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規劃區內的城鄉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公布的城鄉規劃,並有權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未經法定程式,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鄉規劃。
第四條市、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環境保護等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五條本市城鄉規劃包括市域內跨縣、區的城鄉規劃,葫蘆島市城市規劃,興城市城市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其他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六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城市、鎮的發展布局;
(二)功能分區;
(三)用地布局;
(四)綜合交通體系;
(五)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
(六)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八條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土地使用性質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綠地率等用地指標;
(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的用地規模、範圍及具體控制要求,地下管線控制要求;
(四)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黃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綠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限(紫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藍線)等“四線”及控制要求。
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地塊的主要用途、建築總量、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公共綠地面積、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歷史文化保護區建設控制指標等,應當作為強制性內容。
第九條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綜合分析和總平面設計;
(二)道路交通設施和市政工程管線設定;
(三)公共服務設施;
(四)工程量、拆遷量和造價估算。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和進行建築設計應當結合所在區域的風貌特徵,注重與周邊建築的協調,延續城市歷史文脈。
第十條市域內跨縣、區的城鄉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需要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城市、鎮總體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和審批:
(一)葫蘆島市總體規劃由葫蘆島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興城市總體規劃由興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和葫蘆島市人民政府審查通過後,由葫蘆島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建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由建昌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審議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和審批:
(一)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建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建昌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建昌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葫蘆島市人民政府備案;
(三)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鄉規劃由所在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鄉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村莊規劃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五條有關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交通、水利、電力、電信、郵政、氣象、能源、生態環境保護、人民防空、防災減災、消防、地名命名等涉及空間資源利用的專項規劃,應當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六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編制需要,及時提供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第十七條 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
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告的內容,應當在政府信息網站、區域網路站以及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城鄉規劃批准後十五日內向社會公布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八條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係,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交通、供電、供水、排水、燃氣、環衛、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稚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節約用地,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引導村民合理進行建設,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十九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為五年。
第二十條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並依法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按照相關規定必須配建地下工程或者根據城鄉地下空間規劃需要預留連線通道以及附屬設施出口的,應當根據有關部門規定的規模、位置和要求,與地面工程同時設計、同時辦理規劃審批。
第二十一條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二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含有建設項目基本情況的選址申請書;
(二)建設單位法人等相關證明檔案;
(三)建設項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證明檔案;
(四)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有關圖件;
(五)建設項目土地預審檔案、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檔案,以及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的壓覆礦產資源評估報告或者相應材料、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六)國家安全、地震、氣象、文物、軍事管理等部門依法出具的意見書;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國家和省確定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選址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選址可行性論證報告。
受理申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查。對符合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選址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城鄉規劃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前,應當在政府入口網站或者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進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十日。
城鄉規劃部門應當自核發選址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選址意見書和建設項目有關情況依法向社會公示,但依法應當保密的內容除外。
第二十四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受理申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核,對符合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受理申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核。對符合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依法辦理施工許可手續後,應當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由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放線,並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驗線。驗線合格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
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建設工程完成施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竣工測繪報告、竣工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前,應當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拆除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全部拆除並清理場地。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到現場進行核實。
經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出具規劃核實證明;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依法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一條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雖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出具收到竣工驗收資料的證明。
第三十二條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准手續的建設工程,設計部門不得對該項目工程進行設計。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有關單位不得施工、供水、供電。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三十三條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不因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三十四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規劃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公示情況和公眾意見;
(二)公共服務設施、社會公益設施等基礎設施和住房保障的規劃實施情況;
(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
(四)綠化、交通、環境衛生、公共安全的規劃實施情況;
(五)重大建設項目選址的規劃實施情況;
(六)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的意見。
城市總體規劃實施情況評估工作,原則上應當每二年進行一次,確定開展評估工作的具體時間上報城市總體規劃審批機關。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依法組織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法定的審批程式報批,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方可依法組織修改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總體規劃修改後,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設項目選址影響規劃用地功能與布局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確需修改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必要性進行專題論證;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用多種方式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
(三)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建議,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的同意後,方可組織編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後應當按法定程式審查報批。
報批材料中應當附具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意見及處理結果。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三十八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對城鄉規劃許可實施情況進行檢查。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已辦理規劃許可;
(二)城鄉規劃許可的執行情況;
(三)規劃控制情況;
(四)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
(五)建築物、構築物的規劃使用性質;
(六)按照相關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測系統,完善城鄉規劃信息平台,建立城鄉規劃工作的公眾參與制度;設立、公布監督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主動接受公眾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主動接受和配合新聞媒體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輿論監督。
第四十三條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法建設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限期內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檔案,且建設內容符合或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能夠符合審查檔案要求的。
第四十七條 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違法建設可能影響相鄰建築安全、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或者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違法收入按照新建、擴建、改建的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築物、構築物單體出售所得價款計算;出售所得價款明顯低於同類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處罰機關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四十九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五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做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未拆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鄉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蘆島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3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