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是2010年1月8日遼寧省十一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檔案,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 內容:城鄉建設
  • 發布機關:遼寧省十一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間:2010-1-8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城鄉建設
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1-8

法規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包括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三條城市、鎮、鄉應當依照《城鄉規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城市規劃、鎮規劃和鄉規劃。城市、鎮、鄉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省、市、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確定應當制定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村莊,應當依法制定村莊規劃。
第四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
省、市、縣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報國務院審批。
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需要報國務院審批的,由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報國務院審批。
市域內跨縣、區的城鄉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需要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瀋陽市和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經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經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的總體規劃批准後應當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八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村莊,不再單獨編制規劃,納入城市規劃、鎮規劃和鄉規劃,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
城市規劃區內的鎮、鄉、村莊和鎮、鄉規劃區內的村莊原則上不另劃規劃區。
第九條城市可以根據總體規劃,編制局部地區的分區規劃,控制和確定不同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質、居住人口的分布與密度、建設用地的建築容量等控制指標,以及城市道路系統與對外交通設施、城市河流和綠地系統、文物古蹟與風景名勝、城鎮各類工程管線及重要設施的位置和控制範圍。
分區規劃由所在城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分區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並作為編制年度建設計畫的依據。
第十一條有關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交通、水利、電力、電信、郵政、氣象、能源、生態環境保護、人民防空、防災減災、消防、地名命名等涉及空間資源利用的專項規劃,應當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各類開發區以及教育、科技園區、旅遊度假區等的規劃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的統一規劃管理,不得違背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名村應當依法編制專門的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文化街區,應當依法編制專門的詳細規劃,經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後,由所在地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並經法定程式審批備案。鄉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用地界線和建築控制類型;
(二)地塊控制指標、基礎設施配套要求、交通設計和管線綜合;
(三)城市設計指導原則;
(四)土地使用和建築管理規定。
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地塊的主要用途、建築總量、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公共綠地面積、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歷史文化保護區建設控制指標等,應當作為強制性內容。
第十五條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街區、重點景觀區、廣場、公園、重要交通樞紐用地、城鄉主要出入口、公共設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定。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綜合分析和總平面設計;
(二)道路交通設施和市政工程管線設定;
(三)公共服務設施;
(四)工程量、拆遷量和造價估算。
第十六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城鄉規劃批准後十五日內向社會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由組織編制機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送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存檔。
第十七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具體狀況依法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規劃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公示情況和公眾意見;
(二)公共服務設施、社會公益設施等基礎設施和住房保障的規劃實施情況;
(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
(四)綠化、交通、環境衛生、公共安全的規劃實施情況;
(五)重大建設項目選址的規劃實施情況;
(六)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的意見。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依法組織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的;
(三)因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修改方案在報批前,應當經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的修改方案在報批前,應當經過有關地區的共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依照《城鄉規劃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組織修改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總體規劃修改後,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設項目選址影響規劃用地功能與布局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經依法修改後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在規劃地段或者區域內以公告形式向社會公開,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備案。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二條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未經法定程式,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鄉規劃。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省、市、縣、鎮人民政府在實施規劃時,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城市新區開發和建設的規模和時序。新區開發和建設涉及《城鄉規劃法》規定的城市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涉及《城鄉規劃法》規定的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依法提請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四條省、市、縣、鎮人民政府在實施規劃時,應當依法合理確定舊城區改建的拆遷和建設規模,對社會普遍關注或者人民來信來訪集中反映的舊城區改建計畫,應當依法提出專項工作報告。省、市、縣人民政府確定改建計畫的,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鎮人民政府確定改建計畫的,提請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五條城鄉規劃的實施依法實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劃管理制度。
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規劃需要變更許可內容的,由原許可機關收回規劃許可證件,並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許可手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和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規劃應當對地下的交通設施、消防設施、人防設施、公共設施、市政管網、文物遺存及其他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等進行統籌安排,並與地面建築合理銜接。
與地面建設工程同步開發地下空間的,應與地面建設工程統一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單獨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依法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按照城鄉規劃要求進行審查,對項目選址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核心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選址意見書實行分級核發。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建設項目,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保護街區的重點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由共同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由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下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核發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受理申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核。對符合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依法辦理施工許可手續後,應當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由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放線,並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驗線。驗線合格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一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經有關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檔案、標明擬建項目用地範圍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包括圖紙和說明,下同)、有關村民委員會意見等材料,向所在地鄉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鄉或者鎮人民政府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對材料齊全的,提出初審意見;對材料不齊全的,一次性告知其應當補正的有關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將初審意見及該建設項目相關材料一併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鄉、村莊規劃對建設項目進行核查,對符合鄉、村莊規劃要求及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的,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及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日核心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鄉、村莊規劃要求及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空閒地和其他非農用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建房村民應當依法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房村民持擬建住房用地的有關證明檔案、村民委員會意見、房屋建築通用圖集、有效身份證件等材料向所在鄉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鄉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及有關材料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鄉、村莊規划進行審查,對符合鄉、村莊規劃要求及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的,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及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日核心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鄉、村莊規劃要求及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建房村民應當依法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房村民持原有宅基地的證明檔案、村民會議討論通過的意見、身份證等材料向所在鄉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建設兩層(含兩層)以上住宅的,還應當提交項目設計方案。
建設一層住宅的,鄉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據鄉、村莊規劃及土地利用規划進行核查,對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建設兩層(含兩層)以上住宅的,經鄉或者鎮人民政府初審後,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鄉、村莊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及國家有關規範、標準進行核查,符合規劃要求及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的,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及相關材料之日起十日核心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及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建築工程嚴重影響規劃實施且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建設活動,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規劃許可證:
(一)擅自改變城鄉規劃已經確定的道路、廣場、公共綠地、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及體育場、學校等重要公共設施用地的;
(二)壓占堤岸、堤岸保護地、河灘地、防洪溝渠、地下管線、地下文物古蹟的;
(三)在高壓供電走廊規定禁建範圍、水源保護區域的;
(四)危及相鄰建築物、地下工程安全,污染環境,採取措施無法消除危險的;
(五)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電信通道安全的;
(六)嚴重損害重點文物建築、具有城市特色風貌的街區及主要街道景觀的;
(七)不符合國家強制性規範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受理申請的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申請臨時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一)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二)影響交通、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綠地、林地、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地的;
(四)侵占電力、通訊、人防、防洪保護區域或者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批准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只能延長一次。臨時建築不得改變為永久性建築。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自行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因國家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三十日內依法辦理延期手續。延期只能進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的,上述許可證、書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以及核實規劃證明,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不得買賣或者轉讓。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完成施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竣工測繪報告、竣工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到現場進行核實。經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出具規劃核實證明;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依法提出處理意見。
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出具收到竣工驗收資料的證明。
第四十條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准手續的建設工程,設計部門不得對該項目工程進行設計。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有關單位不得施工、供水、供電。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省、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
第四十二條省、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執法檢查、聽取專項工作報告等形式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決定。
第四十三條省、市、縣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遵守和執行城鄉規劃法律、法規情況的檢查;對拒不執行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責任人,應當作出給予行政處分的監察決定或者提出予以糾正的監察建議。
第四十四條省、市、縣、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省、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對城鄉規劃許可實施情況進行檢查。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已辦理規劃許可;
(二)城鄉規劃許可的執行情況;
(三)規劃控制情況;
(四)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
(五)建築物、構築物的規劃使用性質;
(六)按照相關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測系統,完善城鄉規劃信息平台,設立、公布監督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主動接受公眾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主動接受和配合新聞媒體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輿論監督。
第四十六條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經批准的城鄉規劃、國家強制性標準,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核發規劃許可證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城鄉規劃法》和本辦法規定,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核發規劃許可證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出責令停止建設通知書,責令違法當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設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並處違法臨時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臨時建設超過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責令違法當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可以並處違法臨時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設計部門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准手續的建設項目進行設計的,或者有關單位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進行施工、供水、供電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未設鎮建制的國有農場場部、國有林場場部、國有葦場場部、國有鹽場場部和獨立工礦區的規劃建設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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