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辦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辦理辦法》在2004.05.27由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辦理辦法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5.27
  • 實施時間:2004.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代表議案的提出,第三章 代表議案的審查,第四章 代表議案的辦理,第五章 附則,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的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表議案,是指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主席團決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前,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一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事原案。
第三條 代表議案涉及的主要事項包括:
(一)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事項;
(二)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遵守和執行的事項;
(三)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其他應當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四條 代表和代表團提出議案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是代表人民參與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的重要形式。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提出議案的權利,有義務支持和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有關議案的決議、決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國家機關和組織必須辦理或者實施。

第二章 代表議案的提出

第六條 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議案,應當有領銜代表;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議案,必須經代表團全體代表的半數以上通過,並由代表團團長簽名。
第七條 代表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關於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議案,一般應當附法規草案;不附法規草案的,應當說明立法的主要內容和法律依據。
第八條 代表提出議案必須一事一案,使用大會統一印製的專用紙。
第九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如果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堅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數,該項議案仍然有效。
第十條 少數民族代表用民族文字提出的議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秘書處負責翻譯。

第三章 代表議案的審查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負責對代表議案的審查和處理工作。
議案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其人選由上一屆常務委員會從本屆代表中提名,經本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預備會議通過,任期同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相同。
第十二條 議案審查委員會在大會期間設辦公室,在大會秘書處的領導下為議案審查委員會提供服務,承辦具體事務。
第十三條 議案審查委員會會議一般應當在議案截止時間後的兩天內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的,可以委託副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
議案審查委員會會議有2/3以上組成人員出席始得舉行。議案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議案的審查處理意見,需經半數以上組成人員同意。
第十四條 議案審查委員會根據審查情況,對代表提出的議案分別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建議列入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二)建設交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並提出處理意見;
(三)建議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
第十五條 議案審查委員會可以邀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列席議案審查會議,列席會議的單位可以就代表議案的有關事宜發表意見。

第四章 代表議案的辦理

第十六條 主席團決定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提議案人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議案的說明。議案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情況向大會主席團提出報告,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列入本次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提議案人和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七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團提出,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審議決定,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或者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 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會議議程交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處理的代表議案,由大會秘書處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辦理。辦理單位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五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未能獲得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原辦理單位應當重新辦理,並在常務委員會舉行下一次會議時提出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
第十九條 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議案審議結果和處理意見的報告或者決議、決定,需要交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具體實施的,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交付上述機關實施。實施機關應當在六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實施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條 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答覆提出議案的所有代表,並向下一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作出書面報告。
代表用蒙古文提出的議案,辦理單位應當用蒙、漢兩種文字書面答覆代表。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可以邀請提出議案的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二條 代表提出的議案經大會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改做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設、批評和意見辦理辦法》進行辦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對代表議案辦理工作和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要求和安排,負責具體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代表可以通過有組織的視察、調查、評議等活動,監督檢查代表議案的辦理工作和實施情況。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提出有重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議案的代表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條 辦理議案的單位對交辦的代表議案不辦理、拖延辦理或者敷衍塞責的,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對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或者其他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議案辦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辦理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代表的重要職權,是代表依法履行職責的重要工作,也是國家權力機關行使法定職權的重要方式。代表提出的議案,其內容都是涉及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規,對“一府兩院”進行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討論和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族、民政工作方面的重大事項等。做好代表議案辦理工作,對充分發揮代表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積極性,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職能作用,加強對“一府兩院”的監督工作,實現依法治國的戰略目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隨著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日臻完善與發展,代表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積極性越來越高,代表議案的質量和數量都有了明顯提高,代表議案辦理工作得到進一步加強。近幾年來,通過議案辦理工作,代表提出的議案有的已經制定為地方性法規;有的已列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正在抓緊起草和制定當中;有的已引起有關方面重視正在努力解決。為進一步做好代表議案的辦理工作,使這項工作發揮更大的作用,目前,需要切實解決在議案辦理工作中存在的以下幾個突出問題:一是組織法和代表法對代表議案的辦理程式和辦理時限規定得比較原則,在具體工作實踐中不易掌握,需要進一步充實和細化。二是不少代表對議案和建議的區別認識模糊,對於議案的內容必須是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的事項理解不深,片面認為議案比建議重要,往往將屬於“一府兩院”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作為議案提出,如一些地方要求修水庫、修公路、增工資等作為代表議案提出,既增加了議案審查工作的複雜性,也增添了一些不必要的工作量。三是對議案的承辦者存在模糊認識,認為“一府兩院”同人大一樣也可以直接辦理代表議案。以上這些情況都影響了代表議案工作的嚴肅性,影響了人大代表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積極性和人大及其常委會職能的發揮。
因此,儘快出台一部有關代表議案工作的法規,對代表議案的提出、審查、辦理、答覆和監督等各個環節進行規範,使這項工作步入法制化的軌道,提高代表議案辦理工作的質量,是十分必要的。
二、立法依據、立法原則和起草過程
 本辦法(草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相關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本著切實可行、簡明實用的原則進行立法,並參考了外省區的一些立法成果。
本辦法列入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2003-2007)年五年立法規劃,確定為今年的立法項目。據此,我委於今年年初制定了立法工作計畫,並於今年6月份形成了辦法初稿,10月開展了立法調研工作,之後,徵求和吸納了自治區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12個盟市人大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10月下旬,立法小組與呼市人大常委會和呼市地區的部分人大代表進行了座談,數易其稿,形成了現在的辦法(草案)。
三、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代表議案的概念
 本辦法(草案)所稱的議案,是指代表10人以上聯名或者一個代表團以上按照法定程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屬於本級國家權力機關職權範圍內的議事原案。也就是說,具有法定提議案權的國家機關提出的議案不屬於本辦法(草案)規範之列。這樣規定是基於兩點考慮,一是兩者提出的程式不一樣,代表提出的議案有時間限制,即必須在大會規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內提出,國家機關提出的議案沒有時間限制。二是處理程式不同,國家機關提出的議案都列入大會議程,代表提出的則不一定,並且必須經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審議、主席團通過。本辦法(草案)只對代表聯名和代表團提出的議案辦理工作進行規範,是為了保障代表的提議案權能夠充分行使。
(二)關於列入大會會議議程代表議案的處理
 辦法(草案)對於列入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的處理程式進行了儘可能詳盡的規定。為保證大會對代表議案的審議質量,辦法(草案)第十七條規定了提議案人應當向大會全體會議作關於議案的說明,提議案人和專門委員會以及常委會工作部門應當向大會提供必要的資料。議案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報告。這樣從處理程式上為大會審議代表提出的議案把好質量關。
(三)關於代表議案的辦理單位
 目前根據代表議案的辦理情況和外省區的一些做法,存在有兩種觀點和做法,一種認為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代表提出的議案屬於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因此,只有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才可以辦理代表議案;一種認為代表提出的涉及地方重大事項方面的議案,由“一府兩院”辦理更為直接,更為合適,效果更好,我委經過多次認真研究後,傾向於第一種觀點,認為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辦理代表議案不超越法律規定的界限。那么,又如何解決代表通過議案的形式要求“一府兩院”解決或者落實行政司法方面的重大事項呢?辦法(草案)第二十條對此作了規定:“經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議案審議結果和處理意見的報告或者決議、決定,需要交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具體實施的,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交附上述機關實施。實施機關應當在六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實施情況的報告。這樣就明確了人大和”一府兩院“對於議案的辦理職責,人大及其常委會負有辦理代表議案的職責,”一府兩院“只是執行”決議、決定“,不屬於辦理議案。
(四)關於代表議案辦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辦法(草案)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對代表議案辦理工作和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負責具體組織實施工作。同時,第二十七條規定代表對議案辦理工作和實施情況有權進行監督檢查,以保證代表提議案權得以落實。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11月29日下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辦理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充分發揮代表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積極性,提高代表議案辦理工作質量,制定相應的法規對此項工作予以規範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並在徵求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意見的基礎上,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2004年4月27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和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辦法(草案)第三條第一句修改為:“代表議案涉及的事項主要包括”,同時建議將該條第一項修改為:“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與第二條的內容有重複,根據這一意見,建議將辦法(草案)第六條修改為:“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議案,應當有領銜代表;以代表團名義提出議案,必須經代表團全體代表的半數以上通過,並由代表團團長簽名”。同時,刪去第七條的內容。
三、辦法(草案)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了議案的形式,第二款是對制定和修訂地方性法規的具體要求,與第八條的內容相銜接,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第九條第二款修改後作為第八條第二款,即“關於地方性法規的議案,一般應當附法規草案;不附法規草案的,應當說明立法的主要內容和法律依據”。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辦理辦法(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於2004年5月24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辦理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並在徵求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意見的基礎上,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2004年5月26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和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法規遵守和執行的事項”,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遵守和執行的事項”。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三項修改為“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此外,對辦法(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辦理辦法(草案表決稿)》。
辦法(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8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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