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200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8年8月1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08.01
  • 實施時間:2008.10.01
實施辦法,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匯報,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保障和規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依據憲法、監督法等法律和本辦法,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實施監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下,協助常務委員會開展監督工作,根據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的決定,承辦監督工作的具體事項。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和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安排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根據監督法第九條的規定確定。
第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議題的建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的,應當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建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其他工作機構根據專項工作報告議題建議擬定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草案,徵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意見後,提請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對未列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年度計畫的項目,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視察、專題調查研究的具體事項,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承辦。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提出報告的,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以及相關單位應當配合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視察、專題調查研究中發現的問題以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等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進行匯總,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以書面形式交由報告機關研究,報告機關應當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十二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十日前,將修改後的專項工作報告送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傳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三條 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的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報告內容涉及重大、綜合事項的,應當由人民政府負責人報告。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由其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一個月內,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報主任會議通過後,交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二個月內,由其辦事機構將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的,報告機關應當按照決議要求的期限,將執行決議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並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於當年十一月底前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編制預算調整方案時,應當列明調整預算的原因、項目、數額,提供有關說明。
預算安排的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資金需要調減的,人民政府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十九條 經濟運行發生重大變化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作出說明。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對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主要計畫目標實現情況;
(二)對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事項或者重大建設項目的執行情況;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預算收支及平衡情況;
(二)重點支出及績效情況和專項資金使用情況;
(三)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四)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六)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七)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情況;
(八)其他需要重點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決算草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預算調整初步方案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一個月前,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交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二十三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決算草案未獲批准的,主任會議應當提出對決算問題的決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重新提出決算草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二)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評價;
(三)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審計機關的處理措施;
(四)審計機關提出的意見、建議。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計畫安排的重大建設項目執行情況的報告,也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審計部門進行專項審計,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計結果。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一個月內,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報主任會議通過後,交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個月內,將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七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的第三年第三季度,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中期評估報告對規劃中的約束性指標的實施情況,應當逐項評估。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參照監督法第九條規定的途徑,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執法檢查的項目建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執法檢查的建議。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其他工作機構根據執法檢查項目建議,擬定執法檢查年度計畫草案,經徵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意見後,提請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依法組織執法檢查組。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人員,從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並可以邀請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前,執法檢查組應當制定執法檢查方案。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受委託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執法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評價,提出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
(二)對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執法檢查報告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參加執法檢查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一個月內,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報主任會議通過後,連同執法檢查報告一併交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二個月內,由其辦事機構將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在下列情況下,應當對執法檢查項目組織跟蹤檢查:
(一)法律、法規實施機關整改工作措施不得力,成效不明顯的;
(二)法律、法規實施機關雖已採取措施,但實現整改任務和目標需要一個過程的;
(三)其他需要進行跟蹤檢查的情況。
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前款所列情況組織跟蹤檢查。受委託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跟蹤檢查情況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出詢問的,可以由個人提出,也可以由兩人以上聯合提出;可以口頭提出,也可以書面提出。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噹噹場答覆詢問;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說明原因,並經詢問人同意後,在確定的時間內答覆。
第三十九條 省、西寧市、各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接收,提交主任會議。
第四十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質詢案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一條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第四十二條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四十三條 在受質詢機關答覆前,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要求撤回質詢案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六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報告,主任會議根據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也可以在有關單位中選調了解相關情況的工作人員,為調查委員會提供服務。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可以聽取有關單位負責人的匯報,調閱有關的案卷和材料,詢問有關人員。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調查委員會對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應當依法予以保密。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條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工作結束後一個月內,應當提出調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設立調查委員會的理由、調查過程、被調查單位意見、調查結論、調查結論的依據和處理建議等內容。調查委員會成員對調查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寫明。調查委員會成員應當在調查報告上署名。
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七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五十條 本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 撤職案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五十二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出撤職案的,由其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主任會議提出撤職案的,由主任會議委託的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一名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第五十三條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四條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的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方面的地方性法規進行。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下列事項,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一)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執法檢查的年度計畫;
(二)常務委員會聽取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及常務委員會作出的相關決議;
(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相關報告的審議意見;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常務委員會決議情況的報告及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下列方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本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有關事項:
(一)常務委員會公報;
(二)專門信函或者電子郵件;
(三)召開通報會;
(四)委託下一級常務委員會通報;
(五)其他適當方式。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下列方式向社會公布本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有關事項:
(一)當地新聞媒體;
(二)常務委員會及其他相關國家機關的網站;
(三)常務委員會公報;
(四)召開新聞發布會;
(五)其他適當方式。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監督法和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不依法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審議意見,或者不認真執行常務委員會有關決議的,主任會議可以責成有關機關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說明;情節嚴重的,可以責成有關機關作出書面檢查,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依照其他法定監督方式實施監督。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於2006年8月27日由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已於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監督法的頒布實施,對於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證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加強監督工作,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維護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監督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總結實踐經驗,對各級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作出了規範化、程式化的規定,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可操作性。考慮到各地情況不同,監督法還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監督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省人大常委會早在1991年就制定出台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一些州、市、縣人大常委會也制定了有關監督工作的單行條例。這些地方性法規、單行條例,對各地的人大常委會監督工作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也存在著監督工作方式不一致、部分監督工作程式不嚴謹等情況,並且有部分規定與監督法不一致,因此,按照監督法的授權,根據監督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多年來我省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開展監督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一部規範全省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監督工作的地方性法規,將監督法相對原則的規定和現實中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作出有較強針對性和操作性的規定,是必要的。
二、實施辦法的起草過程
監督法實施後,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貫徹實施監督法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有關監督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了清理,通過清理認為,我省原有的監督工作條例的部分內容與監督法不一致,需作修改。考慮到修改的幅度較大,建議廢止舊的工作條例,制定適用於全省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的新的監督法實施辦法。同時,這樣還可以避免重複立法,解決無立法權的縣、區、市無監督方面的具體的地方性法規可循的問題。2008年1月24日,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主任會議將實施辦法的制定列入了省人大常委會2008年立法計畫。隨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成立了起草小組。起草小組在認真研究監督法有關規定,通過網路查詢等方式了解兄弟省市的監督法實施辦法立法工作情況等工作的基礎上,提出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印發西寧市、各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及省人大常委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書面徵求意見。4月上旬,起草小組深入海北州、西寧市、大通縣、湟中縣以及海東地區、民和縣等地,開展了實施辦法的立法調研活動,進一步了解各地貫徹實施監督法的有關情況以及對制定監督法實施辦法的意見和建議,並根據這些意見建議對草案進行了初步修改。4月29日,法工委組織召開了有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負責同志參加的座談會,徵求對草案的修改意見,並根據修改意見對草案徵求意見稿再次作了修改。5月16日,常委會第十次主任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並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實施辦法的指導思想和基本體例
制定實施辦法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監督法,保障和規範本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有序地開展監督工作,以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推進依法治省,促進“一府兩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因此,草案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三者的有機統一,突出強調了依法監督、集體行使監督職權等重要原則,依據監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進一步完善了監督工作的具體程式性規定。從體例結構來看,除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的內容以《青海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條例》的形式,作為一個單獨的地方性法規作了規定外,採用了與監督法章節體例一致的形式,主要對監督法規定的比較原則而實際工作中又確實需要明確的部分進行了細化和補充。
(二)關於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聽取和審議“一府兩院”的專項工作報告,是憲法、監督法和有關法律賦予人大常委會的重要監督職權,是人大常委會開展監督工作的重要形式。總結我省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實際工作中的經驗和做法,對監督法相對原則的規定作出適合省情的細化、程式化的規定,對於我省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做好這項工作,提高監督實效,具有重要意義。草案在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方面,主要是對工作程式和時限要求作了細化規定。如規定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以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報告專項工作議題的建議(草案第八條)。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草案,需要提請常委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根據實際情況,主任會議還有權決定將未列入計畫的報告項目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草案第九條)。此外,草案規定常委會辦事機構對專項報告審議意見的匯總時間為會議閉會後的七日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專項報告審議意見的處理時間規定為二個月(草案第十四條)。根據我省還存在省、州人大常委會派出機構的實際,為充分發揮派出機構協助省、州人大常委會開展監督工作方面的作用,草案規定省、州人大常委會的派出機構,根據省、州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安排,可以聽取行政公署、行政委員會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分院的工作情況匯報,將有關意見和建議向行政公署、行政委員會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分院反饋,但不能作出決議(草案第十七條)。
(三)關於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將監督法有關計畫和預算的相對原則的條款進行細化,對於我省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依法開展計畫和預算監督工作,加強和改進計畫和預算工作,更好地發揮計畫和預算的職能作用,有著積極的意義。對於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等監督形式,實施辦法草案主要做了如下細化:一是規範了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的重點和程式(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二是規範了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查的內容(草案第二十一條),明確了決算草案未獲批准的,主任會議應當提出對決算問題的決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重新提出決算草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草案第二十四條);三是對審計工作報告的內容作了要求(草案第二十五條);四是針對重大建設項目的審計工作,草案規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計畫安排的重大建設項目執行情況的報告,也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審計部門進行專項審計,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計結果(草案第二十六條)。
(四)關於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檢查
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檢查,即執法檢查,是各級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的重要方式和經常性工作,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監督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監督法的規定,草案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執法檢查建議的內容、執法檢查組的組成、執法檢查採用的工作形式、對執法檢查審議意見的處理等方面進行了細化規定。如對執法檢查年度計畫,草案規定要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草案第三十條第二款);根據工作需要,草案規定上級人大代表也可以被邀請參加執法檢查組,適當地擴大了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人員範圍(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對省人大常委會委託下一級人大常委會進行執法檢查提出了具體工作要求,並規定省、州人大常委會的派出機構,根據省、州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安排,可以承擔省、州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草案第三十二條);對需要進行跟蹤檢查的執法檢查項目作了明確的規定,同時規定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前款所列情況組織跟蹤檢查(草案第三十六條)。
(五)關於詢問和質詢、特定問題調查、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詢問和質詢是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政府及其部門、法院、檢察院工作中不清楚、不理解、不滿意的方面提出問題,要求有關機關作出說明、解釋的一種監督形式。有關詢問和質詢,草案明確了哪些事項可以提出詢問及質詢案提出的程式,並對回答詢問和質詢的形式提出了要求(草案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對常委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對答覆不滿意的,草案規定經主任會議同意後,受質詢機關應當再作答覆(草案第四十二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初次審議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堅持了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的有機統一,體現了依法監督、集體行使監督職權等監督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精神,對監督法的有些原則規定,根據我省的實際進行了細化,具有一定的操作性,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赴海西、海北、海南三州進行了調研;召開兩個座談會,徵求了省政府及有關部門、省法院、省檢察院、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於7月3日召開第四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審議,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就修改的主要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專門委員會及常委會工作機構的職責定位。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同志提出,監督法明確規定監督的主體是各級人大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的職責是協助常委會進行監督方面的具體工作,草案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建議將草案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工作”的內容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下,協助常務委員會開展監督工作,根據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的決定,承辦監督工作的具體事項。”將草案第十條中“視察、專題調查研究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具體實施”的內容修改為:“視察、專題調查研究的具體事項,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承辦。”(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十條)
二、關於公開的內容、程式和方式。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公開是監督法的一個突出特點,增強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工作的公開性,對於提高監督實效具有重要的意義,草案應在這方面增加具體的、操作性較強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建議增加三條內容,作為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和五十七條,規定“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下列事項,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一)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執法檢查的年度計畫;(二)常務委員會聽取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執法檢查報告及常務委員會作出的相關決議;(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相關報告的審議意見;(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常務委員會決議情況的報告及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常務委員會通過下列方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有關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一)常務委員會公報;(二)專門信函或者電子郵件;(三)召開通報會;(四)委託下一級常務委員會通報;(五)其他適當方式。”“常務委員會通過下列方式向社會公布有關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一)當地新聞媒體;(二)常務委員會及其他相關國家機關的網站;(三)常務委員會公報或者其他公開發行的報刊;(四)召開新聞發布會;(五)其他適當方式。”
三、關於省、州人大常委會派出機構的相關規定。草案根據我省的實際情況,對省、州人大常委會派出機構在開展監督工作方面作了一些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監督的主體是人大常委會,派出機構不是一級權力機關,沒有監督權,草案不宜對派出機構的監督進行規範。根據這一意見,建議刪去草案第十七條和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四、關於決算和計畫、預算執行情況審議方面的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計畫、預決算進行監督是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工作的一個重要內容,草案應在這方面再作一些細化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建議就決算和預算執行報告應重點審查的內容和規劃實施中期情況評估增加二條內容,作為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一)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情況;(二)預算收支及平衡情況;(三)重點支出及績效情況和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四)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五)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六)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七)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八)其他需要重點審查的內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的第三年第三季度,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告對規劃中的約束性指標的實施情況,應當逐項評估。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五、關於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包括工作監督和法律監督,草案中沒有涉及法律監督也就是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的內容,使得草案內容不完整。經研究認為,目前《青海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條例》的制定正在與本辦法的制定同步進行當中,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將制定專門的地方性法規,實施辦法就此作原則規定即可。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即“常務委員會的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進行。”
六、關於違反本辦法的責任規定。草案中沒有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了增強辦法的約束力,使辦法的相關規定到得較好落實,適當作一些責任方面的規定是必要的。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規定“對違反監督法和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不依法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審議意見,或者不認真執行常務委員會有關決議的,主任會議可以責成有關機關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說明;情節嚴重的,可以責成有關機關作出書面檢查,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依照其他法定監督方式實施監督。”
此外,還對草案的部分文字和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建議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草案修改稿)》和《青海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上次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進行修改後,兩個法規草案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再作進一步修改後表決通過。同時,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7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五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兩個法規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草案修改稿)》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了對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審議意見的處理程式,但沒有規定對計畫、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的處理程式,建議增加這方面的規定。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即:“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一個月內,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報主任會議通過後,交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個月內,將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另外,建議將兩個法規的實施日期規定為2008年10月1日。
此外,還對兩個法規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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