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保證安全供水、用水,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科學發展,建設
節水型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
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城市單位和個人通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或者通過自行建設的取水設施用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等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優先滿足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城市發展的用水需求。堅持開發水源與計畫用水結合、保障供水與保證水質並重、節約用水與講究效益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建設行政部門是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門,對供水、用水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依法承擔執法職責。
城市自來水公司(以下簡稱供水單位) 負有以下職責:
(一)擔負引水、制水、供水工作,為城區和部分近郊居民提供生活、生產等用水服務;
(二)負責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檢驗,確保自來水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負責總表與閥門的安裝、維護、管理和抄表、收費及計量水錶檢定工作;
(四)承擔主、支管道的安裝改造和維護及用戶入網的管理;
(五)承接用戶室內外給水工程的安裝施工,水錶、閥門、管道修理和一戶一表改造;
(六)擔負供水設施的續建、擴建、技改和城鄉供水一體化等工程的建設任務。
規劃、水利、環保、衛生、公安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建立城市供水安全體系、緊急狀態管制機制和供水應急預案,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章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和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畫。
第八條 供水設施建設包括公共供水設施建設及用戶供水設施建設。
公共供水設施是指
水庫、
河流、水廠及其取水設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政府組織投資建設。
用戶供水設施是指與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投資建設。最低供水水壓不能滿足正常用水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投資建設二次供水加壓設施。
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後再供用戶的形式。
第九條 供水設施建設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設備和器具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行業的規定標準。
第十條 公共供水設施的規劃,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
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需經有關部門審查,並應當徵求供水單位的意見。
第十一條 供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應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安全的行為:
(一)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1.5米以內;居民供水加壓泵站外圍10米區域以內)內,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占用、損害或者擅自移動、啟閉、拆除、加裝、遷移、改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排放污水,傾倒廢渣、垃圾;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五)在供水輸配管網上直接裝泵或變相抽水;
(六)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行為。
第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十四條 新建住宅的供水設施應當按照“水錶出戶、一戶一表”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尚未實行“水錶出戶、一戶一表”的,應當逐步組織實行有計畫地改造。
第十五條 用戶有保護水錶的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私自拆改、移動水錶;
(二)在水錶附近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換表工作;
(三)拒絕供水單位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拆換水錶。
水錶自然損壞由供水單位負責拆換,有關費用由供水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出現故障時,供水單位接到報告後應及時到場進行搶修,公安、交通等部門及市政、園林、物業管理等單位應當給予支持與配合。
供水單位對供水設施進行搶修造成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十七條 居民住宅室外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由供水單位負責維修;室內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以物業管理為主,用戶也可以要求供水單位進行搶修,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搶修,並可收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 消防用水採用專用取水設施,消防用水不得用於非消防用途。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開啟和使用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維護經費及其消防用水水費由財政按年進行結算,其他消火栓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市政、園林和環境衛生等作業單位的用水要求,設定專用供水設施,安裝計量水錶。用水單位應當向供水單位交納水費。
第三章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管理,供水單位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城市供水活動。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和個人。
用水資源緊張、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無法滿足正常供水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向居民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並應向用戶說明真實原因。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水壓檢測制度,保證自來水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單位供水水質、水壓進行監測;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定期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
第二十三條 確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
城市供水價格由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利潤構成,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水價按照保本的原則確定。
供水成本和費用由供水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算,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供水單位的利潤率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相關方面意見後,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分類水價。
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水價,並繳入財政專戶用於發展節水事業或技術改造。
第二十五條 符合國家、省規定條件及本地城市供水實際情況,供水單位可以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價申請。
第二十六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對供水單位調價申請審核中,應當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用戶意見,合理擬定調價方案,報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對用戶的用水裝表計量,並按實際用水量、用水類別,定期抄表,準確計量,及時繳費。
第二十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用應當根據排放量按規定標準徵收,專項用於城市污水處理。
第四章
第二十九條 新增用戶、要求增加供水容量和改變用水類別的用戶,應當向供水單位提出用水申請,供水單位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答覆,暫時不具備供水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按實際用水量、水價標準、規定時間和定額標準交納水費,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減免。
第三十一條 用戶對水費有異議的,可自接到水費催繳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供水單位提出,供水單位應當進行核實並在7日內書面答覆用戶,供水單位不予答覆或用戶對答覆不滿意的,用戶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三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投訴、查詢專線和投訴處理機制,發布經營服務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水單位的服務監督,建立投訴處理和社會監督制度。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私接管道;
(二)繞越計量裝置用水;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裝泵抽水;
(四)拆除、偽造或開啟用水計量裝置用水;
(五)改裝、損毀、倒裝供水計量裝置少計量或不計量用水;
(六)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或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通;
(七)非火警擅自使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八)改變用水類別或轉供公共供水;
(九)用其它方式盜用城市公共供水;
(十)商場、酒店、浴池等公共場所的消防用水用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條 廣泛開展節約用水活動,大力推行節水措施,增強全民節約用水意識。具體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第三十五條 供水單位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特許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不得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業務。
第三十六條 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或追究相關責任: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用水可實行協定制管理,供用雙方自願約定各自權利與義務並自覺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並執行省規定的處罰標準: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條 經認定為竊水行為,情節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實施處罰;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由公安機關實施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在城市供水用水執法活動中,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規定,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此前本市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