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管理辦法

《葫蘆島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管理辦法》是為規範抗震設防要求及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遼寧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葫蘆島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2月16日以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43號公布。《辦法》分總則、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範圍和要求、監督管理、罰則、附則5章28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葫蘆島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管理辦法
  • 文號: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43號
  • 發布單位:葫蘆島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行文內容,內容,

行文內容

第143號
現將《葫蘆島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管理辦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都本偉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葫蘆島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管理辦法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抗震設防要求及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23號)及《遼寧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設計、施工及地震安全性評價,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場地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設防的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動參數,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
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必須達到的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
第四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相關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發展和改革、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相關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 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項目管理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不予批准或核准。
第六條 凡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均須依法進行抗震設防。
凡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等必須符合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範圍和要求
第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生命線工程
1、鐵路幹線、高速公路、城市高架路、大型橋樑、隧道、立交橋;火車站、鐵路樞紐主體工程、II類以上機場、萬噸級以上港口工程等重要工程。
2、規劃容量超過800MW的火電廠和裝機容量超過200 MW的水電廠,超過330KV以上的變電所;市、縣級電力調度中心。
3、廣播、電視控制、發射工程及重要通訊幹線的中繼站、微波通訊站、國際無線電台、衛星地面通訊站等主機房。
4、城市消防、供水、供氣、供熱、供油的主體工程,大型儲油、儲氣、儲糧和蓄水工程、污水處理廠、大型垃圾處理場。
5、市三級醫院和縣及縣級市的二級醫院的住院部、醫技樓、門診部,縣級及其以上的急救中心的指揮、通信、運輸等系統的重要建築,縣級以上的獨立采供血機構的建築。
(二)重大建設工程
1、各類大型企業的主要生產用房及調度、控制中心。
2、超限高層建築(高100m以上、含100m)。
3、人員集中的大型影劇院、體育館、商貿中心等公共建設工程。
(三)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1、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漏及其它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2、核電站、重要核設施、中型以上的水庫、位於市區或城市上游的擋水壩、礦山的尾礦壩等工程。
(四)特殊場地工程
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區劃分界線兩側4公里區域內建設工程;有活斷層通過場地的工程。
(五)其它必須做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建設工程。
第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在建設項目建議書批覆後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附具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建設單位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應當在選址之後初步設計之前,填寫《遼寧省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登記審批表》,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地震安全性評價費納入工程建設預算。
第九條 除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外,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一般建設工程,由建設單位填寫《一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採用情況備案登記表》,向市、縣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備案申請。市、縣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示示的參數確定抗震設防要求,並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第十條 實施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評價。建設單位應當與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受委託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後,應當編制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工程概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要求;
2、地震活動環境評價;
3、地震地質構造評價;
4、設防烈度或者設計地震動參數;
5、地震地質災害評價;
6、其他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市、縣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依法應當報送國家、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分別由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四)建設單位持國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等有關檔案到項目審批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經市、縣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未能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重新評價,所需費用由其承擔。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 工程建設單位在委託設計時,必須向設計單位提交經市、縣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的抗震設防要求。工程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市、縣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現行的各類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設計。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確保工程質量。
學校、幼稚園、醫院、大型文體場館、大型商業設施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市、縣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凡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省級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資質等級許可證書後,方可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凡本市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在我市行政區域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必須持資質證書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許可證書或超越許可證範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其評價結果無效。
第十五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GB17741-2005)標準,保證工作質量,向委託單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並提供相關基礎資料;
(二)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採用的資料和有關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全面;
(三)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範圍和標準;
(四)為建設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十七條 市、縣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抗震設防要求採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及實行地震動參數覆核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邀請建設工程所在地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驗收抗震設防要求採用情況。抗震設防要求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將建設工程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地區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管理,結合新農村建設,將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範圍,制定推進農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導農民在建房時採取科學的抗震措施。
第十九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及抗震設防要求諮詢工作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縣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由市、縣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縣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提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管理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沒有造成嚴重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對部門或者機構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統一使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審批表冊。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地震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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