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第三章 代表名額,第四章 各聚居境內的少數民族的選舉,第五章 選區劃分,第六章 選民登記和選民資格,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八章 選舉程式,第九章 代表資格審查,第十章 召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第十一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第十二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市、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市轄區、市轄縣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權利。
第四條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中央、自治區、地區所屬機關、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選民,可以只參加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縣人民政府駐地在市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參加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五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六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期間,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選舉工作辦公室,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在地區的工作機構,指導本地區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第七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黨政負責人和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負責人以及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員十至十三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五至七人。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各有關方面協商推選,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可以設立相應的辦事機構。
第八條 選舉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在本轄區內,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選舉法律、法規,依法解答有關選舉的問題;
(三)制定本轄區選舉工作計畫,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制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五)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六)組織選民推薦和協商代表候選人,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向選民介紹被提名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
(七)規定投票選舉日期和投票辦法,制發選票,主持投票,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頒發代表當選通知書;
(八)管理使用選舉經費;
(九)向上級報告選舉工作情況,總結選舉工作經驗,做好選舉工作文書、資料的整理歸檔工作。
第九條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組。選舉工作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若干人,由本級選舉委員會任命。選舉工作組的主要任務是:
(一)組織選民學習有關選舉法律、法規;
(二)辦理選民登記,協助選舉委員會公布選民名單,分發選民證;
(三)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組織討論,匯總選民對代表候選人的意見,並向選舉委員會匯報;
(四)解說選舉程式,負責投票選舉的具體事務工作;
(五)統計選票,匯報選舉結果;
(六)選舉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選區內可以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正副組長,負責本選民小組的選舉事宜。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一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依照選舉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分別確定。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重新確定。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市轄區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四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在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鎮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人數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較大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或者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條 駐在市轄區行政區域內而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機關、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多於該行政區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廣西部隊選舉出席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進行。
駐當地人民解放軍應選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同當地駐軍協商確定。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應當有各方面的人選。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少數民族、歸國華僑等應當有適當數量的代表。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第四章 各聚居境內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八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自治縣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比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少於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條 自治區、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聚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本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係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選舉方法,根據當地少數民族選民的意願決定。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居住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辦法,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多民族聚居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難以按照各少數民族單獨劃分選區的,可以通過民主協商的辦法,將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分配到選區。選舉代表時,在選票上標明候選人屬何民族,由選區選民按各民族應選代表名額,從候選人中選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選出應選的少數民族代表,或者當選的少數民族代表沒有達到應選的名額,所缺的名額應當在該民族未當選的候選人中再行選舉,選出該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該民族的代表名額。
第二十二條 在選舉過程中,應當宣傳民族政策,進行民族平等、民族團結的教育,並使用當地民族形式和民族語言。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三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第二十四條 每選區按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不得超過三名。
第六章 選民登記和選民資格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具備選民資格的公民,應當按照選區進行登記。計算年滿十八周歲的時間,以當地規定的選舉日為準。以農曆計算出生日期的,應當按公曆換算準確日期。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進行選民登記。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按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二十六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選民登記按下列辦法進行:
(一)城鎮的居民和農村的村民,在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二)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契約工、臨時工和在校學生,在單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三)中央、自治區、地區所屬單位的職工,其領導機構與分支機構跨越縣、市幾地的,在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四)離退休幹部、工人在現住地的選區登記,也可以在原工作單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五)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廣西總隊的人員,在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六)人與戶口不在一地的選民,應當在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但取得現居住地選區同意的,也可以持戶口所在地鄉級以上選舉委員會的選民資格證明在現居住地登記。選民證不得作為遷移戶口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二十八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經醫療部門證明或者經監護人同意,並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但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發病的情況下應當給予登記,參加選舉。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人員應當給予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正在被逮捕、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三)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四)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上述人員參加選舉的方式,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協商決定。對已經註銷城市戶口的,可以在現居住地參加流動票箱投票;沒有註銷戶口的,可以委託原戶口所在地的選區中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三十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由選舉委員會在選區或者選民小組張榜公布。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決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終裁決。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如果需要進行預選的,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辦法依法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三十二條 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由選舉委員會向選區推薦。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額,以本選區應選代表的人數為限,並向選舉委員會介紹所推薦的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選區選舉工作組或者選舉委員會對於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不得調換或者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按選區以姓氏筆劃為序,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選民公布。
選區應當把代表候選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務等基本情況向各選民小組介紹。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到外選區的代表候選人,應當事先徵求所在單位和所去選區的意見,被推薦者應當參加選區的選舉活動,是否作為正式代表候選人,根據選區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
在同一次選舉中的一個選區或者選舉單位落選的代表候選人,不得再提名推薦為另一個選區或者選舉單位的代表候選人。
第三十四條 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由選舉委員會組織各選民小組醞釀、討論、協商,並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條 在選舉日前,選舉委員會應當實事求是地向選民介紹正式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選民要求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座談。
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三十六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八章 選舉程式
第三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將投票選舉的時間、地點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選舉的投票時間自選舉日始為一至三天。特殊情況經過選舉委員會決定,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八條 選舉投票前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核實參選人數,複查選民登記情況,確認外出選民的委託投票人;
(二)製作票箱、印製選票,選票上的代表候選人名次按姓氏筆劃為序;
(三)布置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會場,安排主持人;
(四)組織選民推選監票員、計票員若干人;
(五)制訂選舉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項。
第三十九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各選區應當設投票站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如果縣、鄉兩級同時選舉的,可以在同一投票站分別進行投票選舉。選民如因老、弱、病、殘和其他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投票的,可以組織二名以上工作人員用流動票箱上門就選。流動票箱投票必須在本選區計票前完成。
第四十條 選舉大會或者投票站的選舉工作,應當由選舉委員會派人或者委託選區選舉工作組主持。主持人應當向選民報告本選區選民登記情況,宣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投票注意事項,組織選民有秩序地進行投票。
代表候選人不得主持投票選舉,不得擔任監票員和計票員。
第四十一條 每個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或者由選舉委員會授權的選區選舉工作組同意,可以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四十三條 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選舉人對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時,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四條 投票結束後,由選民或者代表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
第四十五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六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另行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四十七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第九章 代表資格審查
第四十八條 選出的自治區、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認代表當選資格有效或者無效。對確認當選資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代表證書。
選出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由代表大會主席團確認代表當選資格有效或者無效。對確認當選資格有效的代表,由代表大會主席團發給代表證書。
第四十九條 代表資格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選區的選民人數或者選舉單位的代表人數和參加投票的選民或者代表人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
(二)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額比例;
(三)當選代表是否獲得法定的票數;
(四)選出的代表是否超過選區或者選舉單位的應選代表名額;
(五)選舉過程中的程式是否符合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
第十章 召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五十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十一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五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和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要求、罷免案的提出和罷免程式依照選舉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
第五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第五十四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的,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補選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重新核對選民名單,對變動情況進行補正。從提名代表候選人到正式投票選舉時間不得少於三天,補選方式由選區決定。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補選代表時採用無記名投票。
第十二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五條 為了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觸犯選舉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