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

為保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進行視察活動,提高視察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
  • 地點:廣西
  • 類型:辦法
  • 時間:2007年11月30日
簡介,主要內容,

簡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屆第103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
(2007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第二條 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是依法行使代表權利,執行代表職務的重要活動。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代表的權利,重視和支持代表依法進行視察活動。
第三條 代表應當模範地遵紀守法,積極宣傳法律、法規,密切聯繫民眾,聽取和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四條 代表視察的主要內容是:
(一)憲法、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貫徹落實情況;
(三)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情況;
(五)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題涉及的事項;
(六)代表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七)人民民眾關注的重大問題;
(八)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每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統一組織或者委託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代表就地或者在自治區範圍內跨原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進行集中視察。
集中視察時間一般為七天。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組織或者委託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部分代表進行專題視察。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和工作計畫,可以組織部分代表進行專題視察。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視察活動的具體工作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聯絡工作機構負責,視察活動的方案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後實施。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代表進行視察活動所制定的活動方案,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聯絡工作機構備案。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進行專題視察,應當制定活動方案。
第八條 集中視察和專題視察活動的具體組織單位應當在視察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視察報告。
第九條 代表小組進行視察,由代表小組組長同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研究安排視察的內容、時間以及單位。代表小組應當在視察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視察報告,並抄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聯絡工作機構。
第十條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並將安排情況告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聯絡工作機構。
代表持證視察應當結合代表本職工作或者利用業餘時間進行。
第十一條 代表應當積極參加視察活動,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確實不能參加的,應當向視察活動的組織單位請假。
第十二條 代表參加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視察活動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其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三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在接待代表視察時,有關負責人應當如實匯報情況,認真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
第十四條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代表在視察中提出的需要由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研究處理的問題,可以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聯絡工作機構,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代表視察活動經費列入自治區預算。
第十六條 代表所在單位應當支持代表依法參加視察活動,對代表參加視察活動的時間必須給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時間按照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參加視察活動,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七條 對拒絕、阻礙代表依法進行視察活動以及對提出批評和反映問題的代表進行威脅或者打擊報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視察活動,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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