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福建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
根據1993年6月4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3次修正;根據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4次修正;根據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5次修正;根據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6次修正)
修訂的實施細則
(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90年3月5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五次修正根據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六次修正根據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七次修正根據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八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以下簡稱縣級)、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三條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閩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出席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地方的選舉。
第四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條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縣級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台灣同胞,在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省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原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選舉。
第六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經費,列入地方各級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
第二章選舉機構
第七條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八條縣、鄉兩級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級選舉委員會由九人至十九人組成,鄉鎮選舉委員會由五人至十三人組成。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正式代表候選人的,應當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接受其辭職的決定,並予以公布。選舉委員會主任辭職的,應當從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決定一人代理主任職務或者補充任命主任。
第九條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選舉法》、《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嚴格依法辦事;
(二)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工作計畫,確定選舉日;
(三)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名額;
(四)組織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印發選民證;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五)組織各選區推薦代表候選人;了解核實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選民的書面要求,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
(七)主持投票選舉,組織各選區選民投票選舉代表,依法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八)訓練選舉工作人員;
(九)受理有關選舉的來信來訪;
(十)及時協調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破壞選舉的行為;
(十一)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十二)做好換屆選舉的檔案工作;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應分別設立辦公室,負責選舉的具體事務。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換屆選舉時,鄉鎮、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可設立選舉辦事處,受縣級選舉委員會的領導,組織所轄選區的代表選舉工作。
第十一條換屆選舉工作結束,選舉委員會撤銷。縣、鄉兩級選舉工作的有關事宜,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辦理。
第三章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十二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再按人口數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二十名:
(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再按人口數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鄉、民族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進行分配。
第十五條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散居的少數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六條駐軍應選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駐地縣級選舉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章選區劃分
第十七條選區按照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便於代表聯繫選民,接受選民監督的原則,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第十八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十九條縣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區的劃分:
(一)選區的大小,按每個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二)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市區或者城關,凡能夠產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單位和居民、村民組織,可以單獨劃為一個選區,也可以劃為二個或者三個選區;不能產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與鄰近的單位聯合劃為一個選區,也可以由單位與附近居民、村民組織劃為一個選區。在農村或者城市郊區,凡能夠產生一名代表的村民、居民組織可以單獨劃為一個選區;人口特多的可以劃為若干個選區;人口少不能產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與鄰近的村民、居民組
織合併劃為一個選區。
(三)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人口數能夠產生一名代表的村民組織,可以單獨劃為一個選區;人口多的可以劃為若干個選區;人口少的村民組織可以由相鄰的若干個自然村劃為一個選區。
第二十條有少數民族聚居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係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於居住在境內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辦法,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設在市區內的縣屬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參加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十二條設在鄉鎮行政區域內的縣級所屬單位的職工,應參加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設在鄉鎮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省、設區的市所屬單位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章選民登記
第二十三條計算選民年滿十八周歲的時間,從出生日期至當地規定的選舉日為止。出生日期原用農曆的,應當按公曆換算。
第二十四條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後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應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二十五條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選民一般在戶籍所在地進行選民登記,具體規定如下: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成員,在校學生,都在單位所在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二)選民常住地與戶籍所在地分離的,在取得戶籍所在地選民關係轉移證明後,可以在常住地進行選民登記;
(三)選民遷居外地但戶籍未遷出的,或者戶籍已經遷出原居住地但未遷入現居住地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證明後,可以在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
(四)外來選民一般在戶籍所在地登記,但取得戶籍所在地選民關係轉移證明的,也可以在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
(五)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台灣同胞選舉期間在省內的,可以憑本人身份證件在原籍地或者出國(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
(六)選民登記期間確實無法聯繫的,暫不予進行選民登記;在選舉日以前返回的,予以補辦選民登記。
第二十六條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無法表達意志的痴呆人員,在取得縣級以上醫院證明或者徵得其監護人同意,並經選舉委員會確認後,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七條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以選區為單位公布。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應在選舉前發給選民證。
選民名單公布以後,選民情況如有變動,應在選舉日以前予以補正、公布。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二十八條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其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被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前款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的方式,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或者拘留的機關根據不同情況共同研究決定。
第六章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如實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
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參加該選區的選舉活動,但不得擔任該選區的選舉工作人員。
第三十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差額選舉,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條各選區對依法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要如實上報,不得任意調換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後,按選區以姓名筆畫為序,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由選舉委員會按選區組織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在
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二條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書面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三十三條公民參加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七章選舉程式
第三十四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五條投票選舉按選區進行,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選民證或者身份證領取選票。憑身份證領取選票的,應與選民名冊核對無誤後,發給選票。
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投票站、選舉大會由選舉委員會派人主持。
使用流動票箱進行投票選舉的,應有三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接受選民投票。選民在寫票時,流動票箱的工作人員應當迴避。
第三十六條投票選舉的準備工作:
(一)公布投票選舉的時間、地點,準備好票箱和選票,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會場,設定秘密寫票處;
(二)核實參加選舉的人數,落實外出選民的委託投票人;
(三)訓練好工作人員。
第三十七條在一個縣級或者鄉鎮行政區域內的各選區投票時間,可以錯開。一般從統一確定的選舉日起,在一至三日內選舉完畢。特殊情況需要適當提前或者推遲選舉的,須經本級選舉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八條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授權的選舉辦事處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
意願代為投票。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除代表候選人之外的他信任的選民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志。
第三十九條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民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條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一條在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第四十二條在一次投票選舉中,開箱取出的選票總數多於投票人數的,這次選舉無效,應組織重新投票。重新組織投票時,應符合本細則第四十條的規定。
如果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四十三條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對不足的名額應當另行選舉。
另行選舉時,根據在上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另行選舉時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四條代表候選人在第一次投票選舉中,如均未獲得過半數選票,可以在原代表候選人及另選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順序和代表候選人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規定,確定正式候選人,進行第二次投票選舉。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第二次投票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五條投票完畢,由選民推選並經選舉委員會確認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選舉委員會指定的人員共同開箱計票。計票人員在監票人員監督下,認真核對投票人數和票數,並確定有效票數,統計投票結果,作出記錄,由監票人和計票人簽字;流動票箱投票後,應集中在選區統一開箱計票。計票結果在當日或者次日向選民公布,並將選票封存。
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第四十六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結果,由本級選舉委員會依法確認是否有效,並在五日內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第四十七條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
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發給代表證。
第四十八條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八章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四十九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區選民的監督,原選區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五十條對於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對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也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罷免要求,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將選民依法提出的罷免要求,立即書面報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第五十一條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協助做好組織工作。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的表決方式,並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
第五十二條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辭去本級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的職務相應終止。
第五十三條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因調離、遷出本行政區域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的,其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的職務相應終止。
第五十四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代表辭去代表職務被接受的、代表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的,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告。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因前款所列原因其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或者終止的,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補選。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補選,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補選,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補選時,應當重新核對選民名單,對變動情況進行補正,並於選舉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選人應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代表候選人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初步代表候選人名單應當於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兩日以前公布。
補選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
補選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九章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六條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五十七條選舉委員會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接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未及時調查處理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結合本省實際,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福建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並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移至該款,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原第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 (以下簡稱縣級)、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經費,列入地方各級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縣、鄉兩級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級選舉委員會由九人至十九人組成,鄉級選舉委員會由五人至十三人組成。”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正式代表候選人的,應當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接受其辭職的決定,並予以公布。選舉委員會主任辭職的,應當從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決定一人代理主任職務或者補充任命主任。”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選舉法》、《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嚴格依法辦事;
(二)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工作計畫,確定選舉日;
(三)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名額;
(四)組織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印發選民證;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五)組織各選區推薦代表候選人;了解核實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選民的書面要求,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
(七)主持投票選舉,組織各選區選民投票選舉代表,依法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八)訓練選舉工作人員;
(九)受理有關選舉的來信來訪;
(十)及時協調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破壞選舉的行為;
(十一)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十二)做好換屆選舉的檔案工作;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七、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再按人口數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八、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進行分配。”
九、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駐軍應選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駐地縣級選舉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選民一般在戶籍所在地進行選民登記,具體規定如下: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成員,在校學生,都在單位所在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二)選民常住地與戶籍所在地分離的,在取得戶籍所在地選民關係轉移證明後,可以在常住地進行選民登記;
(三)選民遷居外地但戶籍未遷出的,或者戶籍已經遷出原居住地但未遷入現居住地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證明後,可以在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
(四)外來選民一般在戶籍所在地登記,但取得戶籍所在地選民關係轉移證明的,也可以在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
(五)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台灣同胞選舉期間在省內的,可以憑本人身份證件在原籍地或者出國(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
(六)選民登記期間確實無法聯繫的,暫不予進行選民登記;在選舉日以前返回的,予以補辦選民登記。”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選民名單公布以後,選民情況如有變動,應在選舉日以前予以補正、公布。”
第三款修改為:“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如實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
十四、將第三十條修改為:“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差額選舉,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
十五、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各選區對依法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要如實上報,不得任意調換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後,按選區以姓名筆畫為序,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由選舉委員會按選區組織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十六、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書面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
十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投票選舉按選區進行,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選民證或者身份證領取選票。憑身份證領取選票的,應與選民名冊核對無誤後,發給選票。”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原第二款作為第四款,修改為:“使用流動票箱進行投票選舉的,應有三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接受選民投票。選民在寫票時,流動票箱的工作人員應當迴避。”
十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公布投票選舉的時間、地點,準備好票箱和選票,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會場,設定秘密寫票處”。
二十、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授權的選舉辦事處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二十一、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投票完畢,由選民推選並經選舉委員會確認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選舉委員會指定的人員共同開箱計票。計票人員在監票人員監督下,認真核對投票人數和票數,並確定有效票數,統計投票結果,作出記錄,由監票人和計票人簽字;流動票箱投票後,應集中在選區統一開箱計票。計票結果在當日或者次日向選民公布,並將選票封存。”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二十三、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協助做好組織工作。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的表決方式,並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二十四、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選舉委員會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接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未及時調查處理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此外,將第二章的章名修改為“選舉機構”,第三章的章名修改為“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第八章的章名修改為“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對文字作個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