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經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修訂,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4號公布。該《辦法》共42條,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
  • 地點:江西省
  • 施行時間:2012年8月1日
  • 性質: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實施辦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4號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2年7月26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6日

實施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證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履行代表的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條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一切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六條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圍繞會議將要審議的議題開展視察或者調研,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第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代表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相關資料。
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書面要求撤回議案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八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有權對各項選舉的人選提出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書面聯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二十人以上書面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
第九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回答詢問。如果詢問涉及的問題比較複雜,經代表同意,受詢問機關可以在閉會後作出答覆。
第十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質詢案,應當是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中存在的重大問題,以及這些國家機關負責人嚴重失職、瀆職等方面的重大問題。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有關的代表團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有關的代表團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受質詢機關應當再作答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並有權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有權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委託的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的活動。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閉會期間應當參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的活動。
第十四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
第十五條 代表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代表三人以上組成一個代表小組,可以按照原選舉單位或者地域就近編組,也可以按照系統和行業編組。代表應當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的一個代表小組。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小組活動。
代表小組應當建立活動制度,制定活動計畫,選擇活動主題和形式,每年至少開展兩次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為代表小組開展活動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六條 代表小組可以開展下列活動:
(一)學習宣傳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學習宣傳貫徹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了解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
(三)進行視察和調研;
(四)聽取和反映人民民眾的建議、意見和要求;
(五)交流開展代表活動和聯繫人民民眾的經驗;
(六)參加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統一安排的活動。
第十七條 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以及上級國家機關在本行政區域的直屬機構或者派出機構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被視察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十八條 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安排,開展專題調研,參加執法檢查。
第十九條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轉交有關機關、組織。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在三個月內向代表反饋研究處理情況。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的半數以上代表對研究處理情況不滿意的,有關機關、組織應當重新研究處理並在兩個月內反饋代表。
第二十條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保持聯繫,可以通過走訪、座談、設立代表信箱或者電子信箱等多種形式,聽取和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對代表轉交的人民民眾的申訴、控告、檢舉等信件或者當面反映的有關問題,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轉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答覆代表。
第二十二條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在會議期間不能繼續參加會議,應當按照規定請假。
代表因故不能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應當及時請假。
第二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按照規定提出議案。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提出代表議案處理意見。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舉行時,與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一併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二十五條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研究辦理過程中,應當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書面答覆代表。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書面答覆代表。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再作研究辦理,並在收到代表反饋意見後一個月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六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及其組織的各種會議上的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代表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及時作出決定。必要時,可以採取適當方式向代表本人了解情況。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由主席、副主席向下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書面報告。
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的人員,採取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應當按前四款的規定分別辦理。
第二十八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保證代表活動時間,縣級以上代表一般每年不少於十日,鄉鎮代表一般每年不少於五日。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的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財政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二十九條 代表的活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三十條縣 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建立健全聯繫代表制度,加強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擴大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活動的參與。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動的情況,提供有關信息資料,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創造條件、提供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舉行報告會、通報會等方式,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有關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繫。在審議議案、聽取匯報、視察、執法檢查和調研時,可以邀請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建立和完善代表培訓制度,有計畫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檔案,記載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情況,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依法維護代表的民主權利和人身權利,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依照代表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認真查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以及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將查處結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
(二)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
(三)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七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不得接受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出資贊助。
第三十八條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在任期內,應當至少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一次。
選民或者選舉單位認為自己選出的代表不適宜繼續擔任代表職務的,有權依法罷免。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三十九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第四十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應當及時告知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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