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6年3月30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代表對本自治區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有關機關和組織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以及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進行檢查督促,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包括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分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轉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代表議案以及超過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案截止日期提出的代表議案。
第四條 代表對本自治區各方面工作依法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執行代表職務的行為,是參加管理本自治區地方性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的重要形式。
有關機關和組織必須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辦理並負責答覆。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服務。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五條 代表應當深入實際,了解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主要圍繞本自治區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對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要求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近親屬的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他人來信的;
(三)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宜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其事由應當清楚、內容明確,並有具體意見和要求;使用統一印製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並簽名。
第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聯名提出的,領銜代表應當採取適當方式使聯名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聯名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反映自己的真實意思。
第九條 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受理。
第十條 代表可以書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要求撤回的,其辦理工作自行終止。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一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
代表對政府及其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確定承辦單位後交其辦理。
第十二條 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自閉會之日起十日內交辦;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交辦。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認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應當自收到交辦文之日起十日內向交辦機構說明情況,由交辦機構重新確定承辦單位。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制度,實行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具體承辦人員分級負責制,規範辦理程式,提高辦理效率和質量。
第十五條 對綜合性強、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或者問題反映比較集中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作為重點辦理。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廣泛聽取意見,加強與提出該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的聯繫、溝通。對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邀請相關代表參與研究。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國家秘密的,承辦單位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協商,協辦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協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辦理意見函告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統一答覆代表。
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各有關承辦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辦理,並分別答覆代表。
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過程中,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進行綜合協調。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將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結果書面答覆代表:
(一)能夠解決的,應當儘快解決;
(二)暫時難以落實解決措施的,應當先向代表書面說明情況,待解決措施落實後再進行答覆;
(三)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充分說明理由。
承辦單位的答覆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書面告知代表履行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應當自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答覆代表;遇有特殊情況,答覆期限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條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承辦單位應當按照統一格式行文,經本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後並加蓋公章。
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分別答覆每位代表,或者商領銜代表同意後請領銜代表轉復其他代表。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同時抄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
第二十二條 代表對承辦單位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將具體意見告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重新交辦。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重新辦理並答覆代表。
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對承辦單位的答覆不滿意並要求重新辦理的,應當由領銜代表提出,或者與領銜代表共同提出。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檢查督促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檢查督促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承辦單位和相關代表的聯繫,督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加強對需要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跟蹤督辦。
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加強對政府所屬部門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採取多種形式,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聽取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的匯報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的意見;可以決定將相關議題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可以決定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重點督辦。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根據分工聯繫的職責範圍,每年應當選擇一定數量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督辦。
第二十六條 代表可以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和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要求,負責聯繫安排代表持證視察的有關事宜。被視察單位應當如實向代表匯報情況,回答代表的詢問,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十七條 承辦單位對其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法定期限內未將辦理結果答覆代表的,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發出督辦函,承辦單位必須自收到督辦函之日起一個月內答覆代表。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每年第四季度聽取和審議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並將報告印發下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可以就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向承辦單位提出詢問;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就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書面提出對承辦單位的質詢案。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就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書面提出對承辦單位的質詢案。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拖延不辦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督辦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