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

2013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該《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分7章,65條。包括:總則、城鄉規劃的制定、城鄉規劃的實施、城鄉規劃的評估和修改、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等內容。

《條例》是指導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編制、實施、管理的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規。它的頒布實施對加強全區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條例》的頒布實施標誌著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管理工作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
  • 通過時間:2013年5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3年7月1日
  • 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修訂決定,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

修訂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一號
2019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5月31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9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將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檔案報送責任書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全文

(2013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盟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嘎查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中劃定。城市規劃區內的蘇木鄉鎮、嘎查村莊以及蘇木鄉鎮規劃區內的嘎查村莊不再另行劃定規劃區。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設區的市和縣級市。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確定的各項原則和要求。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重點發展區域為特定地區。特定地區的規劃,經法定程式審批後,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前款所稱特定地區,包括開發區、邊境口岸、獨立工礦區、農林牧場區等。開發區,包括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物流園區等。
第七條 單獨編制的各類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式審批後,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學者和公眾代表組成的城鄉規劃委員會,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地理信息系統,促進各有關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應當遵守國家、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定。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盟行政公署組織編制盟域城鎮體系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城鎮體系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五條 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區域城鄉統籌發展總體要求;
(二)資源利用與資源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要求和措施;
(三)城鄉空間和規模控制要求;
(四)與城鄉空間布局相協調的區域綜合交通體系;
(五)城鄉基礎設施支撐體系;
(六)空間開發管制要求;
(七)對下層次城鄉規劃編制的要求;
(八)保障規劃實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設區和禁止建設區的管制要求、重要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布局等應當作為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旗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盟轄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經盟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設區的市所轄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旗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十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旗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使用性質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綠地率等用地指標;
(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的用地規模、範圍及具體控制要求,地下管線控制要求;
(四)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及控制要求。
地塊的主要用途,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應當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編制規劃的蘇木鄉和嘎查村莊,應當編制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蘇木鄉規劃、嘎查村莊規劃,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
嘎查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嘎查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向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供有關基礎資料,並依法做好城鎮勘測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以及理由。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報送同級城鎮建設檔案機構存檔。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查詢經批准公布的城鄉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特定地區、城市或者鎮新區的設立,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依法批准公布後,城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對地下的交通、人民防空、防洪排澇、市政管線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需要保護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築物、構築物進行統籌安排。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城市、旗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條 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臨時規劃許可證。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
第三十一條 根據國家規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所在地盟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並逐級上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城市、旗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 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選址申請檔案;
(二)有關部門同意建設項目開展前期工作的檔案或者項目建議書批覆檔案;
(三)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選址研究報告;
(四)選址位置圖、平面布置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或者選址意見書過期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項目。
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並制發規劃條件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六條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地塊的位置、界線、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日照要求、綠地率、停車位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點標高、各類規劃控制線、必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內容。
工業、倉儲、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用地的規劃條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規劃條件應當符合節能要求。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在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編制。
工程設計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時,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編制。
第三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經依法轉讓後,受讓方應當持轉讓契約等材料,向原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原出讓契約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檔案報送責任書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通過展館、公示欄或者網站、報刊等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在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牧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需要分期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組織編制建設項目整體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提出分期建設計畫,經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後,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以及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經驗線合格確認後,方可進行工程建設。
建設工程驗線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公示牌,公開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內容。施工期間,應當保持公示內容的完整。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條件建設或者未按照時序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不予規劃核實。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並報送同級城鎮建設檔案機構存檔。
第五節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應當經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後,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土地使用權屬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進行臨時建設時,可以直接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七條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批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建設、臨時用地批准期滿前,自行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清理場地。
第四十九條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評估和修改
第五十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每兩年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盟轄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後,向原審批機關報告。
修改後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規劃實施中經論證認為確需修改並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
(三)因實施國家、自治區、盟市重點工程項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修改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城鄉規劃督察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派駐地的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情況進行督察。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督檢查、信息公開和查詢制度,依法公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情況,方便利害關係人和公眾查閱監督。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建設活動進行城鄉規劃執法檢查,及時制止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建設行為。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予以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核查、處理結果應當公開,並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鎮人民政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許可權、依據、程式組織編制、修改城鄉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的;
(三)未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四)對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要求的建設項目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
(五)對違反城鄉規划行為不及時予以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控告不依法處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違反國家、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規定編制城鄉規劃或者違反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所在地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工程設計單位違反規劃條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的,由所在地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契約約定的設計費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驗線,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做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城鄉規劃是政府統籌安排城鄉建設空間布局,保護生態和自然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依據,是一項全局性、綜合性、戰略性的工作。作為重要的公共政策,做好城鄉規劃對於維護社會公平、公正,保障公共利益、公眾合法權益,推動和諧社會的構建,具有重要意義。
2008年1月1日,新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在依法科學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加強規劃公眾參與和民主決策、嚴格城鄉規劃修改條件和程式、加強規劃實施監督檢查等方面作了新的規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於進一步規範和強化規劃管理,推進城市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來,隨著自治區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城鎮化水平的不斷提高,城鄉規劃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也受到一定的衝擊,擅自改變城鄉規劃、違反城鄉規劃的現象時有發生,致使城鄉發展的整體利益、長遠利益以及公眾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由於新法在規劃區的劃分、規劃許可程式、規劃評估和修改、臨時建設管理、鄉村規劃管理等方面的規定比較原則,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規中結合自治區實際進行細化。因此,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立法依據
自治區住建廳代自治區政府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送審稿)》,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收到送審稿後,按照立法程式會同自治區住建廳,對送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後廣泛徵求各委辦廳局和社會各方面意見。針對反饋意見,自治區法制辦會同自治區住建廳進行了認真研究和論證,並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參考河北、江蘇、浙江等省市地方性法規。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城鄉規劃體系
根據城鄉規劃法第二條規定,《條例(草案)》第二條明確規定了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盟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由於盟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城市總體規劃涵蓋不了盟行政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全部內容,因此,我們在不違反上位法的前提下,細化了關於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把城鎮體系規劃分為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盟域城鎮體系規劃。
(二)關於城鄉規划行政許可
城鄉規划行政許可是實施城鄉規劃的重要環節,也是規劃管理的重要手段,對於嚴格實施城鄉規劃,維護城鄉規劃管理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城鄉規劃法規定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臨時規劃許可等制度。我們根據自治區城鄉規劃管理實踐的需要,在《條例(草案)》中就上述規劃許可的主體、條件、程式、時限、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選址意見書、規劃放驗線等內容進行了細化,增強了可操作性。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於2013年5月28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有關部門的意見、論證會和調研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會議舉行前在內蒙古日報、內蒙古人大網和內蒙古政府網等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開聽取意見的反饋情況、本屆全體自治區人大代表書面徵求意見的反饋情況以及立法調研情況等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進行了協商,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5月2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應當明確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時遵循的原則,充分體現地區、民族特點和特色。鑒於城鄉規劃法對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的原則及要求已有明確具體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結合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條,即“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確定的各項原則和要求。”〔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條〕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了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的編制和審批程式。鑒於《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中,已經明確取消了對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的行政審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審批內容,將該款修改為:“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九條第三款〕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對規劃編制部門沒有規定,建議明確由有資質的單位編制規劃,確保規劃的科學性、權威性。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即“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編制主體和審批程式。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公共服務設施、防洪排澇設施、市政管線等內容,條例對此應予明確。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對地下的交通、人民防空、防洪排澇、市政管線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需要保護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築物、構築物進行統籌安排。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八條〕
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分別規定了規劃條件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和延長期限。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將這兩條內容合併表述。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上述兩條合併,修改為:“規劃條件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九條〕
六、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規定了建設工程開工前和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施工前進行放線和驗線的內容。根據公開聽取意見的反饋情況和立法調研中了解的情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主要負責建設工程驗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建設工程開工前以及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經驗線合格確認後,方可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工程驗線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公示牌,公開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內容。施工期間,應當保持公示內容的完整。”〔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四條〕
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就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的原則及內容、編制部門、規劃的期限以及有關行政許可等方面提出了許多積極的、建設性的意見和建議。大部分意見和建議已經吸收到了條例(草案表決稿)中。還有一些具體的、目前難以通過立法調整的問題,建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在實踐中通過制定相關政策和具體措施予以解決為宜。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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