件的;
(二)無住房或者現有住房用地面積明顯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標準,需要新建住宅或者擴大住宅用地面積的;
(三)因國家或者集體建設、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進行鄉(鎮)、村公共設施與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拆遷安置的;
(四)因發生或防禦自然災害,需要安置的;
(五)向中心村、集鎮或者農村住宅小區集聚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並達到本辦法規定面積標準的;
(二)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並被批准後,不具備分戶條件,以分戶為由申請的;
(三)子女分戶,原有宅基地面積已達到分戶後各戶限額標準總和的;
(四)原有住房被法院用於抵債,或者違法建房未處理結案的;
(五)接受有償調劑住房者調劑後的宅基地達到或者超過規定面積的;
(六)跨戶籍所在行政村建房的,但插花地或者經置換后土地所有權為申請人所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除外;
(七)不符合農居點規劃、美麗鄉村建設和村莊規劃的;
(八)地址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為不適宜,應做評估而未做或者已做評估未按照要求落實防治措施的;
(九)政府撫養照顧的孤寡老人、五保戶申請宅基地的;
(十)其他不符合申請建房條件的。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接到個人建房申請後,應當在本村或者該戶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組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30日。
公示期間無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上籤署意見後,與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一併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公示期間有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村民委員會報送的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和《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20日內,進行實地審核。審核內容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擬建房位置、建築面積等是否符合標準。
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完畢後,符合條件的,應當簽署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併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建房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20日內完成審批。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建房用地批准後,由縣(區)人民政府發給用地批准檔案;由鄉(鎮)人民政府發給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建房的審批結果公示,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四條 經批准建房的村民應當在開工前向縣(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劃定宅基地範圍。
縣(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10日內,到實地勘測丈量劃定宅基地,並通知鄉(鎮)人民政府到現場進行開工查驗,實地確認宅基地內建築物的平面位置、層數和高度。
村民應當嚴格按照用地批准檔案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
第十五條 現有宅基地面積在規定標準之內,且符合規劃要求的農村村民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原址改建或者擴建,不得易地新建。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按規劃易地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新房竣工後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依法收回。
縣(區)人民政府在核發用地批准檔案時,應當註明新房竣工後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內容,並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監督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在審核發放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核定竣工期限。竣工期限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
第十七條 個人建房完工後,應當通知鄉(鎮)人民政府進行竣工驗收。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15日內,到現場進行驗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前通知縣(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到實地檢查個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土地面積建設住房。經驗收符合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驗收結果送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集體建房
第十八條 實施集體建房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建設要求,並依法向市、縣(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過程中,應當徵求環保、國土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市、縣(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用地申請書(含項目選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規模、資金來源、原宅基地整理復墾計畫等情況);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
(三)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關於實施集體建房項目的決定;
(四)相關村民戶符合個人建房條件且同意參加集體建房的有關材料;
(五)住房分配初步方案(含住房分配對象情況、配售面積、按規定應當退還的原宅基地情況等)。
集體建房用地選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組之間的宅基地調整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時,除前款規定的材料,還應提交宅基地調整和協商補償的有關材料。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市、縣(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二十條 集體建房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申報、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集體建房適用國家和省、市有關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住宅設計標準、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管理規定、配套設施設定等規範。
第四章 相關標準
第二十二條 村民建房應當遵守下列標準規定:
(一)選址:應避開地質複雜、地基承載力差、地勢低洼不易排澇以及易受風口、滑坡、雷電和洪水侵襲等自然災害影響的地段。
(二)規劃:集中建設的住宅小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個人建房要符合村莊整治規劃,靠近城市、縣城、鎮所在地住宅小區,引導參照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相關標準,建設住宅。
(三)建築面積:農村個人建房的,容積率不得超過2.0並且建築面積不得超過400平方米;農村集體建房的,人均建築面積不得超過50平方米。
個人建房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的具體標準,由縣(區)人民政府在規定的範圍內予以制定。
個人建房超過規定建築面積部分,一律視為違法建築。
(四)間距和高度:村鎮規劃對個人建房的間距和高度標準有規定的區域,按照村鎮規劃執行。村鎮規劃尚未編制完成或者雖已編制完成但對個人建房的間距和高度標準未作規定的區域,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間距和高度。
(五)抗震要求:新建住房必須符合工程抗震設防要求。
(六)建築單體:應滿足村民生產、生活的需求,滿足面積、通風、採光等要求。房屋造型簡潔美觀,宜採用坡屋面,具有地方特色,外觀應當一次性裝修。
(七)配套建設:集中建設住宅小區的,給水排水、電力通信、道路、廣電、綠化和社區服務等配套設施要同步規劃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由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超過本辦法的標準,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新建房屋竣工後,不按規定拆除原有房屋、退還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二十五條 農村村民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擅自建房、嚴重影響規劃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當事人未在限期內拆除違法建築的,由各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拆除。
農村村民違反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擴大建築占地面積、移位建房等嚴重影響村鎮規劃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當事人未在限期內拆除違法建築的,由各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拆除。
第二十六條 集體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當事人未在限期內拆除違法建築的,由各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拆除: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實施建房的;
(二)擅自擴大建築占地面積、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實施建房等違反規劃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規定情形,不能拆除的,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農村村民已建成使用的有重大安全、質量、消防等隱患和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違法建築,規劃、建設、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證和認定,並對違法建築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當事人未在限期內拆除違法建築的,由各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拆除。不能拆除的,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參與農村住宅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建築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對住宅建設工程的質量和施工安全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0日起施行。2001年9月6日發布施行的《西寧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辦法》(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有關農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建房管理的政策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在集體所有土地上已經建成鄉村設施和村民住房的,按照西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關於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指導意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