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994年9月28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5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根據2011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修正案》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和代表資格終止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履行代表的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由選民直接選舉或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代表任期內出缺,由原選區或原選舉單位依法進行補選。
當選代表的代表資格,須依法進行審查、確認。確認後的代表資格,於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證,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按照統一的式樣制發。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代表依照本辦法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集體行使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依法享有審議、表決、詢問、選舉,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的權利;享有視察、執法檢查、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享有言論免責、人身特別保護、物質報酬以及其他法定的權利。
第五條 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對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實施。
代表應當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與原選區選民、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代表應當接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評議和監督。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席團統一安排的會前各項準備工作,圍繞代表大會要審議的議題進行調查、視察;走訪選民或選舉單位,徵集意見;準備向會議提出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參加討論、修改擬提請大會審議的各項報告(草案)。
第七條 代表在接到舉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通知後,應按時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的,應在會議召開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請假,由本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批准,並於會前通知代表本人。未請假或請假未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單由大會主席團於大會閉會前印發各代表團。
第八條 代表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日程的安排,應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代表小組會議,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參加各項議案或專題的討論。
第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五人以上聯名,有權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規定的截止時間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議案是否列入本次大會會議議程,由主席團決定。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如果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堅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數,該項議案仍然有效。
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大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出該議案的代表半數以上有異議的,可書面向主席團提出複議要求,主席團應予複議和作出決定,答覆提議案的代表。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對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或者準備交付大會表決的決議、決定草案,在表決前的二十四小時提出書面修正案。
第十一條 代表在審議報告、議案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代表提出的質詢案,主席團可以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上、全體會議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或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作口頭答覆;也可以決定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作書面答覆。
在會議上作口頭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參加會議,發表意見;以書面答覆的,應印送提質詢案代表。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由主席團決定,責成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情況特別複雜,會議期間答覆不了的,經主席團決定,受質詢機關應在閉會後三個月內向有關代表作出答覆,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三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有權對主席團或代表聯名提出的各項職務的人選提出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可以聯名書面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本級出席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可以聯名書面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副主席,本級人民政府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副主席,本級人民政府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
代表提出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交有關的證據材料。被提出罷免人員有權在審議罷免案會議上申辯意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聯名,可以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全體會議通過。
第十六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七條 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轉交有關機關辦理。承辦機關在接到代表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認真研究辦理,並在三個月內書面答覆。
代表對逾期不辦或不認真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機關,可以要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責成承辦機關負責人重新辦理。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席團負責組織和安排。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受委託負責組織和聯繫駐本地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及時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接待和處理他們的來信來訪,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本級或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按照便於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每個代表至少應編入和參加一個代表小組的活動。
每個代表小組可推選一至二名代表為代表小組組長、副組長,負責制定小組活動計畫,組織開展活動。代表小組每年至少活動兩次。代表小組每次活動的內容,由代表小組組長徵求代表意見確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執法檢查和專題調查。組織代表視察、檢查、調查的內容、時間和方式,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
代表可以參加集體視察、專題視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集體視察一般在原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內進行。如須跨原選舉單位交叉進行視察的,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安排。
代表按本條規定進行視察,可以要求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會見並認真聽取意見。
代表進行視察、檢查和調查,可以通過各種方式了解情況,聽取人民民眾意見,向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代表持代表證進行視察時,遇有與代表本人或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問題,應當迴避。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評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並可以應邀參加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席團組織的對國家機關負責工作人員進行的述職評議活動。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評議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和評議縣級駐本鄉鎮有關部門的工作。
代表在評議中提出的建議和意見,被評議單位應認真改進,三個月內將改進情況書面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席團,同時抄送參加評議的代表。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聯名,可以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席團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主任會議或主席團常務主席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席團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
第二十四條 代表不在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所轄區域內工作、居住的,任期內每年至少到原選區或原選舉單位聽取一次意見。
第二十五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專職執行代表職務每年占用的時間,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代表不少於十五天,縣代表不少於十天,鄉代表不少於七天。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二十六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和主席團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會議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
執行機關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許可執行限制代表人身自由措施的報告,必須附有能認定性質的證據材料。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接到執行機關報告後的三日內批覆;不能及時召開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該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先予決定,再向常務委員會下一次會議報告。
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的,執行機關應在執行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報告。
經過查證,原呈報許可對代表實施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定性材料有重大出入,執行錯誤的,由原呈報許可的機關負法律規定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實施逮捕、刑事審判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九條 同時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的代表,除現行犯外,被實施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在執行前,應分別報告有關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並按照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的批覆執行。
第三十條 代表在本行政區域外被司法機關採取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時,應主動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證,並有權向本級或者當地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三十一條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應給予時間保證和提供便利條件,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獎金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財政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二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執行代表職務所需各項費用,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席團編制年度預算,交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列入預算,作為代表活動的專項經費,撥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或主席團專款專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建立接待代表的制度,通過召開代表座談會,寄發徵詢代表意見表,處理代表來信來訪提出的問題,登門走訪代表等方式,加強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各有關部門應在語言、生活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第三十四條 對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有關國家機關,應予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國家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對其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本條規定對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治安管理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由代表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席團提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代表本人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並抄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席團,督促處理。
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和代表資格終止
第三十五條 代表任期內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代表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暫時停止其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須由執行機關在執行前款法律規定的措施後的二十四小時內,以法律文書送達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席團。該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席團在接到執行機關法律文書後,應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選舉單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組。
本條第一款所列法律規定的措施執行期滿或依法被解除,代表在任期內需要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席團在接到執行機關的法律文書後,應即研究決定是否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並通知本人、所在單位和代表小組。
第三十六條 代表任期內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辭職被接受的;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被罷免的;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資格的終止,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確認,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資格的終止,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席團審查確認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應書面報告原選舉單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席團。
代表在本行政區域內居住地址和工作單位發生變動,應書面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或主席團常務主席。
第三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辭職,由主任會議將其辭職請求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的,應予公告。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請求;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其辭職的,應予公告,並通知其原選區。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辭職,主席團決定接受辭職的予以公告,並通知其原選區。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接受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產生的代表,原選舉單位在舉行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書面向主席團提出;閉會期間,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委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聯名書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罷免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由原選區的政黨、人民團體單獨或聯合、或者由選民依法聯名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席團提出。
罷免代表案應寫明罷免理由和出具有關的材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審議罷免案的會議,申訴意見。
罷免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表決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須獲得全體代表或組成人員過半數的贊成票。
罷免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是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到原選區主持;是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派主席團成員到原選區主持。可以召開選區選民大會,可以設投票站,也可以採取流動票箱的方式,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參加投票,表決有效;參加表決的選民過半數贊成始得通過。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貴州省人大常委會聯繫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