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質詢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辦法

2002年3月31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質詢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5.24
  • 實施時間:2003.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議案的提出和辦理,第三章 質詢案的提出和辦理,第四章 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議案,質詢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做好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代表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質詢案,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的權利。
第三條 代表應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盡職盡責地提出議案,質詢案,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應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負責對代表議案的審查工作。
第五條 地方國家機關和有關組織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實行主要領導負責制。

第二章 議案的提出和辦理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大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依法提出制定或者修訂地方性法規案、重大事項的決定、決議案和其他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第八條 代表議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內提出。
第九條 代表議案,應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附有該項議案的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修訂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附有法規修訂草案及其說明。
所提議案不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不符合議案內容要求的,不足法定聯名人數的,超過代表大會規定議案截止時間的,均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
第十條 代表向大會提出議案時,應有領銜代表,使用大會印製的專用紙按規定書寫,一事一案。
第十一條 代表提出的議案,由大會秘書處議案工作機構收集整理,提交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請大會主席團審議,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二條 決定列入代表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領銜代表關於議案的說明後,交各代表團進行審議,議案審查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經主席團決定交付表決的,由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或者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議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未列入本次代表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由主席團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後審議辦理。
第十四條 主席團決定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代表大會閉會後審議辦理的代表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決定交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辦理,在大會閉會後八個月內辦理完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並答覆提出議案的代表。
常務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辦理代表議案時,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根據議案內容,進行視察、執法檢查,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決定。
第十五條 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後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關於代表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應書面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

第三章 質詢案的提出和辦理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十八條 質詢案的範圍如下:
(一)有關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方面的問題;
(二)有關貫徹國家方針、政策方面的問題;
(三)有關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方面的問題;
(四)有關重大決策和工作方面的問題;
(五)有關重大失職和瀆職的問題;
(六)其他需要質詢的事項。
第十九條 質詢案必須書面提出,應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使用大會印製的專用紙按規定書寫,一事一案。
第二十條 質詢案答覆方式由主席團決定,可以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大會全體會議、主席團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也可以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時,可以將質詢案和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印發會議,也可以作出相應的決定。
質詢案以書面形式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決定印發範圍。
第二十一條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二十二條 受質詢機關必須接受代表的質詢。拒絕代表質詢或者敷衍塞責的,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處理要求。
第二十三條 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答覆前,質詢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四章 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就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大會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聯名提出。
第二十五條 代表在大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使用大會印製的專用紙按規定書寫,一事一案。
第二十六條 代表向大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能夠在會議期間辦理的,應當在會議期間辦理。
在會議期間辦理的,由大會秘書處轉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等有關機關或組織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二十七條 會議期間有關機關或組織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按照規定格式和份數,報市人民代表大會秘書處。
第二十八條 對會議期間未能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會議閉會後,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統一編號、登記後,按內容分別轉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等有關機關或組織辦理。
第二十九條 接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 辦理單位要認真清點、登記。如不屬本單位職責範圍,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交辦機關同意後,在五個工作日內退回,不得自行轉辦。
第三十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單位應按主要領導負責制的原則,集體研究,專人辦理,並主動與代表取得聯繫,通過各種方式徵求代表的意見。
凡屬於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辦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辦理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並指定牽頭部門主辦,協助部門要主動配合。
對於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或組織可以併案辦理,但應當分別答覆代表。
第三十一條 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一般由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理;屬於重大問題,要提請主任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作出決定後辦理。辦理的結果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答覆代表。
第三十二條 對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凡能夠辦理的,有關機關或組織應在接到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書面答覆代表;不能及時辦理的,要實事求是地向代表作出解釋,並制定計畫,積極創造條件,待辦結後再作正式答覆,但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三條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結果,由承辦單位、部門書面答覆每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答覆時,內容應包括辦理過程和需要說明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辦理的,應由市長或分管副市長簽批;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應由院長、檢察長簽批。辦理結果同時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應認真收集並定期檢查。代表對辦理結果不滿意要求重新辦理的,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交有關機關或組織重新辦理。有關機關或組織應當認真研究,主動徵求代表的意見,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並將辦理情況書面答覆代表,同時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可以組織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視察、檢查。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對辦理機關或組織進行視察,提出詢問。
第三十七條 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敷衍塞責、互相推諉、貽誤工作的單位及其負責人,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質詢。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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