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7號
《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於2011年4月2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公布,自2011年5月3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日
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根據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修訂,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修訂)
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以下均簡稱縣)、鄉、民族鄉、鎮(以下均簡稱鄉)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第四條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政府領導的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條 人民解放軍駐鄂部隊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執行。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參加地方選舉。
少數民族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縣級財政預算,由
國庫開支。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七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換屆選舉期間,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選舉委員會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八條 選舉委員會由有關機關和組織的負責人組成,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應當有少數民族的選民參加本級選舉委員會。縣級的選舉委員會由十一至十五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員若干人。鄉級的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被推薦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選舉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第九條 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選舉工作方案,宣傳選舉工作的法律法規,組織各項選舉活動;
(二)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三)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印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四)確定選舉日期;
(五)組織推薦代表候選人,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基本情況,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主持投票選舉;
(七)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八)負責選舉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九)審定選舉工作情況報告,向上一級報告選舉工作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民名單、選舉日期、代表候選人名單及基本情況、當選代表名單等選舉信息。
第十條 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選舉工作組,作為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負責若干選區的選舉工作。選區可以設立選舉工作小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選舉工作小組組長、副組長由本級選舉委員會任命。選區內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組長、副組長,負責組織選民參加選舉活動。
第十一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機構自行終止。有關選舉工作的文檔資料,分別移交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歸檔管理。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據本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據本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依法重新確定。
第十五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別少的村和散居少數民族達到或者接近五百人的,至少應有代表一人。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六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十七條 選區的劃分應當便於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了解代表候選人,便於代表聯繫選民、履行代表職責和接受選民監督。
第十八條 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按照鄉、村民委員會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市區和城鎮按照街道、居民委員會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可以幾個村民小組聯合劃分選區,村民委員會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組,也可以單獨劃分選區;城鎮一般按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鄉鎮機關和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一般參加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劃分的選區,也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在人口較少且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偏遠山區和少數民族地區,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劃分選區。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九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具備選民資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公民,按選區進行選民登記,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計算公民是否年滿十八周歲,以當地的選舉日為標準。出生日期以
戶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證記載的時間為準。
第二十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登記。選區設立選民登記站,辦理選民登記,也可以由選舉工作人員到選民中進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 選民登記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選民一般應當在戶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二)本地
戶籍的選民,其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在同一選區的,在取得原選區的選民資格證明或者由現居住地的選舉機構確認其選民資格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
(三)外地戶籍的選民,在現居住地居住滿一年以上的,在取得原選區的選民資格證明或者由現居住地的選舉機構確認其選民資格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已經參加過現居住地上一屆選舉的,經核對資格後,可以不再開具選民資格證明,繼續在現居住地參加選舉;
(四)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在單位所在的選區登記;
(五)由選舉委員會決定的其他選民的登記。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回到所在選區登記的,可以委託其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代為辦理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應當登記,依法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判處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而被羈押,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四)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五)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六)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前款第(一)、(三)、(五)、(六)項人員,在執行機關所在的選區登記,第(二)、(四)項人員在戶籍所在地選區登記。
第二十三條 因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而被
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予登記。前款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員名單,由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選民登記前通知縣級選舉委員會,由縣級選舉委員會通知其所屬的選區和鄉級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精神病患者和嚴重智障人員,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縣級以上醫院證明或者監護人書面同意,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但選舉期間能夠行使選舉權利的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當予以登記。選民患有烈性傳染病必須隔離治療的,由選舉委員會委託實施隔離治療的醫療機構登記。
第二十五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張榜公布,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並應當發給選民證。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二十六條 投票選舉前,選區選舉工作小組和選民小組要對選民登記工作進行複查、核對,做到不漏登、不錯登、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向選舉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依法具有被選舉權。最佳化代表候選人結構,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基層一線工人、農民、專業技術人員代表候選人比例應當比上一屆有所上升,婦女代表候選人比例應當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少數民族、歸僑代表候選人應當依照法律予以保證,民主黨派成員和無黨派人士代表候選人應當占適當比例。
第二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於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選區張榜公布。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和增減。
第二十九條 代表實行差額選舉,正式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於應當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符合前款規定的差額比例,都應當列入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前款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選民小組進一步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其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姓名筆劃為序排列。經過預選確定的正式代表候選人,按照得票多少順序排列。
第三十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七章 選舉程式
第三十一條 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二條 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
第三十三條 各選區應當在選舉日五日以前,公布選舉日期、投票方式和地點。特殊情況致使選舉無法如期舉行的,經選舉委員會批准,可以延期舉行。
第三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每個流動票箱應當有三人以上負責,其中應當有兩名以上的監票人。流動票箱的選票應當與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的選票同時開箱,一併計票。在流動票箱投票的選民,應當在簽名簿上籤名。
第三十五條 投票站、選舉大會或者流動票箱的選舉,由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委託選舉工作組主持,並向選民宣布選舉注意事項。
第三十六條 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殘原因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其信任的人代寫。
第三十七條 選票由選舉委員會統一印製。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同時投票選舉,應當印製不同的選票,分別計票。
第三十八條 每一個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選民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三十九條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選舉或者因病殘等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被委託投票的選民應當在簽名簿上籤上委託者及本人姓名。
第四十條 投票結束後,以選區為單位計票,由監票人、計票人和選舉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計票完成後,選票封存備查。監票人和計票人由各選民小組協商推定。代表候選人及與其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人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和流動票箱工作人員。
第四十一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對辨認不清的選票,由選區選舉主持人、監票人和計票人共同決定,如果決定不了的,應當報本級選舉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二條 投票選舉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依照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當為二人。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選舉後,仍有未選足的名額,暫作缺額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依法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第四十四條 代表候選人在一個選區未獲當選的,在本次選舉中,不得參加另一個選區的選舉。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四十五條 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四十六條 對於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罷免代表,可以召開原選區選民大會表決,也可以在原選區內設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投票表決。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四十七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條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代表大會接受辭職的,須經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由主席團予以公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擔任領導職務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工作變動調離原工作崗位的,有關方面可以建議其辭去代表職務。
第四十九條 對於已經當選為兩個沒有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本人應當提出辭去其中一個代表職務,如果不提出辭職,可以依法罷免。
第五十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缺額由原選區補選:
(一)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第五十一條 補選出缺代表,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補選代表的候選人名額,可以多於應補選代表的名額,進行差額選舉;也可以同應補選代表的名額相等,進行等額選舉。實行差額選舉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不超過應補選代表名額的一倍。補選時,應當重新核實選區現有選民情況,選民名單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補選代表候選人名單及其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日以前公布。選舉方式和選舉地點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補選的代表,任期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二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以前款所列四項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五十三條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自2011年5月3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0年12月2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貫徹新修改的選舉法,完善選舉制度,保障和規範縣鄉人大代表直接選舉工作,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對我省原選舉實施細則進行修改完善十分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建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繼續審議。
會後,法規工作室將修訂草案在省人大網站上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今年3月上旬,劉友凡副主任及省人大法制委員會、代表選舉人事任免工作委員會、法規工作室在黃石、鄂州進行立法調研,聽取當地人大、組織部、統戰部、司法機關、政府有關部門、部分鄉鎮、街道黨委書記以及縣鄉人大代表的意見,並邀請省委組織部、統戰部有關負責同志參加了座談會。隨後,法規工作室會同代表選舉人事任免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並與中央轉發全國人大常委會黨組關於縣鄉人大換屆選舉工作的意見作了適當銜接,形成了《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修訂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二審稿)。3月1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代表選舉人事任免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列席了會議。修訂草案二審稿已印送省委常委、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委組織部、統戰部和代表選舉人事任免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計算代表名額的人口數。修訂草案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按“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戶籍人口數”計算。有關方面提出,以戶籍人口數計算代表名額,與工業化、城市化進程中人口大量流動的發展趨勢不適應,許多省市的相關立法也未對此作出規定,建議斟酌。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該規定。計算代表名額的人口數標準,按換屆選舉的有關檔案執行。
二、關於代表候選人條件和代表結構。有關方面提出,修訂草案對代表候選人的品行、能力、素質等條件作出規定,是否合適。一些委員和地方建議,對代表結構比例作更為明確具體的規定。還有一些委員建議,按照我省婦女權益保障法實施辦法的規定,明確代表候選人中婦女的比例。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根據憲法和選舉法的規定,公民只要具有被選舉權,即可以作為代表候選人。當選代表的結構比例,取決於實際選舉結果,而代表候選人的提名推薦,對實際選舉結果有重大影響。據此,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代表候選人應當依法具有被選舉權。推薦代表候選人應當符合代表結構比例的具體要求。代表候選人中婦女的比例應當占百分之三十以上”,並將該條中有關代表候選人品行等條件的內容刪除。(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三、關於選民登記。一些地方和有關方面提出,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關於選民登記的規定,交叉重合的內容較多,列舉也不盡全面,建議對相關內容進行整合,作出概括性規定。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縣級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和中央轉發全國人大常委會黨組關於縣鄉人大換屆選舉工作的意見,結合我省的實踐經驗,本著方便選民登記,保障公民特別是流動人口選舉權的原則,法制委員會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規定選民“一般應當在戶籍所在地的選區登記”;二是對於戶籍人口,因調動、拆遷、婚嫁、購房、子女上學等原因造成人戶分離的,規定“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在同一選區的,在取得原選區的選民資格證明或者由現居住地的選舉機構確認其選民資格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三是對於流動人口,規定“外地戶籍的選民,在現居住地居住滿一年以上的,在取得原選區的選民資格證明或者由現居住地的選舉機構確認其選民資格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已經參加過現居住地上一屆選舉的,經核對資格後,可以不再開具選民資格證明,繼續在現居住地參加選舉”;四是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在單位所在的選區登記”;五是上述四類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的登記,由於人數不多,情況比較複雜,規定由選舉委員會決定。同時還規定,“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回到所在選區登記的,可以委託其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代為辦理登記”。(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一條)
四、關於正式代表候選人的確定。選舉法和修訂草案規定正式代表候選人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一些地方提出,如果所提候選人人數在此差額比例之內,是否應當全部列為正式代表候選人,建議予以明確。根據全國人大對選舉法相關條款的解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中增加規定:“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符合差額比例,都應當列入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五、關於少數民族選舉。有的委員建議,對少數民族的選舉問題作出規定。鑒於選舉法對少數民族選舉列專章作了明確具體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五條中增加一款,少數民族選舉縣鄉兩級人大代表,依照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執行。(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五條第三款)
此外,還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第九條“選舉信息”的範圍,第四十一條“近親屬”的界定,第十九條選區的劃分辦法,第三十五條流動票箱的管理,第四十九條擔任領導職務代表辭職的規定,第五十條“兩地代表”的罷免等問題作了相應修改,對其他有關條款,根據法律法規進行了修改完善,文字、技術和條款順序也作了適當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意見提出了《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修訂草案二審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修訂草案二審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4月1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修訂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修訂草案二審稿較好地吸收了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符合中央有關檔案精神和上位法的規定,符合我省換屆選舉的實際情況,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時,有些委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隨後,法規工作室會同代表選舉人事任免工作委員會,對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了研究修改。4月1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代表選舉人事任免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為了進一步最佳化代表結構,保證代表的廣泛性和代表性,建議對代表候選人中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婦女等的結構比例提出原則要求。據此,根據中央轉發全國人大常委會黨組關於縣鄉人大換屆選舉工作的意見,並與我省婦女權益保障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相銜接,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依法具有被選舉權。最佳化代表候選人結構,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基層一線工人、農民、專業技術人員代表候選人比例應當比上一屆有所上升,婦女代表候選人比例應當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少數民族、歸僑代表候選人應當依照法律予以保證,民主黨派成員和無黨派人士代表候選人應當占適當比例”。(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二、有些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有關選舉委員會領導關係、組成人員任命、選舉工作組、選舉工作小組設立等內容重複交叉,建議精簡明確。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七條、第八條的相關內容予以合併,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選舉工作組,作為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負責若干選區的選舉工作。”(建議表決稿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三、有些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有關確定代表具體名額和代表候選人差額比例的依據不明確,建議修改。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十三條中增加“依據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增加“前款規定”等引證性的內容。(建議表決稿第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四、有的委員建議,對代表候選人的排名方式以及破壞選舉的制裁等條款進行合併。法制委員會建議作相應修改。
五、有些委員對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條以及委託登記、委託填寫選票、委託投票等條款提出了文字修改建議。鑒於上述條款與上位法的表述一致,法制委員會建議不作修改為宜。
此外,還根據委員的意見,對有關條款的文字作了適當修改。
鑒於我省縣鄉人大換屆工作即將啟動,實施細則的施行日期擬定為2011年5月3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湖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是1984年7月18日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先後於1987年和1995年作過2次修改。《細則》的逐步完善,對改進我省直接選舉工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加強基層政權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上一次修改這個《細則》所依據的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已經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作了修正,同時根據我省近年來選舉工作的實踐經驗和實際需要,有必要對《細則》進行修改和補充。我們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對《細則》作了進一步修改和完善,形成了現在的《修訂草案》。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上位法作了修改,《細則》必須進行修改,以維護法制的統一。一是《選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刪去了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後,交各選區的選民小組“反覆醞釀”;對代表候選人過多,超過了法定最高差額比例,經過選民小組討論、協商,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仍然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時,增加了“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的規定。《修訂草案》第九條第六項和第三十條據此作了相應修改。二是《選舉法》第三十三條給選舉委員會增加了一項任務: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據此作了相應修改。三是《選舉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將選民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罷免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名人數,修改為“對於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修訂草案》第四十三條據此作了相應修改。四是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將反革命罪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同時還刪除了“流氓罪”,《修訂草案》第十九條第(一)、(二)、(三)項據此作了相應修改。
二、對駐我省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的選民參加直接選舉的問題,《細則》過去未明確,《修訂草案》予以規定,便於貫徹執行。《修訂草案》第三條和第一款分別規定:人民解放軍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進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選民依照《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規定進行,參加所在地的選舉。
三、將普遍適用的工作程式上升為法定程式。《修訂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選區選舉工作組在選舉日前要認真做好投票選舉的準備工作,認真核實選民人數,選舉日能夠參加投票的人數,代為投票的人數和不能到會、到站參加投票的人數;對選民登記後有遷入、遷出、參軍、死亡等變動的,應予補登或除名。”
四、建立疑難選票的解決機制,明確了具體程式。《修訂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作了規定:“對填寫符號辨認不清的疑難選票,由選區主持人、監票員和計票員共同研究決定,如果決定不了的,應報本級選舉委員會決定。”
五、完善代表辭職制度,加強基層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建設。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一部分是在各級主要領導崗位上任職,由政黨提名推薦而產生的,有的因工作需要調離了原崗位,又沒有空缺的代表名額,在這種情況下,新上任的負責人不能補選為人大代表。為了解決好這個矛盾,《修訂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辭職。對個別免去黨政領導職務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確屬工作需要,有關部門可以建議其辭去代表職務,以使接任的負責人補選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我省有部分縣、市採用這個辦法,已實行了多年,各方面的反映較好。
六、充分發揮選舉工作機構的職能作用,給選舉委員會賦予相應職權。按照法律規定,每次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都要成立選舉委員會,組織和指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選舉委員會在選舉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是其他任何機構無法替代的。我們從實際工作出發,《修訂草案》給選舉委員會增加了5個方面的職權,其目的主要是保證選舉委員會更有效地開展工作,切實維護公民的民主權利:一是《修訂草案》第八條規定“選區選舉工作組組長、副組長由本級選舉委員會任命”;二是《修訂草案》二十二條規定“人與戶口不在一地的選民,可以在戶口所在地登記,也可以在選民所在地登記,由選舉委員會決定”;三是《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個別或部分選區,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情況,致使投票選舉無法如期進行的,經縣級選舉委員會批准,可以延期舉行”;四是《修訂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填寫符號辨認不清的疑難選票,由選區主持人、監票員和計票員共同研究決定,如果決定不了的,應報本級選舉委員會決定”;五是《修訂草案》第九條第(五)項,《細則》對選舉委員會受理選民申訴的範圍規定過窄,《修訂草案》擴大了受理範圍,應包含選舉全過程,如選民登記、選區劃分、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投票選舉等環節違法問題的申訴。
七、借鑑外省市的作法,加強對流動票箱的管理。為了加強監管,堵塞漏洞,完善有關程式,吸納外地經驗,保證換屆選舉工作的順利進行,《修訂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增加規定“在流動票箱投票的選民,可以在簽名簿上籤名。如果是接受其他選民委託投票的,也應在簽名簿上籤上委託者的姓名。”
八、《修訂草案》刪除了有關代表補選的規定。2001年9月27日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的《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補選辦法》,從補選代表的候選人的提出,到確認補選的代表資格是否有效的各個環節都作出了明確規定。因此補選代表按照這個辦法執行就可以了,所以在此不再贅述。
《修訂草案》除上述修改補充外,還對少數文字也進行了修改。
以上說明及《修訂草案》,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