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規則

為了保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議案的職權,做好代表議案工作,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規則
  • 通過實踐:2008年11月28日通過
  • 實行時間:自2009年1月1日起
  •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規則介紹,具體內容,

規則介紹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一屆第9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規則》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8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11月28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規則
(2008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代表議案,是指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主席團決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前,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或者一個代表團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事原案。
第三條 代表依法提出議案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行使地方國家權力的一項重要工作。
代表為提出議案開展的調查研究等活動,有關機關、組織應當給予支持。
第四條 認真辦理代表議案,是有關機關或者機構的法定職責。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秘書處和各代表團應當為代表議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服務。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代表議案處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做好辦理代表議案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代表議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條 代表可以就下列事項提出議案:
(一)制定、修改、廢止或者解釋自治區地方性法規;
(二)改變或者撤銷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三)撤銷自治區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四)需要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或者批准的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
(五)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下列事項,不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三)應當由自治區以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各級人民政府處理的地方性事務;
(四)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判權、檢察權範圍內的事項;
(五)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事務;
(六)其他不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第七條 代表聯名提出罷免案、關於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等議案,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相關規定。
第八條 代表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案由應當明確清楚,案據應當充分合理,方案應當具體可行。
代表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或者提出立法的必要性、有關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九條 代表議案應當一事一案,使用統一印製的代表議案專用紙。
第三章 代表議案的提出
第十條 代表應當通過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活動,深入調查研究,在充分準備的基礎上提出議案。
第十一條 代表聯名提出議案,領銜代表應當向參加聯名附議的代表提供議案文本,附議代表經認真審閱後簽名附議;有條件集體討論的,應當經集體討論取得一致意見後,簽名提出。
第十二條 代表團提出議案,應當經代表團全體會議審議,並經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後,由代表團團長簽署。
第十三條 代表議案由各代表團送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秘書處。
大會秘書處應當對代表議案進行整理、分類、分析;對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議提案人進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第四章 代表議案的處理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領導下負責代表議案的審查工作。
議案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其人選由上一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本屆代表中提名,經本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通過,任期與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第十五條 議案審查委員會應當在議案截止時間後的二日內召開會議,對代表議案進行審查後,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關於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
議案審查委員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組成人員出席,始得舉行。會議由主任委員主持,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的,由其委託的副主任委員主持。
對代表議案的處理意見,以議案審查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審議議案審查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後,對代表議案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符合本規則第二條規定,且解決問題的條件比較成熟,方案具體可行的,列入本次大會議程;
(二)符合本規則第二條規定,但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需要進一步研究的,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在閉會期間進行審議;
(三)不宜作為代表議案處理的,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經大會主席團審議通過的關於代表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應當印發大會全體代表。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提案人應當向大會全體會議作關於該議案的說明並提供有關材料,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大會主席團可以並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報告,經大會主席團審議決定是否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代表議案作出決議、決定。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專門委員會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審議的代表議案,應當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後,向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
第十九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大會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代表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代表議案、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在閉會期間審議的代表議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將有關材料交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需要先徵求有關機關、組織意見的,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一個月內,將代表議案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遇有特殊情況,提出處理意見的期限至遲不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在審議代表議案時,應當邀請部分提案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還可以邀請部分提案代表參加調研、座談等活動,聽取其對議案處理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對於切實可行的代表議案,應當建議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在認真審議的基礎上,提出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應當包括代表議案的主要內容,聽取和採納有關機關、組織和提案人意見的情況,審議意見等內容。
代表議案審議結果報告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印發下一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應當根據會議議程,邀請部分提案代表列席會議參與審議。
第二十六條 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審議的代表議案,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審議後,可以作出決議、決定,並印發下一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決定、決議,需要有關機關、組織具體實施的,實施機關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決議、決定通過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實施情況的報告;遇有特殊情況,提出報告的期限至遲不超過六個月。有關機關、組織提出的實施情況的報告,印發下一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組織代表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就代表議案所作的決議、決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可以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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