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辦法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3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2.03
  • 實施時間:1996.12.03
第一條 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的權利,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參與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三條 代表對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提出;在閉會期間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代表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聯名提出。
第四條 代表在大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使用大會印發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紙,一事一案;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可以使用普通信紙。
第五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其內容由省人民代表大會秘書處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分別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有關組織辦理。
第六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認真負責辦理。凡是有條件辦理的,須及時辦理;確實辦理不了的,應當向代表說明原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和組織能在會議期間辦理的,應及時答覆代表;會議期間未能辦理的,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答覆代表。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在接到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代表;在答覆代表之前,可以通過走訪、座談或者其他方式徵求代表的意見。
第七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對於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併案辦理,但應當分別答覆代表。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交辦機關同意後退回,不得拖延或者自行轉辦。
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答覆聯名的每位代表。
第八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按照規定格式和份數,報省人民代表大會秘書處或者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可以組織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視察、檢查。代表可以持代表證、視察證,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視察,提出詢問。
第十條 代表對辦理結果不滿意要求重新辦理的,可填寫代表意見反饋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轉交有關機關和組織重新辦理。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研究代表的反饋意見,主動與代表聯繫,徵求意見,在一個月內重新辦理並答覆代表。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由常務委員會將報告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的全體代表。
第十二條 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敷衍塞責、互相推諉、貽誤工作的單位及其負責人,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質詢。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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