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做好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包括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提出的書面建議、批評和意見及大會主席團決定將代表提出的議案轉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收集、登記、批辦等項工作,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大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負責。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為交辦機關。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交辦機關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職能,確定承辦單位並進行交辦。對涉及兩個以上承辦單位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主辦單位和會辦單位。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交辦機關自大會閉會之日起十日內集中交辦;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內交辦。
第七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自治區內各級國家機關和組織的法定職責,承辦單位應當認真研究並及時答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八條 承辦單位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認為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七日內退回交辦機關,並說明理由。交辦機關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日內另行確定承辦單位。
承辦單位不得滯留、延誤或者自行轉交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九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認真負責、積極主動、講求實效。對於能夠解決的,要採取有效措施,抓緊解決;因條件限制,暫時無力解決的,要列入計畫,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對確實難以解決的,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原因,做好解釋工作。
第十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實行承辦單位領導、部門負責人和具體承辦工作人員分級責任制,建立健全辦理制度,嚴格辦理程式。
第十一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對個別辦理難度較大,在規定限期內不能辦完的,應當徵得交辦機關同意後,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辦理完畢。
第十二條 承辦單位在辦理過程中應當主動同代表聯繫,聽取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代表要求當面答覆的,應噹噹面向代表答覆。對重要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組織專題調查研究,也可以邀請有關代表和單位,進行座談討論,共同研究解決問題的辦法。
第十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工作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一)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併案辦理,但應當分別答覆代表。
(二)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除答覆領銜代表外,還應當答覆每位附議代表;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應當答覆代表團負責人,由其轉告本團代表。
(三)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件,除直接答覆代表外,應當抄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機關。
(四)答覆件應當按照統一格式行文,經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並加蓋公章,按照正式行文辦理。
(五)代表用蒙古文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用蒙、漢兩種文字書面答覆代表。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組織代表開展對辦理工作的視察、調查和評議等。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負責對其所屬工作部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的組織領導、督促檢查和協調落實。
第十五條 代表可以通過有組織的視察、調查、評議等活動,監督檢查承辦單位的辦理工作。代表也可以就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提出意見,對辦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詢問和質詢。
第十六條 代表對承辦單位的答覆不滿意,要求重新辦理的,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認為辦理不當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承辦單位必須重新辦理,並於收到退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再次向代表作出答覆。
第十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完畢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分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情況。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可以專題聽取、審議某一方面或者某件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承辦單位必須作出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在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同時,應當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意見徵詢表》,代表應當及時將意見反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可以對提出有重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予以表彰。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對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不辦理、拖延辦理或者敷衍塞責的,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其他督辦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旗縣級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l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做好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保證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效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分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自治區各方面工作依法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參加行使國家權力的重要形式,也是體察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重要途徑。”
三、將第七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自治區有關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有關機關、組織要把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作為接受人民監督和改進工作的重要內容。”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必要條件。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盟工作委員會、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服務。”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個人提出,也可以聯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團名義提出。
“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有一名領銜代表,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確認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意願。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須經代表團半數以上代表同意,並由該代表團團長簽名。”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代表可以通過視察、調研、聯繫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等多種形式發現問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有具體意見和建議。”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下列情形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
(一)不屬於自治區有關機關、組織職權範圍內的;
(二)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個人問題的;
(三)代轉人民民眾來信的;
(四)涉及具體司法案件的;
(五)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六)沒有實際內容,缺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
(七)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對屬於上述情形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關工作機構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向代表說明情況後,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為代表來信處理;對不屬於自治區有關機關、組織職權範圍內的,但又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問題,交由自治區有關機關、組織向上一級機關、組織予以反映。”
八、將第三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收集、登記、批辦等項工作,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大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
九、將第四條、第六條修改為第九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大會閉會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集中交辦;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自收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交辦。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的具體工作;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負責辦理;對自治區本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分別交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負責辦理;對自治區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有關機關、組織負責辦理。”
十、將第五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以及自治區有關機關、組織自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職能,確定具體承辦單位並告知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對涉及兩個以上承辦單位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代表可以對承辦單位的確定提出建議,交辦機關應當予以研究。”
十一、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承辦單位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認為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退回交辦機關,並說明理由。交辦機關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另行確定承辦單位。”
十二、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答覆代表在相應期限內解決的,應當在解決問題後書面告知代表;年度內尚未解決的,轉下年度辦理。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而未能落實答覆意見的,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和提出建議的代表書面報告有關情況。”
十三、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實行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批辦重點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制度以及政府組成部門主要負責人牽頭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制度。”
十四、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同一件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溝通、協商,確定辦理方案,協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將書面辦理結果送交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統一答覆代表。”
十五、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承辦單位在接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應當主動與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聯繫,了解掌握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背景、目的和要求,聽取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代表要求當面答覆的,應噹噹面向代表答覆。對重要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組織專題調查研究,也可以邀請有關代表和單位座談討論,共同研究解決問題的辦法。”
十六、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合併辦理,但應當分別答覆代表。”
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承辦單位在答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前,應當再次與代表聯繫溝通,聽取代表對辦理結果的意見。”
將第二項、第三項改為第三項、第四項,修改為:“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除答覆領銜代表外,還應當答覆每位附議代表;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應當答覆代表團負責人,抄送其所在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或者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由其轉告本團代表。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件,除直接答覆代表外,應當抄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機關,同時抄送其所在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或者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應當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擬由主任會議成員督辦的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以下簡稱重點辦理建議),由代表工作機構匯總後,提請主任會議研究確定,交自治區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成員負責督辦的重點辦理建議應當是事關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各方面普遍關注以及對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具有較大推動作用,目前解決條件較為成熟的問題。”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成員督辦重點辦理建議的具體工作由其分管的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負責,並根據建議辦理的實際情況,有針對性地組織人大代表開展專題視察、調研、約見承辦單位負責人等活動,提高督辦實效。”
二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代表可以通過有組織的視察、調查、評議等活動,監督檢查承辦單位的辦理工作。代表也可以就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提出意見,對辦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依法提出約見承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進行詢問和質詢。”
二十一、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代表對承辦單位的答覆不滿意,要求重新辦理的,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認為辦理不當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承辦單位應當重新辦理,並於收到退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再次向代表作出答覆。”
二十二、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完畢後,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情況。辦理情況的報告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開,印發下一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可以聽取和審議承辦單位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專題報告,也可以組織開展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專題詢問、滿意度測評等。”
二十三、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承辦單位在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同時,應當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意見徵詢表》,代表應當及時將意見反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網上提交、交辦、辦理和答覆工作機制。逐步推進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結果,代表滿意度的‘三公開’工作。”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確定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組織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專題調研和執法檢查。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組織開展專題調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在我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辦法》(以下簡稱辦理辦法)是2001年11月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1日起實施的,為我區人大代表建議的提出及辦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民主法治建設的不斷完善,辦理辦法已經不能很好地適應代表建議辦理工作新需要。今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了修改代表法的決定,為與上位法保持統一和銜接,進一步支持、規範和保障我區各級人大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職責,充分發揮代表作用,推動我區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創新發展,需要對辦理辦法進行必要的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過程和遵循的主要原則
委員會按照常委會工作安排,年初就啟動了對辦理辦法的修改工作。今年4月,委員會組織工作人員赴廣東、浙江、湖南、安徽進行法規修改的前期調研。6月,委員會就辦理辦法向全區12個盟市代表工作部門徵求修改意見,在總結吸納區內外好的經驗做法的基礎上,形成了修改一稿。7月,委員會先後在錫林郭勒盟和包頭市召開辦理辦法修改工作座談會,聽取部分盟市代表工作部門負責人、旗縣(市、區)人大常委會負責人、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的建議意見,形成了修改二稿。之後,我們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各盟市人大和部分旗縣人大徵求意見,經主任會議審議後,現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這次辦理辦法的修改工作主要遵循以下幾個原則:一是堅持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和中共中央〔2005〕9號檔案、〔2015〕18號檔案精神;二是堅持人大代表主體地位,充分發揮代表作用,切實為代表依法履職,密切聯繫民眾,暢通人民民眾訴求反映渠道提供法制保障;三是堅持問題導向,重點解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質量不高,辦理工作中“重答覆、輕辦理、解釋多、措施少”等現象;四是堅持法規制定的可行性、前瞻性和指導性,注重代表建議辦理工作的創新與以往有效經驗相結合。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進一步明確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重要地位,重在引起有關機關、組織的高度重視。修正案草案第二條規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分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自治區各方面工作依法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參加行使國家權力的重要形式,也是體察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重要途徑。同時,修正案草案第三條規定: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自治區有關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有關機關、組織要把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作為接受人民監督和改進工作的重要內容。
(二)進一步規範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環節,重在提高代表建議的自身質量。修正案草案第六條規定:代表應當通過持證視察、調研、聯繫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等活動,圍繞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有具體意見和建議。此外,修正案草案第七條按照行政職權和“迴避”原則,羅列了七種情形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對不屬於自治區有關機關、組織職權範圍內的,但又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問題,交由自治區有關機關、組織向上一級機關、組織予以反映。另外,修正案草案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的方式也進行了規範。
(三)進一步規範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環節,重在加大代表建議辦理工作力度。針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回娘家辦理”的問題,修正案草案第十條規定: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職能,確定具體承辦單位並告知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代表可以對承辦單位的確定提出建議,交辦機關應當予以研究。為切實加大代表建議辦理工作力度,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條規定:實行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領導人員批辦重點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制度以及政府組成部門主要負責人牽頭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制度。針對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同一件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條要求: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溝通、協商,確定辦理方案,協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將書面辦理結果送交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統一答覆代表。此外,修正案草案規定,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過程中要做到“兩見面三公開”即:承辦單位接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和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前,應當與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取得聯繫,了解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目的、要求及代表對辦理結果的意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結果,代表滿意度等向社會公開。同時,修正案草案提出: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網上提交、交辦、辦理和答覆工作機制。
(四)進一步規範了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辦環節,重在增強對代表建議辦理工作的督辦力度。近年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積極開展常委會主任會議成員督辦重點辦理建議、常委會領導領銜督辦代表建議工作,取得了顯著的成效,受到代表和社會各界的好評。這次,在修改過程中都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固化下來,並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情況,辦理情況的報告經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開,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可以聽取和審議承辦單位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專題報告,也可以組織開展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專題詢問、滿意度測評等督辦措施;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確定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組織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專題調研和執法檢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此外,我們還對一些條文的表述進行了規範,對一些條款的順序、內容進行了調整和整合。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搞好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制定這個辦法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進行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1年10月12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和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規範的是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有關代表如何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內容不屬於本辦法所規範的範圍。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辦法(草案)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和第九條第二款。
二、辦法(草案)第八條第二、三款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為交辦機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具體工作。”鑒於上述兩款是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機關和具體工作部門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上述兩款內容單列為一條兩款。
三、辦法(草案)第十二條規定:“實行承辦單位領導、部門負責人和具體承辦工作人員分級責任制。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要明確分管領導,專人負責,建立健全辦理制度,嚴格辦理程式。”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實行承辦單位領導、部門負責人和具體承辦工作人員分級責任制,建立健全辦理制度,嚴格辦理程式。”
四、辦法(草案)第十三條規定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從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覆;對個別辦理難度大,不能按期答覆的,應向代表說明情況後再作答覆。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規定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時間過長,容易導致承辦單位久拖不辦。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辦理工作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完畢。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從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對個別辦理難度較大,在規定限期內不能全部辦完的,應當徵得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機關同意後,至遲不超過六個月辦理完畢。”
五、辦法(草案)第十九條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認為辦理不當或代表不滿意要求重新辦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承辦單位必須重新辦理,並於收到退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再次向代表作出答覆。”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代表不滿意要求重新辦理的,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認為辦理不當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承辦單位必須重新辦理,並於收到退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再次向代表作出答覆。”
六、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可以對提出有重大經濟和社會效益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予以表彰。對督辦和辦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表彰;對督辦和辦理工作差的單位及其負責人予以批評;對造成嚴重不良後果或者重大損失的責任者予以政紀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地方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成兩條,分別表述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可以對提出有重大經濟和社會效益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予以表彰。”“承辦單位對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不辦理、拖延辦理或者敷衍塞責的,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其他督辦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七、辦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按照有關地方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辦法(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4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