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與管理,第三章 大氣污染的預防與治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大氣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合理規劃工業布局;鼓勵、扶持清潔能源、清潔生產的發展,組織開展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推廣和套用先進適用科技成果,發展環保產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按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控制污染物排放,組織完成大氣污染防治任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造林、城市綠化工作,改善生態環境,提高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與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提出各排污單位控制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削減時限,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下達。排污單位必須在規定時限內完成削減任務。
第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依法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辦理批准手續,按規定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污染物;排放情況有重大改變的,必須按時限要求重新申報。
第九條 大氣環境污染較嚴重的地區,應當限制建設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人口集中區、文教科研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機場、大氣本底觀象台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經批准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安排在對城鄉居民生活區污染影響最小的方位:生產區和生活區之間應當保持必要的衛生防護距離。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制定防治措施。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計畫、土地、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一條 建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必須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行。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閒置以及因故障、檢修等無法正常運行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以減輕污染。
第十二條 凡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而造成污染的單位,必須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間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限期治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凡有可能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而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區域,必須制定應急防範措施。
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同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進行必要的疏散和防護,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儘快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在區域大氣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通報本地區單位和居民,並採取包括責令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強制性措施。
第十四條 凡被國家或者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和設備,從公布執行之日起,原使用單位必須嚴格按規定限期淘汰,不得轉讓。

第三章 大氣污染的預防與治理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統籌規劃,制定措施,發展和推廣使用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成型煤、太陽能、風能和其他清潔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城市市區內飲食服務業經營者和一切單位的茶水爐、食堂爐灶禁止原煤散燒。
第十六條 城市和人口集中的城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鎮集中供熱和聯片供熱規劃,並組織實施。
新區開發、新建工業區和老城區改造應當統一實行聯片集中供熱,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熱設施。集中供熱設施應當與建築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有條件使用天然氣的城鎮在新區開發、新建工業區和老城區改造時,應當在住宅和工商業用房預留天然氣管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並組織實施城鎮煙塵控制區建設工作。煙塵控制區各種爐、窯、灶和工業生產設施排放的煙塵,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煙塵排放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或者改造。
第十八條 嚴格限制排污單位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粉塵和惡臭氣體;確需排放的,須經當地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淨化處理達標後排放。
第十九條 在城鎮居民生活區內,禁止新建向大氣排放汞、鉛、砷、氟、氯、硫化物等有毒物質的項目和排放惡臭氣體的項目;已建成的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關閉或者搬遷建議,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禁止土法煉砷、硫、焦、汞、油、鉛、鋅及土法選金。
新建矽鐵、電解鋁等冶煉企業,必須有配套的消煙除塵設施,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建項目無消煙除塵設施的應當限期治理,在限期內不能治理的予以關閉、停產或者轉產。
第二十一條 在城鎮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活動,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方式和要求進行,防止揚塵污染。
城市市區內的建築施工單位,在作業時對施工現場必須採取封閉、灑水等措施,防止灰塵對周圍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城鎮人口集中區焚燒瀝青、油氈、焦油、橡膠、皮革、樹葉、農作物秸稈、垃圾和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確因特殊情況需焚燒或者焚燒假冒偽劣商品、毒品的,須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批准後,到指定地點焚燒。
因建築施工需要在城鎮市區內熔化瀝青的,必須使用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密閉設備。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經營性的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和機動車磨擦片以及其他對大氣散發污染物的作業。
第二十四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和散裝物料的機動車輛,必須採取密閉或者覆蓋、噴淋等防護措施,防止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散發、泄漏、拋灑。
第二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公安、交通、鐵路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進行監督管理。
嚴格控制機動車排氣對大氣的污染。鼓勵推廣使用機動車清潔燃料,在國家規定期限之日起,停止使用含鉛汽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處以5000~1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屬於經營性活動的,處以5000元~1萬元的罰款;屬於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以500元—1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周圍環境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0元—1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以300元—3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處以300元—3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造成大氣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和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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