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鄉規劃條例

本條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而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城鄉規劃條例
  • 地區:瀋陽市
  • 省份:遼寧省
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規劃區內的城鄉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鄉規劃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實行分級管理。
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建、交通、環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公布的城鄉規劃,並有權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五條 本市城鄉規劃應當包括: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總體規劃;
(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其他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三)中心城區內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四)市和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地塊修建性詳細規劃;
(五)城鄉基礎設施、綜合交通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水系、綠化、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環境保護、地下空間開發、防災減災等專項規劃。
第六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將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作為城市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將建設用地性質、建設用地的開發強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和規模、自然生態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地域範圍和管理要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控制要求等作為強制性內容。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不得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內容。
第七條 本市城鄉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和審批:
(一)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三)新民市總體規劃由新民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瀋陽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鄉規劃由所在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村莊規劃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六)分區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區人民政府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七)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報鎮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八)重要地塊修建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九)專項規劃由有關專業管理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和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任務。
城鄉規劃檔案應當附具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證明等要件。
第九條 編制城鄉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對周邊環境有重要影響的其他規劃,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履行審查程式。
第十條 城鄉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取論證會、座談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業部門和專家的意見,並根據意見對城鄉規劃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城鄉規劃草案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告的時間、地點以及意見徵集方式應當在本市有關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布。
城鄉規劃批准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有關政府網站上對公眾意見的採納情況予以分類答覆。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批准後十五日內,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城鄉規劃依法予以公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有關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上,公告城鄉規劃的名稱、規劃區域範圍、規劃公布地點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查閱經批准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為查閱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二條 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優先安排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保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綠地、公共停車場、交通樞紐、避難場所等公共空間用地。
第十三條 城市新區的建設應當合理安排各類規劃建設用地,科學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創造富有地方特色的城市空間,建設良好的生活環境。
新建城區道路、橋樑、隧道、捷運等市政工程,相關市政管線敷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審批、同步實施、同步驗收。排水管線應當實現雨污分流,同類管線應當同槽同井。
第十四條 舊城區的改造建設應當最佳化功能布局,完善綜合交通,更新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加強防災減災設施建設,合理確定開發強度,增加綠地、廣場等公共空間,保護歷史建築和歷史街區,延續傳統風貌,逐步改善人居環境和城市面貌。
在舊城區進行市政建設,應當兼顧地下與地上設施建設,對架空的高壓電力、路燈照明、通訊視頻設施等管線應當逐步改造為地下敷設。有條件的地區,排水管線應當實現雨污分流,同類管線應當同槽同井。
第十五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並依法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按照相關規定必須配建地下工程或者根據城鄉地下空間規劃需要預留連線通道以及附屬設施出口的,應當根據有關部門規定的規模、位置和要求,與地面工程同時設計、同時辦理規劃審批。
第十六條 山體、湖泊、濕地、景觀河道等周邊,應當預留綠化帶、公共通道,控制視線通廊、水源保護區;周邊建設項目的建築高度、建築體量應當予以控制,其建築風格、建築色彩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以及在鄉、村規劃區內國有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建設項目施工許可、商品房預(銷)售許可等手續,勘察設計單位不得提供施工圖紙,施工單位不得進行施工。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和設計要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
鐵路、公路、道路、城市軌道交通、橋樑、河道以及長度大於兩千米的各類管線等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編制工程規劃設計方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對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工程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審定,並依法將經審定的設計方案予以公布。
建設單位依據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內予以審定。
第十九條 居住區、公共建築群等規模較大的建設項目應當統一規劃。需要分期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分期建設計畫,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分期建設的工程項目應當同步配套建設相應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環境綠化設施等。
第二十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材料提出審查意見。符合鄉、村莊規劃要求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用地範圍、建設規模和主要功能等內容,並附規劃設計圖紙。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開工建設。
第二十一條 涉及民事相鄰關係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築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在建設項目所在地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聽取社會和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和要求,並可以根據相鄰權利人的申請舉行聽證。
第二十二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示牌。公示牌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許可證編號以及發證機關名稱;
(二)建設項目名稱、性質、建設規模;
(三)建設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和主要立面效果圖;
(五)投訴、舉報受理單位和電話;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要求的其他內容。
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公示牌及其內容的完整。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定位、放線。測繪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實地放線、出具規劃測量報告以及附圖。
定位、放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定位、放線測量報告等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限內現場核驗放線情況。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完成後,竣工驗收之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測量後,持竣工實測成果等資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未經規劃核實的建設工程,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前,應當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拆除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全部拆除並清理場地。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區內,因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等設施建設以及其他建設工程施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經批准建設的臨時建築不得改變為永久性建築;臨時建設用地和臨時建築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二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不因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二十七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具體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依法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應當每五年至少進行一次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和徵求意見的情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批准機關。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修改城市總體規劃、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其他鎮總體規劃:
(一)所依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並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因實施國家、省、市重大建設項目工程確需修改的;
(三)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修改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確需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向原審批機關提出修改報告之前,應當徵求專家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在報告中加以說明,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第三十條 本市城鄉規劃修改,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和相關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審批建設項目或者進行規劃核實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予以撤銷,並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區、縣(市)人民政府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對違法建設行為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監督檢查不力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決定撤銷或者責令履行職責;對有關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建設工程是否經規劃許可;
(二)建設工程是否按照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示牌設定是否符合規定;
(四)建設工程是否經過規劃核實;
(五)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違法建設情況出具監督檢查意見,作為城鄉規划行政處罰的依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對象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進行建設、編制、設計、施工、測繪、監理、勘探的單位或者個人建立不良信用檔案,及時將不良信用信息通報工商、稅務、金融及資質審查部門。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執法檢查、工作視察、聽取專項工作報告等形式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決定。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工作的公眾參與制度。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應當充分徵求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城鄉規劃方面的政府信息應當依法公開。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受理、進行核查、處理,並應當將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為前款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一)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證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且超過合理誤差範圍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證確定的建築高度且超過合理誤差範圍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應當拆除但逾期未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
(六)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收入按照該建設工程的銷售平均單價或者市場評估單價與違法建設面積確定;建設工程造價有違法情形的單項工程造價確定,其中房屋建築工程按照單體建築物工程造價確定。
第四十條 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占用鄉村公共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等情節嚴重的,應當予以拆除。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二條 違法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無法確定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和違法建設所在地發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告期滿不接受處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瀋陽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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