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 通過日期:1995年8月30日
  • 修正日期:2016年4月1日
  • 發布機構: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修訂的實施細則,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修訂的實施細則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七章 選舉程式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條 駐本省的中國人民解放軍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產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駐本省的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照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參加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四條 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工作機構辦理。
第六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和鄉、民族鄉、鎮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期間設立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選舉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至二人,委員若干人,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任命。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期間,街道設立選舉指導組,作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選舉指導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人至二人,成員若干人,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選舉委員會提名,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區設立選舉辦事組,在選舉指導組的指導或者鄉鎮選舉委員會的領導下,辦理本選區的選舉事項。選舉辦事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人至二人,成員若干人,由選舉指導組或者鄉鎮選舉委員會決定。
選區可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組織選民參加選舉活動。選民小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人至二人,由選民推選或者由選舉辦事組指定。
第七條 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具體職責是:
(一)負責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宣傳和執行,答覆有關選舉工作的諮詢;
(二)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計畫,培訓選舉工作人員,部署和檢查指導選舉工作;
(三)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四)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印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五)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公布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依法聯名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確定並公布選舉日期和地點;
(七)制定投票辦法,主持投票選舉;
(八)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九)對公民檢舉、控告選舉違法的案件進行調查處理;
(十)做好選舉過程中文書資料的整理和歸檔工作;
(十一)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省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萬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設區的市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二百四十名,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四)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鄉、民族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設區的市和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的規定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的規定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到選舉單位。各選舉單位應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相同的地區基本名額數和其他應選名額數構成。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十二條 駐各地中國人民解放軍應選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的比例為: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百分之四;
(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百分之二;
(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百分之一,駐軍較少的地方百分之零點五。
第十三條 駐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內的不屬於所在地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其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第十四條 在分配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時,應當掌握代表結構的合理比例。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港澳台同胞眷屬人口較多的,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凡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該聚居地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數量的代表。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五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選區進行選舉。
劃分選區,應當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便於選舉的組織工作和選民參加選舉活動,便於選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聯繫選民。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十六條 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按以下規定劃分:
(一)農村以一個村民委員會為單位劃分選區,人口較少的村民委員會也可以聯合劃分選區;
(二)城鎮以若干個居民委員會為單位聯合劃分選區,人口總數足以產生一名代表的居民委員會也可以單獨劃分選區;
(三)本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口總數足以產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人口總數不足以產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若干個單位或者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
第十七條 選舉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按以下規定劃分:
(一)農村以一個村民小組為單位劃分選區,人口較少的村民小組也可以聯合劃分選區;
(二)城鎮按照居民委員會管轄範圍劃分選區;
(三)鄉、民族鄉、鎮的機關和所屬單位可以和鄰近的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人口較多的也可以單獨劃分選區。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八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只對上次選舉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選民和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進行登記。對從其他選區遷入的選民列入選民名單;對遷出選區的、死亡的或者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年滿十八周歲的時間,按公曆計算,以當地規定的選舉月為準。
第十九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選民登記要做到不錯、不重、不漏,使有選舉權利的公民都能依法行使選舉權利。具體規定如下:
(一)農村村民、城鎮居民,在戶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在其工作單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三)從外地臨時到本地和從本地臨時到外地工作或者居住,沒有現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正式戶籍的選民,回原工作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如果不能回原工作地或者居住地參加選舉的選民,在取得原工作地或者居住地選民資格證明後,可以在現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選區登記;
(四)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只參加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在縣級選舉委員會劃分的選區登記;
(五)駐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不屬於該所在地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應當在其單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並參加所在地的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十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和無法表達意志的痴呆人,經監護人同意或者醫療部門證明,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患間歇性精神病的選民,列入選民名單,選舉時發病的,不行使選舉權利。
患傳染病必須隔離的選民,由選區委託專業醫務人員負責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分別由執行機關或者其居住地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二十二條 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港澳台同胞和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原居住地參加選民登記。
第二十三條 選民登記結束後,由選舉委員會於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在選區或者選民小組公布選民名單,發給選民證。同時,公布選舉日期和地點。
選民證不得塗改或者轉借。
第二十四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送達申訴人。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按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第二十六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代表候選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通報。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或者代表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二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進行差額選舉。
設區的市和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名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由大會主席團印發代表醞釀、討論。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名的代表候選人人數,符合差額比例時,都應當列入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最高差額比例時,應當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辦法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第二十八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進行差額選舉。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提名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符合差額比例時,都應當列入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最高差額比例時,由選舉委員會將全部候選人名單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選舉委員會不得任意增減或者調換。
第二十九條 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和選票上的代表候選人,以姓氏筆畫為序排列。
第三十條 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者可以在選民小組會上或者代表小組會上如實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同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三十一條 公民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七章 選舉程式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三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選民證領取選票。
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椐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因公不能離開職守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第三十四條 流動票箱應當有兩名以上專人負責,並設有監票人。
流動票箱的選票應當和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的選票同時開箱,一併計票。
第三十五條設區的市和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三十七條 選民直接選舉的投票時間一般為一至三日。特殊情況經選舉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八條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認可,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在原選區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設區的市和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因故沒有出席會議的代表,或者在選舉投票時缺席的代表,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投票。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所列的選民就地參加選舉,選舉方式由選舉委員會同執行機關協商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也可以由其本人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
第四十條 選舉人對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一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選票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選票有效。
第四十二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或者選民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代表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另行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再次投票或者另行選舉均不得超過兩次。
第四十三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期間或者每次直接選舉期間,如果出現不能確定當選人或者應選名額未選滿的情況時,應該當即組織再次投票或者另行選舉。如果某一選區未選出代表,也可以另行醞釀提出其他代表候選人,重新選舉。
第四十四條 在某一選區落選的代表候選人,在該次選舉中不得安排到另一選區再選。
第四十五條 選區投票選舉前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做好投票選舉前的宣傳和組織工作;
(二)製作票箱,印製選票;
(三)設定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會場。
第四十六條 選區選舉大會程式:
(一)選民憑選民證入場;
(二)清點到會人數;
(三)推選監票人、計票人;
(四)宣布本選區應選代表人數和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五)宣布投票方式和其他有關注意事項;
(六)分發選票;
(七)檢查票箱,進行投票選舉;
(八)投票結束後,由監票人、計票人和主持選舉的人員,當場開箱清點選票並當眾宣布清點結果和本次選舉是否有效,確認選舉有效後開始計票;
(九)當場宣布選舉結果。
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第四十七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當選代表名單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條 投票結束後,缺席的代表或者選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四十九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進行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第五十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五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的監督。選舉單位或者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五十二條 對於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第五十四條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的表決方式。
第五十五條 罷免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罷免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條 表決罷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派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員到原選區主持。表決的有關情況,由主持人書面報告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表決罷免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派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員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有關成員到原選區主持。表決的有關情況,由主持人分別書面報告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
罷免代表的表決結果應該當場宣布。
第五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請求的決定,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第五十九條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請求的決定應向原選區公告。
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請求的決定應向原選區公告。
第六十條 接受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請求的決定,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接受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請求的決定,須經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成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條 在換屆選舉時未選滿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應當召開選民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差額選舉。
第六十三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
補選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六十四條 補選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分別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並派人到選區具體組織補選事宜。補選的代表候選人情況應當向選民介紹,在徵得多數選民同意後,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補選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大會按照選舉代表的程式進行;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選舉代表的程式進行。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五條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六十六條 對於選舉中的違法行為,公民可以向本級、上一級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檢舉、控告,也可以直接向司法機關檢舉控告。
第六十七條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江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選舉制度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基礎,選舉法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法產生各級人大代表的重要法律。為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提出的“建議逐步實行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的要求,在總結實踐經驗、廣泛徵求意見、反覆審議討論的基礎上,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對選舉法進行了第五次部分修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結合我省的實際,1995年8月30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江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並於2001年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會議進行了修正。從修正至今已經9年,在選舉工作的實踐中出現了不少新情況、新問題、新經驗,期間選舉法還於2004年進行了第四次修正,尤其是這次選舉法再次修改,因此我省的實施細則也必須作出相應的修改。
二、修改經過
200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法工委就選舉法的修改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時,省人大常委會選任聯工委就開始著手做了相關前期準備工作,並將修改選舉實施細則列入了2010年立法計畫。今年3月選舉法修改頒布後,立即組織人員開始對選舉實施細則進行修改,起草了選舉實施細則修改稿,並印發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書面徵求意見。4月至5月,省人大常委會選任聯工委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同志先後赴景德鎮市、宜春市、南昌市和萬載縣、安義縣等市縣調研,分別召開了由市、縣、區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以及部分省、市、縣、鄉人大代表參加的座談會,聽取他們對選舉實施細則修改工作的意見。6月3日,省人大常委會選任聯工委在上饒市召開了全省人大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座談會,再次徵求了各設區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和建議。對收集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梳理,並逐條逐句進行了討論,對修改稿進行了再次修改,形成了修改二稿。6月下旬,將選舉實施細則修改前後對照表及修改說明印送省委組織部,省委統戰部,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各工作委員會,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法制辦,省財政廳,省公安廳,省民政廳,省高級人民法院政治部,省人民檢察院政治部,省軍區政治部,省總工會,團省委,省婦聯徵求意見,並於6月24日召開了上述單位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7月,在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帶領下,省人大常委會選任聯工委會同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同志赴山西、內蒙古進行了調研。8月,省人大常委會選任聯工委還書面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意見,之後形成了修改三稿。經9月9日主任會議審議修改後,形成了本草案。
三、修改的原則
這次在選舉實施細則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中,遵循了以下原則:
一是與選舉法修改保持一致的原則。我國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的社會主義國家,幅員遼闊、人口眾多,各地的社會、經濟、文化、發展狀況極不平衡。根據這一國情特點,作為規範全國和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選舉的選舉法,只能是對選舉中普遍適用的基本原則、基本程式、基本方法以及相關的基本問題作出規定。為了使選舉法在實施中能夠更好地適應各地的不同情況,選舉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可以制定選舉實施細則。因此,這次我省選舉實施細則修改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在與國家選舉法修改保持一致的前提下,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定量的規定。這就使得選舉法的貫徹實施能夠更好地照顧到各地的實際,既統一規範,遵守國家規定的統一選舉原則,又切實可行,便於操作,真正體現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統一。
二是堅持貫徹人人平等、地區平等、民族平等的原則。實行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總的要求:一是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選舉權,實行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體現人人平等;二是保障各地區在國家權力機關有平等的參與權,各行政區域不論人口多少,都能選舉一定數量的代表,體現地區平等;三是保障各民族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體現民族平等。此外,各方面代表性人物比較集中的地方,也應給予適當照顧。我省少數民族人口比例低,問題好解決,以前也解決得較好。現在關鍵的問題是地區平等,全省11個設區的市,人口多的近900萬,人口少的不到120萬,懸殊太大,如何確保人口少的市更好地參加省人民代表大會,充分行使代表的各項權力;同時人口多的市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的人人平等權利又能得到充分體現,確實需要統籌兼顧,決不能顧此失彼。
三是積極穩妥,分類處理的原則。在修改選舉實施細則中採取分類處理的原則:一是選舉法實施中出現的一些普遍性的問題,條件成熟、認識一致的,有針對性地對法規進行修改,如代表候選人提供個人身份和簡歷等基本情況、規範投票選舉的組織程式等;二是一些政策、工作性的問題,可以通過印發人大換屆選舉工作檔案,加強和改進對選舉工作的指導來解決,比如界定代表構成和代表身份、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等;三是有些實施中的問題,可先由地方根據選舉法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也可以在實踐中繼續探索。
四是小修改、大穩定的原則。此次修改選舉實施細則,我們認為:對於上位法修改了的內容,我們應相應作出修改;條件成熟、認識比較一致的進行修改;可以通過政策性檔案規定來操作完成的不作修改。因此,總體是小修改、大穩定。
四、修改的主要內容
1.關於代表名額的分配。按照選舉法修改後對於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的問題是此次修改的重點內容。關於代表名額分配問題,全國人大採取了分兩步走的辦法:第一步是集中精力,把選舉法修改好、完善好;第二步是在選舉法修改完成後,根據選舉法確定的原則,在廣泛聽取意見基礎上,統籌考慮,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決定,科學合理地分配。因此我們也準備採取分兩步走的辦法:第一步是參照選舉法新修改的內容,對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作出規定。將原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款刪去,修改為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到選舉單位。各選舉單位應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相同的地區基本名額數和其他應選名額數構成。”“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同時,在原第十四條增加了“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的規定。第二步是在選舉實施細則修改完成後,根據選舉實施細則確定的原則,參照全國人大代表名額分配的辦法,在廣泛聽取意見的基礎上,統籌考慮,科學合理地提出省人大代表名額具體的分配辦法。
2.關於選舉機構。新修改的選舉法增加了第二章“選舉機構”,對選舉委員會的產生和職責分別作了規定。我省選舉實施細則中的第二章已有相關的內容,這次按照選舉法的規定,對原第七條關於選舉委員會的職責進行了規範和統一。同時,鑒於目前縣鄉人大任期均為五年,縣鄉人大換屆是同步進行的,因此將原第六條第二款關於在鄉鎮設立選舉指導組的規定刪去。
3.關於選民登記。一是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在原第二十二條關於要進行選民登記人員中增加一類人員,即:“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二是在原第二十五條增加選舉委員會在對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申訴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書面送達申訴人的規定,以保障申訴人的權利。
4.關於代表候選人的提名。為保證選民或者代表了解候選人的真實情況,按照選舉法關於代表候選人提名產生的規定,對原第二十七條進行了修改,增加了“推薦代表候選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通報”的規定。
5.關於選舉程式。一是按照選舉法的規定,增加了代表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監督的規定,作為第三十一條。二是按照選舉法關於直接選舉中選民投票場所的規定,將原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條合併作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椐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因公不能離開職守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三是對流動票箱的設定問題,各地市均反映要進一步加以規範。因此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規定:“流動票箱應當有兩名以上專人負責,並設有監票人。”“流動票箱的選票應當和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的選票同時開箱,一併計票。”四是增加了“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規定,作為第四十九條。
6.關於對破壞選舉的制裁。一是按照選舉法的規定,在原第六十二條增加了一項破壞選舉的行為,即:“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同時增加了兩款,對破壞選舉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行政處分以及以違法行為當選無效作出了規定。二是增加了有關機構調查處理破壞選舉行為的規定,作為第六十六條。
此外,我們還按照選舉法的規定,對原第八條關於鄉鎮人大代表名額上限、原第二十五條關於對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申訴期限、原第四十九條關於對縣級人大代表提出罷免要求的選民人數、原第六十一條關於補選縣鄉人大代表候選人名單及候選人基本情況的公布日期等進行了修改,並對選舉實施細則原文的一些表述進行了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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