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表議案,是指符合法定人數要求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或者一個以上代表團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規定的時間內,書面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的議事原案。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訂、廢止地方性法規案;
(二)對自治區重大事項的決定、決議案,質詢案;
(三)人事選舉案;
(四)罷免案;
(五)特定問題調查案;
(六)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議事原案。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代表建議、批評、意見,是指代表個人或者聯名以書面形式,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意見。
第四條 代表依法提出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是履行法律賦予的權利,代表人民管理國家事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重要形式。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和組織都應予以高度重視,切實尊重代表的權利,嚴肅認真地按規定時限辦理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
第五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或者代表團依照法律規定,可以在大會主席團規定的時間內提出代表議案。議案應由領銜代表和聯名代表簽名。代表團提出的議案,須由代表團全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並由領銜提出該議案的代表團團長簽名。
議案應一事一案,要求明確,有案由、案據和解決問題的方案。
要求制定、修訂、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有制定、修訂、廢止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及主要內容。
第六條 對逾時提出的或聯名不足法定代表人數或所提問題不屬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作為代表建議、批評、意見處理。
第七條 代表或代表團提出的議案,經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根據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的規定審查後,向大會主席團報告審查結果,由主席團決定是否立為議案和列入本次大會議程。大會秘書處設有選舉工作機構時,人事選舉案由其受理並向大會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通過的議案審查結果報告,應當印發代表。
第八條 經主席團決定立為議案並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由議案領銜人向大會作關於該項議案的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議案交各代表團審議後,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如在審議中遇到重大問題需進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或者交由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
代表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書面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主席團決定立為議案但不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由主席團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九條 主席團認為代表議案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條規定的,按照建議、批評、意見處理。
第十條 交常委會的代表議案,經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研究提出交辦意見後,由主任會議決定,分別交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辦理。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應當在收到議案後六個月內向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代表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處理意見的報告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重要會議討論通過,並由第一責任人簽發。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關於代表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由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後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或者由常委會提請下一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委會會議在審議代表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常委會會議認為代表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不成熟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進一步調查研究,重新提出處理意見。
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代表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印發下一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二條 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由大會秘書處負責收集,交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提出意見,經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於閉會後一個月內交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組織、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辦理。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意見,應一事一案,內容明確,涉及檢舉、揭發、控告的,應提供具體的事實和證據。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收到代表建議、批評、意見後,應在三個月內辦結並答覆代表。時間性較強的重要建議、批評、意見,應立即研究辦理;涉及面廣、不能在三個月內辦理答覆的,經交辦機關同意,並向代表說明情況後,可以延長辦結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第十四條 代表建議、批評、意見承辦單位應健全辦理工作制度,嚴格辦理程式,實行集體研究、領導分管、部門負責和專人承辦的責任制。在辦理過程中可以通過走訪、座談或其他方式徵求代表意見。對代表建議、批評、意見的答覆應同時抄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有關辦事機構。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答覆代表的檔案應同時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應當答覆聯名的各位代表。
對不屬於本承辦單位職責範圍的代表建議、批評、意見,承辦單位應在收到後的五日內,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同意後退回,不得滯壓或自行轉辦。
代表建議、批評、意見需由兩個或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由交辦機關確定主辦單位和會辦單位,主辦單位負責答覆代表。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有關辦事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組織承辦的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負責進行檢查、督促;常委會可以組織組成人員和代表對辦理情況進行視察。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詢問或質詢。
第十六條 代表對建議、批評、意見辦理結果不滿意,要求重新辦理的,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責成有關承辦單位重新辦理並答覆代表。
在下一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召開前三個月,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應向人大常委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意見辦理情況,常委會審議後由代表工作機構匯總印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辦理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對久拖不辦、推卸責任、敷衍塞責的單位和個人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各州、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對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提出、審議和辦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