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陽市城鄉規劃條例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陽市城鄉規劃條例 
  • 頒布日期:2016年11月22日 
  • 施行日期:2016年11月22日  
  • 批准機構: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制定機構:遼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檔案全文,目錄,正文,

發布信息

《遼陽市城鄉規劃條例》已由遼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6年9月29日通過,並經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6年11月1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1月22日

檔案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和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包括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生態宜居、節約用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古城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優先發展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增加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其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依照規定許可權負責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規定許可權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
市、縣(市)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規劃委員會,是市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負責協調城鄉規劃審查和規劃管理等事項,規劃委員會的組成形式、議事規則、議事範圍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決策時,應當將規劃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作為重要依據。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本級規劃委員會。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和審批:
(一)遼陽市城市總體規劃由遼陽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燈塔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燈塔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遼陽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域內跨縣(市)區的城鄉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 鎮(鄉)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和審批:
(一)遼陽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二)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和鄉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隸屬於區的,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隸屬於縣(市)的,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需要編制村莊規劃的,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隸屬於區的,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隸屬於縣(市)的,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鎮(鄉)規劃、村莊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由組織編制機關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並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條 涉及空間資源利用的相關專業規劃,應當在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法律、法規對專業規劃編制、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應當建立層次完整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體系,突顯遼陽歷史文化名城的特色,體現歷史城區及周邊遺產、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築等保護要求。
第十二條 遼陽市、燈塔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應當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遼陽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隸屬於區的,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隸屬於縣(市)的,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經批准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具有法定效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對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修改:
(一)因上位的城鄉總體規劃發生變化,對用地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實施國家或者省、市、縣(市)重點建設項目需要修改的;
(三)實施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防災救災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設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必要性進行專題論證;
(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用多種方式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
(三)組織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建議,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組織編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後應當按法定程式報送審批。報批材料中應當附具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意見及處理結果。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鄉)規劃、村莊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城鄉規劃草案在人民政府入口網站或者專門場所予以公告,並採取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廣泛徵求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作為報送審批的必備材料。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城鄉規劃及重大變更自批准後十五日內應當在人民政府入口網站或者專門場所向社會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適時組織編制城市、鎮總體規劃層次的城市設計。對重要區域內的建築、公共空間的形態、布局和景觀控制等需要作出特別規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詳細規劃層次的城市設計。城市設計應當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關內容的補充。
第十六條 市、縣(市)、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實施情況評估制度,促進城鄉規劃目標的落實和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執行,為規划動態調整和修編提供依據。
城鄉規劃實施評估情況應當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鄉)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區、風景遊覽區、水源保護區、生態保護區和教育、體育、衛生、文化、交通、水利、園林綠化等用地範圍內,不得建設與用地功能無關的建設項目。
中心城區建設,應當按照最佳化城市功能結構、增加公共綠地廣場和停車場、改善人居環境、保護城市傳統風貌、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進行統一規劃,不得安排零星插建項目。
零星建設用地,應當用於建設城市公園、綠地、停車場、廣場、農貿市場等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其他開敞空間設施。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依法實行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等規劃管理制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行政許可前,應當在本部門網站或者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十個工作日,並在核發行政許可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許可情況在本部門網站或者專門場所向社會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和建設用地的兼容性。建設項目涉及變更規劃條件的,相關部門在審批項目、辦理土地權屬轉移、拍賣資產前,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條 因發展、民生、安全、環境保護、衛生、資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獨立選址的國家、省、市重點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規劃選址可行性專題論證報告。經評審通過的報告,應當作為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請表;
(二)建設單位(個人)法人等相關證明檔案;
(三)建設項目建議書批覆檔案或者備案檔案;
(四)建設項目選址方案及相關圖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對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內未取得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檔案的,可以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期只能進行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延期未獲批准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繼續申請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出具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面積、用地性質、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強制性內容。需配備物業用房和社區用房的,應明確具體面積。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個人)在申請辦理土地批准手續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
(二)選址意見書(劃撥方式提供);
(三)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出讓等有償方式提供);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對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內未取得用地批准檔案,可以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期只能進行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延期未獲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繼續申請用地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屬於下列範圍的建(構)築物,可以免於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應當根據市容環衛標準和相關部門的要求進行建設:
(一)不增加建築面積、建築總高度、建築層數,不涉及修改外立面、建築主體、承重結構和變更使用性質的建築工程,但拆除重建的除外;
(二)農用棚架、施工工棚、施工圍牆;
(三)施工用房及其他不涉及土建施工的臨時性用房;
(四)下列建築物外部附屬構築物、構件:
1、為安裝安全防護設施、豎向管道、幕牆清潔吊塔、空調等而建造的構築物、支架;
2、用於安裝、銜接市政管網設施的地下構築物以及化糞池、污水處理池等附屬設施;
3、用於安裝燈光、旗桿、音像等設施的基座、建築構件等;
4、用於安裝無線電發射設施(塔、鐵架、斜拉桿等)而建造的構築物;
5、不增加建築面積、不影響城市景觀和他人物權的用於綠化種植、生長需要的構築物;
6、體育跑道、無基礎看台。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根據建設領域的發展,對以上規定的免予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範圍進行調整,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下列市政工程可以免於單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應當根據相關部門的要求進行建設:
(一)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公園內部道路、園林小道、小橋(涵)、遊園等;
(二)道路和橋樑的整飾工程或者小區內道路;
(三)城市交通管理設備、交通護欄等道路交通設施安裝、維修、加固以及交通標誌標線設定、翻新更換等不涉及道路規劃紅線修改變更的市政工程;
(四)路燈、路標、路牌、路樹、公車站(亭)、自助式公用電話亭、垃圾回收箱、路邊小品等道路元素。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個人)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除了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地塊外,總用地面積一千平方米(含本數)以上的建設項目,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編制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總用地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建設項目,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編制單位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
建設單位(個人)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報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定。通過審定的,通知申請人;未通過審定的,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應當公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技術規範的要求擬定修改方案並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報送審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在審定前應當採取在本部門網站公示、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先行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二)涉及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的,在審定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個人)應當依據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編制單位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定,通過審定的,通知申請人;未通過審定的,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備案檔案;
(三)土地使用證或使用土地的合法證明檔案;
(四)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對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相關部門不得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商品房預(銷)售許可(備案)等手續,相關單位不得進行施工圖設計、施工、監理、供水、供電、供氣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內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可以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期只能進行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延期未獲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繼續申請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公告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許可證編號以及發證機關名稱;
(二)建設項目名稱、性質、建設規模;
(三)建設單位(個人)名稱;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立面效果圖;
(五)投訴、舉報受理單位和電話;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要求的其他內容。
公告牌應當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一格式製作。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個人)在取得規劃許可後,確需變更建設單位(個人)之外內容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劃條件等對變更的內容進行審查;
(三)申請變更的內容涉及利害關係人利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在本部門網站公示,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允許變更許可內容的,先將原規劃許可收回、註銷後,再重新核發規劃許可;不允許變更的,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已領取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備案)的房地產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暫停預(銷)售,並取得該房地產項目全部已預(銷)售單元買受人、建設項目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
申請變更建設單位(個人)名稱的,應當提供相關契約和發展和改革、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或者單位出具的證明檔案。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規劃許可依據的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等被確認正式撤銷、撤回、吊銷、作廢或者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撤銷相應的規劃許可,並在本部門網站或者專門場所進行公告聲明。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應當統一規劃。需要分期建設的,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環境綠化設施等。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個人)在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後,應當按下列規定進行放線、驗線:
(一)建設單位(個人)應當在施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放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勘驗,符合規定的,出具準予施工放線通知書,並由建設單位(個人)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放線;不符合規定的,提出書面整改意見,並由建設單位(個人)整改後重新申請;
(二)建設單位(個人)應當在放線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驗線。符合規定的,出具驗線合格手續,允許施工;不符合規定的,不允許施工,提出書面整改意見,並由建設單位(個人)整改後重新申請。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完成施工後、使用前,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竣工測繪報告、竣工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實,符合規定的,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不符合規定的,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同時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抄送、共享相關信息。
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得辦理房屋產權交易、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核實中,在符合規劃條件以及強制性規定等情況下,單體建設工程建築面積五千平方米(含本數)以上的,實際建築面積與批覆建築面積的誤差,不得超過百分之一;五千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工程,超過批覆建築面積但符合前述內容,超過的部分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縣(市)相關規定補交土地出讓金及其他相關稅費。
第四十條 因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或者防災減災應急需要搭建的輔助性建築物、構築物及依據有關規定建設臨時工程的,建設單位(個人)應當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對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核心發臨時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臨時建築不得變更為永久性建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臨時建設工程管理檔案,及時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抄送、共享相關信息,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臨時建設工程實施動態跟蹤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個人)應當在限定時限內自行拆除臨時建設工程並清理現場:
(一)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屆滿;
(二)建設臨時工程的事由消失;
(三)因城鄉規劃管理、建設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提前拆除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縣政府所在地鎮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除確實具有歷史、文化、紀念等特殊意義的民房並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外,禁止批准新建民房。
已有的民房確實達到使用年限或者經鑑定為危房的,應當以維修(加固)為主;對維修(加固)不足以確保居民安全居住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後可以批准翻建。
集中連片的棚戶區可以以徵收與補償的方式進行安置。
第四十四條 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申請新建、改建、翻建、擴建民房的,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
(二)家庭常住人口證件(戶口簿、身份證);
(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四)原有房屋產權證明(新建不提供);
(五)選址位置圖、房屋簡易施工圖;
(六)居委會(社區、村委會)、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七)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的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對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不開工建設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房屋在依法徵收確定範圍內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個人,在施工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驗線。
施工完成後,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選址位置圖、房屋簡易施工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民房,是指城市、鎮規劃區內,獨立擁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的居民個人(家庭)投資,僅供其本人(家庭)居住生活的低層建築,包括圍牆、大門、樓梯等附屬構築物或者設施。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變更建築外立面、建築主體、承重結構,設定戶外廣告牌固定設施、觀光電梯、戶外電子顯示幕牆和宣傳欄等構築物,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可以不進行放線、驗線: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
(二)房屋產權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協定;
(三)建築物、構築物設定位置示意圖、效果圖(有需要的還需提供設計圖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對符合規定的,根據項目具體情況,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僅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屬檔案;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一)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他人生產經營或者影響居民生活、影響他人對建(構)築物合法使用權益的;
(四)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風景名勝點的建築控制地帶內的;
(五)利用危險建(構)築物及其他危險設施的;
(六)妨害城市容貌的;
(七)已列入房屋徵收範圍的;
(八)利用違法建築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施工完成後,建設單位(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屬檔案)、設定位置示意圖、效果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建設單位(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屬檔案)後,三個月內不開工建設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屬檔案)自行失效。
第四十八條 利用地下空間建設的項目,應當符合地下空間規劃,並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建設單位(個人)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規劃許可。
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與道路等建設工程同步建設的地下管線工程,可以一併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四十九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個人)應當按照《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的相關規定,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應當通過執法檢查、聽取專項工作報告等形式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任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作為城鄉規劃督察員,派駐遼陽縣、燈塔市人民政府,對城鄉規劃管理中的下列事項進行重點督察:
(一)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情況;
(三)重要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規劃選址及用地情況;
(四)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保護、水源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的保護情況;
(五)重大城鄉規劃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六)社會公眾反映強烈的有關城鄉規劃管理的其他問題。
城鄉規劃督察員發現城鄉規劃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派駐地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督察建議,同時將督察建議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市人民政府。
派駐地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督察建議,及時糾正城鄉規劃違法行為,並將處理結果向城鄉規劃督察員反饋。派駐地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拒不糾正城鄉規劃違法行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五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執法聯動機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違法建設的查處。
設計、施工、監理和物業服務等有關單位應當對其業務活動中發現的違法建設活動及時予以勸阻或者制止,並不得參與和協助違法建設活動或者隱瞞不報。
第五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新聞媒體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輿論監督,並通過設立、公布監督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等方式,主動接受公眾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
對接到有關城鄉規劃的查詢、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對本區域內的違法建設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違反規劃管理的建設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在鄉、村規劃區內,違反規劃管理的建設行為由鎮(鄉)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已經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一)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證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且超過誤差範圍的;
(二)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三)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應當拆除但逾期未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收入按照該建設工程的銷售平均單價或者市場評估單價與違法建設面積的乘積確定;建設工程造價按照有違法建設情形的單項工程造價確定,其中房屋建築工程按照單體建築物工程造價確定。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做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決定的,違法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依法實施強制拆除的,強制拆除的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對違法建築處以沒收決定的,作出沒收決定的部門應當將沒收的違法建築移交所在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十八條 違法建築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違法建築現場和公共媒體發布公告,要求當事人限期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少於十五日。公告期屆滿仍然無法確定當事人的,人民政府可以責成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依法予以強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國家關於城鄉規劃、城市建設等標準、規範,結合本市實際,編制本市城鄉規劃技術規定,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包括集中行使行政審批權的部門。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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