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1986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6月1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7月1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12.17
  • 實施時間:1986.12.17
  • 修改時間:2016.3.30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選舉機構,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第四章 選區劃分,第五章 選民登記,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七章 選舉程式,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第十章 附 則,修改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省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省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下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鄉、民族鄉、鎮(以下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條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四條本省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由各方面的人員構成,具有廣泛的代表性,並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六條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七條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期間,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選舉工作辦公室,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承擔選舉上一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工作,指導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縣、鄉兩級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級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級選舉委員會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第八條縣級選舉委員會由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三人至五人;鄉級選舉委員會由七人至十三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
第九條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由各該級領導機關和有關方面人員組成。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均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被推薦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在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前,應當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第十條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貫徹執行;
(二)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計畫,確定選舉日期;
(三)宣傳憲法、選舉法、地方組織法、代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
(四)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五)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六)組織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印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七)組織各選區選民推薦代表候選人,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八)組織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活動;
(九)主持投票選舉,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十)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十一)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縣級選舉委員會設立辦公室,配備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一定數量的工作人員,並可分設秘書、宣傳、組織、選舉事務、選民資格審查等組,分別負責有關選舉的具體工作。
鄉級選舉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選舉的具體工作。
經縣級選舉委員會批准,可以按街道、機關、企業事業系統、各類開發區等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組織所轄選區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十二條在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鄉級選舉委員會同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有關工作。
第十三條選區設立選舉工作小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若干人,負責選區內的選舉工作,其成員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決定。選區內可以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正副組長各一人,負責組織選民的選舉活動。
第十四條 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機構隨之撤銷。

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依照選舉法的規定確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萬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二百四十名,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千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六百五十名;
(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
(四)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設區的市和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六條 計算增加代表名額的人口數,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核定的人口數為準。
第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應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相同的地區基本名額數和其他應選名額數構成。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原則上不低於代表名額總數的三分之二,相同的地區基本名額數一般占代表名額總數的百分之十至十五,其他應選名額數原則上不超過代表名額總數的百分之二十。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按人口數分配。
第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及其具體分配方案經確定後,除了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外,不再變動。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本省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駐地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有關代表名額分配等選舉工作的具體事宜,由各地駐軍分別與駐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商決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一條選區劃分應當堅持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候選人,便於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監督代表的原則。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每個選區只能產生一名至三名代表。
本行政區域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與本行政區域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平均人口數之間相差的幅度一般不超過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二條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以一個村或者鄰近幾個村劃為一個選區,也可以將村與鄰近的單位劃為一個選區。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一個村劃為一個選區,也可以一個村劃為若干選區。
縣屬農場、林場、園圃(包括所屬生產組織)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人口少的,可以和鄰近單位劃為一個選區。
在市轄區和城鎮一般按居住狀況劃分選區。街道居民組織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和鄰近單位劃為一個選區;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可以單獨或者按系統、行業劃分選區,人員少的單位可以和鄰近單位劃為一個選區。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所屬的單位,根據人口多少,可以劃分一個或者若干個選區;人口少的,可以和鄰近的單位劃為一個選區。
第二十四條駐在鄉鎮的屬於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人員,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駐在鄉鎮的縣級機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人員,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也參加所在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本市轄區所屬的企業事業組織駐地在其他市轄區的,其人員參加本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駐地所在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城市中屬於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下屬機構的人員,分駐在市區不同行政區域的,參加駐地選區的選舉,或者參加主管單位所在地選區的選舉。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轄的各類開發區內的人員,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與有關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商定。縣級人民政府管轄的各類開發區內的人員,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五條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一般應當分別劃分。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六條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本選區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新遷入的和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人員,進行選民登記;對遷出本選區的和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員,不列入選民名單,對死亡的人員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計算年滿十八周歲的截止時間,以當地確定的選舉日為準。出生日期以戶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證記載的時間為準。
第二十七條選舉機構應當依法做好選民登記工作。選民和機關、組織等應當主動配合選舉機構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八條每一個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遇有下列情況者,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本選區外出的選民,一般仍應當由原選區核對後列入選民名單。如果本人不能返回原選區參加選舉並願意在外出所在地參加選舉的,也可以按照外出所在地選舉委員會的有關規定,持選民資格證明就地進行選民登記。
(二)本選區外來的選民,一般應當回原選區參加選舉。如果本人願意參加現居住地或者現工作地的選區選舉的,應當按照現居住地或者現工作地選舉委員會的有關規定,持選民資格證明到現居住地或者現工作地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如果外來的選民已經在現居住地或者現工作地的選區參加上一次選舉的,經現選區對其資格核對後,可以繼續參加選民登記。
(三)離、退休人員可以參加戶口所在地選區或者所屬單位選區的選民登記;居住在外地的,也可以持選民資格證明參加現居住地選區的選民登記。
(四)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人民解放軍駐地方的軍代表,在地方院校學習的軍隊幹部、戰士,可以參加所在地選區的選民登記。
(五)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民登記;台灣同胞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本省工作的,可以參加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選民登記;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內地的,不參加選民登記。
第二十九條在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由縣級選舉委員會統一發布選民登記公告,告知選民登記的時間、方法和注意事項等。
各選區應當設立選民登記站進行選民登記,也可以按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所轄範圍進行選民登記。
第三十條因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不予選民登記。
第三十一條 被剝奪和停止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不予登記的人員名單,由鄉級選舉委員會或者有關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報縣級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下列人員應當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前款規定的人員,經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參加當地的選民登記,也可以參加原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選民登記。
第三十三條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以及其他無法表達意志的人員,在取得醫院的證明或者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並經相關選舉委員會確認後,不列入選民名單。
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當列入選民名單;選舉時病發的,不行使選舉權利。
患有急性傳染病正在住院治療的選民,可以由選區委託專業醫務人員負責組織選舉工作。
外出人員在選民登記截止時間前無法取得聯繫的,由選區選舉工作小組提出,並經縣級選舉委員會認可,可以暫不列入選民名單。在選民補正榜公布之前取得聯繫的,應當列入選民名單。
第三十四條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依照選舉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應當發給選民證。
第三十五條在選舉日以前,應當依法對選民名單進行複查,對符合選民資格的,列入選民名單;對不符合選民資格的,予以除名,並且以選民補正榜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條每次選舉工作結束後,選民名冊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街道設立的工作機構保管。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七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並由選舉委員會向選區推薦,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向本選區推薦代表候選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應當向選舉委員會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選舉委員會應當對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提供的基本情況進行核實,發現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應當向選民通報。
第三十八條 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逐步達到百分之三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上一屆的代表在下一屆代表候選人中的人數占三分之一左右。
第三十九條各選區對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如實匯總報送本級選舉委員會,不得任意調換或者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按選區以姓名筆劃順序排列,連同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選民公布。
向選民公布的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務和簡歷等。
第四十條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由選舉委員會組織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進行討論、協商。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如果本選區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符合選舉法規定的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差額比例的,將代表候選人名單按姓名筆劃順序排列,直接進行投票選舉。
如果本選區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一倍的,應當在以選民小組為單位組織選民進行反覆討論、協商的基礎上,由選區選舉工作小組召集選民小組組長和選民小組推薦的選民代表徵求意見,並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如果本選區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應當進行預選。在預選前,由選舉委員會發布預選公告,告知選民預選的時間、方法、程式等事項。預選可以由選舉委員會組織,也可以由選舉委員會委託選區選舉工作小組組織。預選可以以選民小組為單位進行,但參加預選的選民人數不得少於該選區選民總數的三分之一。預選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並根據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各選區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在選舉日以前,選舉委員會應當運用多種形式,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選舉委員會通過召開見面會、安排走訪選民等形式,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每個選區至少組織召開一次代表候選人與選民的見面會。代表候選人在與選民見面時,應當向選民如實介紹本人的基本情況和當選代表後的打算,並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候選人可以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推薦。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代表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
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代表應當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向代表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大會主席團應當對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提供的基本情況進行核實,發現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應當向代表通報。
對於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人選,有關組織應當事先採取召開座談會、公示等方式聽取人選所在單位的意見,並徵求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將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印發全體代表,由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代表可以在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符合選舉法規定的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差額比例的,將代表候選人名單按姓名筆劃順序排列,直接進行投票選舉。
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二分之一的,則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辦法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四十四條公民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七章 選舉程式

第四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選民和社會等方面的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四十六條在投票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前,選舉機構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公布投票選舉的具體時間、地點、方法,準備票箱和流動票箱、選票,布置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會場;
(二)核實參選人數,落實外出選民的委託投票人;
(三)培訓工作人員。
第四十七條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或者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選民應當主動參加投票。選民和機關、組織等應當主動支持配合選民投票選舉工作。
第四十八條 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各選區的投票選舉,時間可以錯開進行,一般從統一確定的選舉日起的五日內完成。如果因特殊情況需要適當提前或者推遲選舉的,須經選舉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九條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居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的,經選舉委員會或者由選舉委員會授權選區選舉工作小組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人員,經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當地參加投票;不在當地參加投票的,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或者在流動票箱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的人員,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投票。
第五十條 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應當由選舉委員會派人或者委託選區選舉工作小組負責人主持。選舉時應當公布選民人數、代表候選人名單、應選代表名額和投票注意事項,並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投票選舉前應當由選民推選監票人和計票人。
選舉機構應當嚴格管理流動票箱,規範流動票箱的操作程式。每個流動票箱應當設二名監票人和至少一名選舉工作人員。在流動票箱投票的選民應當登記造冊,並由本人在登記冊上籤名。投票結束後,由監票人封好票箱並簽名。
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主持本選區的投票選舉,也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第五十一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選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除代表候選人之外的他所信任的人代寫,代寫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寫。
第五十二條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五十三條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法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另行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五十四條在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如果本選區所有代表候選人均未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應當徵求選民意見,再次組織選舉,也可以重新醞釀推薦其他代表候選人,另行組織選舉。
第五十五條投票結束後,計票人員在監票人員監督下,以選區為單位同時對投票站、選舉大會和流動票箱所投的選票集中進行核對和計票。計票結果由主持人和監票人作出記錄,共同簽字,並將選票封存一年。
由選民直接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結果,應當於該選區投票結束的當日或者次日向本選區的選民宣布,並上報本級選舉委員會審核。經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選舉法和本細則確認有效後,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結果,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舉法、本細則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辦法確認有效後,當場予以宣布。當選代表名單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選舉產生的代表的代表資格經依法確認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代表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發給代表證。
第五十七條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如果出現上述情況,可以保留某一個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同時應當辭去其他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五十八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辦法和程式,依照選舉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的決定,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由其公告。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辭職請求被接受的,應當公告原選區選民。
擔任黨政領導職務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因工作變動而調離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需要辭去代表職務的,有關機關可以建議其提出辭職請求。
第六十條 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可以由選舉產生該級代表的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原選區選民直接進行補選。
第六十一條 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時,由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進行時,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主持。
補選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主持;補選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主持者應當事先報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主持者應當事先報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 在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提名方式,按照本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在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也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
補選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分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推薦代表候選人;本選區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推薦代表候選人。
推薦者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當補選的代表名額。
第六十三條補選代表的主持者應當向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選民,可以在代表大會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主持者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主持者應當對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提供的基本情況進行核實,發現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應當進行通報。
補選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主持者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
第六十四條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進行差額選舉;也可以同應選名額相等,進行等額選舉。
補選代表實行差額選舉時,具體的差額比例依照選舉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五條補選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應當重新核對原選區的選民名單,對選民變動情況進行補正,並予以公布。
經過選區選民討論、協商後確定補選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以前向該選區的選民公布。
第六十六條補選代表一律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補選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本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第六十七條 補選代表的計票、監票工作參照本細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補選結果應當在選舉完成時予以宣布。補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設區的市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結果,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按照本細則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六十八條補選代表的代表資格經依法確認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代表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發給代表證。補選代表的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屆滿時為止。
第六十九條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江蘇部隊補選本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並參照本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七十條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選舉過程中,對有違法行為的,依照選舉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一條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下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第四款修改為:“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鄉、民族鄉、鎮(以下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二、將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被推薦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在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前,應當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三、刪去第十九條。
四、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第一款第四項。
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人員,經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參加當地的選民登記,也可以參加原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選民登記。”
五、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每次選舉工作結束後,選民名冊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街道設立的工作機構保管。”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公民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七、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的,經選舉委員會或者由選舉委員會授權選區選舉工作小組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第三款修改為:“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人員,經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當地參加投票;不在當地參加投票的,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或者在流動票箱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的人員,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投票。”
八、將第五十條第三款修改為:“選舉機構應當嚴格管理流動票箱,規範流動票箱的操作程式。每個流動票箱應當設二名監票人和至少一名選舉工作人員。在流動票箱投票的選民應當登記造冊,並由本人在登記冊上籤名。投票結束後,由監票人封好票箱並簽名。”
九、將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結果,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舉法、本細則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辦法確認有效後,當場予以宣布。當選代表名單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布。”
刪去第四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選舉產生的代表的代表資格經依法確認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代表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發給代表證。”
十一、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補選產生的代表,按照本細則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自1983年12月由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制定以來,1986年12月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實施細則進行了重新修訂,1995年6月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又根據選舉法和我省的實際情況,對實施細則進行了修改和完善。實踐證明,實施細則的制定和完善,對於進一步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著力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更好地指導全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工作,切實保障我省廣大人民民眾的民主權利,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形勢的發展,實施細則中的有些規定已不太適應新的情況,需要進行修改;各地在近幾次人大代表換屆選舉實踐中創造的一些好經驗、好做法,需要用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加以固定;特別是 2004年10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選舉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修改後,需要結合我省的實際,對實施細則中的有關內容作相應的修改。總之,通過這次對實施細則的進一步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加符合我省實際,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以利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全省各級人大代表的選舉工作,更好地保障廣大選民和代表的民主權利。
二、修改的過程
按照2006年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實施細則的修改列入本月的常委會會議審議。為了做好這項工作,我委於今年2月向全省各市、縣(市、區)人大和省有關單位發函,徵求對實施細則的修改意見,在匯總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見,並先後赴南京、無錫、徐州、南通、揚州、鎮江、泰州市及其有關縣(市、區)、鄉鎮開展調研,再次廣泛聽取市、縣、鄉人大和有關方面對實施細則的修改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有關人員參加了其中的部分調研活動。同時,我們還就修改實施細則中遇到的有關問題,專門請示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家法室的負責人。6月底至7月初,我們又分別將修正案草案稿寄送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市人大以及省有關單位徵求意見。經反覆修改,數易其稿,並與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有關人員多次磋商後,擬訂了《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案(草案)》。這個修正案草案已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同意,現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在這次修改實施細則的過程中,堅持以有利於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公民選舉權利、選好我省各級人大代表和方便選舉工作的操作為原則,對必須修改和能夠修改的,都作了必要的修改。現將修正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地方各級人大代表的構成
人民代表大會是我國政權的組織形式,是代表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而人大代表又是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因此,選出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使各方面代表所占比例比較合理,能夠在履職過程中反映各方面的意願。但目前的狀況是,人大代表中特別是縣級以上各級人大代表中,普遍存在著領導幹部和企業負責人較多,來自基層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較少的現象。這不僅影響了代表的廣泛性,而且不利於閉會期間開展代表活動,不利於代表聯繫人民民眾、反映社情民意。為了通過今後人大代表的換屆選舉,進一步最佳化代表結構,保證來自基層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在代表中占有適當比例,同時使人大工作具有連續性和穩定性,修正案草案將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由社會各階層、各方面的人員構成,並保證代表中有適當數量來自基層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連任的代表應當占有一定比例。”
(二)關於縣級人大代表名額的分配
平等是選舉的一條重要原則。早在1953年鄧小平就在“關於選舉法(草案)的說明”中指出,我國的選舉要由“不完全平等”“過渡到更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選舉”。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經濟社會的發展,我省的城市化進程日益加快,城鎮人口比例不斷提高,目前全省城市化率已超過50%。在城鄉之間的差異逐漸縮小,農民文化水平有了很大提高的情況下,依據選舉法的規定,對實施細則中關於縣級人大代表名額分配的規定做適當調整是必要的。因此,修正案草案分別將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一般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也可以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分配”;“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一般多於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也可以等於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家法室的負責人認為,作這樣的調整是可行的,可以更好地體現選舉權平等的原則。
(三)關於選區的劃分
在這方面主要作了以下修改和補充:
1、關於農村選區的劃分。近幾年來,我省在進行鄉鎮行政區劃調整的同時,還進行了村組合併。目前村的人口數量成倍增加,大的村人口甚至超過一萬。根據這一實際情況,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在選舉縣級人大代表時,一個村就可以單獨劃為一個選區;在選舉鄉級人大代表時,一個村就可以劃為一個選區,也可以劃為若干選區。
2、關於城鎮選區的劃分。鑒於目前我國經濟成分、社會組織形式、企事業所有制、就業方式等發生了較大變化,許多“單位人”變為“社會人”,在城鎮主要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選區已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今年的中央12號檔案要求,“在城鎮可以適當增加按居住狀況劃分選區”。為此,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在市轄區和城鎮一般按居住狀況劃分選區。
3、關於各類開發區人員參加縣、鄉人大代表選舉問題。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我省的各類開發區數量不斷增加,人口不斷增多。據統計,目前全省共有各類開發區近100個,總人口達440多萬。由於開發區在管理體制上是屬市級政府或縣級政府直接領導,因而造成了有關市轄區不願意承擔選舉市管開發區內的縣級人大代表的任務,鄉鎮不願意承擔選舉縣管開發區內的鄉鎮人大代表的任務。為了解決各類開發區內的人員參加縣鄉兩級人大代表選舉的問題,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轄的各類開發區內的人員,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與有關縣級人大常委會商定。縣級人民政府管轄的各類開發區內的人員,參加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四)關於直接選舉中確定和介紹代表候選人的規定
根據2004年修改後的選舉法的有關規定,修正案草案主要增加了兩方面的規定:
一是對直接選舉中採用預選方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具體程式和辦法作了規定。為了有利於在確定縣、鄉兩級人大代表正式候選人的過程中進一步發揚民主,防止“暗箱操作”,2004年修改後的選舉法,恢復了直接選舉中有關預選的規定。由於選舉法對此規定得比較原則,實踐中不好操作。為了解決好這一問題,修正案草案規定:“如果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在預選前,由選舉委員會發布預選公告,告知選民預選的時間、方法、程式等事項。預選可以由選舉委員會組織,也可以由選舉委員會委託選區選舉工作小組組織。預選可以以選民小組為單位進行,但參加預選的選民人數不得少於選區選民總數的三分之一。預選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並根據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二是對介紹縣、鄉兩級人大代表候選人的具體做法作了規定。2004年修改後的選舉法增加規定:“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增加這一規定是擴大選舉民主的一項重要舉措,目的是讓選民更充分地了解候選人,選出自己滿意的代表。為了使直接選舉中介紹代表候選人的工作有組織、有秩序地進行,並有利於體現民主的廣泛性和擴大選民的有序參與,修正案草案規定:“選舉委員會可以通過召開見面會、安排走訪選民等形式,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每個選區至少組織召開一次代表候選人與選民的見面會。代表候選人在與選民見面時,應當向選民如實介紹個人的基本情況和當選代表後的打算,並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
(五)關於間接選舉中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的規定
在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選舉上一級人大代表時,各政黨、人民團體或代表聯名提出代表候選人,是按應選人數提,還是按差額數提,選舉法沒有規定。但從常理看,提名者如果按差額提名,就不能明確表達出其希望由誰當選的意願。因此,198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中明確規定,提名者應按應選人數提出候選人;1995年修改後的地方組織法又增加規定,在地方各級人大選舉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提名者應按應選人數提出候選人;按照1997年7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答覆,間接選舉人大代表時,提名者應按應選名額提出候選人。據此,修正案草案規定:“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人數,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為了進一步擴大民主,增加間接選舉人大代表工作的透明度,把好代表入口關,並達到進一步提高代表素質、最佳化代表結構的目的,修正案草案還規定:“對於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人選,有關組織應當事先採取召開座談會、公示等方式聽取人選所在單位的意見,並徵求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方面的意見。”這裡的“徵求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方面的意見”,主要是指徵求同級人大常委會黨組的意見。
(六)關於代表的辭職
從近幾年來的情況看,一些擔任人大代表的黨政領導幹部在同一行政區域內調動的情況比較多,特別是擔任縣級人大代表的鄉鎮黨委書記和鄉鎮長,調到同縣另一鄉鎮或縣級機關工作的現象更加突出。由於擔任縣級人大代表的鄉鎮黨委書記或鄉鎮長,在縣級人大召開會議時都要擔任代表團團長和副團長,在閉會期間一般都擔任縣級人大代表小組組長。如果他們工作調動後又不能及時辭去縣級人大代表職務,這就會給縣級人大會議的召開和閉會期間縣級人大代表活動的開展造成很大影響。根據中央12號檔案有關領導幹部因工作變動需辭去代表職務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因工作需要被提名選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如果其工作變動而調離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本人一般應當主動提出辭職請求”。這一規定,主要是指擔任縣級人大代表的鄉鎮黨委書記或鄉鎮長,調到同縣另一鄉鎮或者縣級機關工作的,應當主動辭去代表職務。當然,擔任省、市人大代表的黨政領導幹部,在本行政區域內調動工作的,也應根據需要辭去所擔任的代表職務。
另外,還對有關條文的文字做了修改。
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加強和改進全省各級人大選舉工作,保障廣大選民和代表的民主權利,根據選舉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適時修改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很有必要。修正案草案內容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會同省人大常委會人代聯委在揚州、連雲港、常熟、武進等地進行了專題調研,召開座談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多次論證、修改。9月1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正案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一點中將“各階層”作為人大代表構成的法定概念有待斟酌,建議刪除。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內容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由社會各方面的人員構成,並應當有適當數量來自基層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有的委員認為,在換屆選舉中連任代表占有一定比例有利於人民代表大會更好地履行職責,但代表經由選舉產生,在選舉工作中應當是對代表候選人提出占有一定比例的要求。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代表候選人中上一屆代表應當占有一定的比例。”
二、有的委員提出,在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中推進平等原則是必要的,也是適時的,但修正案草案第五點的文字表述不準確,前後也有矛盾。鑒於我省城市人口與農村人口在戶籍上已統一為居民且城市化率已超過百分之五十,許多地方在以往的選舉實踐中已將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與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確定為三比一、二比一直至一比一。因此,法制委員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的精神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五點修改為:“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可以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為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則分配。縣級機關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和鎮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基本相等。”
三、有的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十一點中關於來我省經商、辦企業、探親的港澳同胞在我省參加選舉的規定需要斟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2003年1月的批覆,港澳同胞在香港、澳門兩地回歸後不再參加內地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修正案草案中有關港澳同胞參加選舉的內容,同時對台灣同胞參加選舉的文字表述按有關批覆一併修改。
四、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選舉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中關於農村選民名冊由鄉級人大主席團保管的規定與“主席團”的性質不符,而且在現實中我省農村選民名冊的保管有多種情況,建議修改。有的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十六點規定的城市選民名冊由街道人大工作機構保管,容易使人誤解為“街道人大工作機構”是一級人大機構,而現實中其僅是區人大常委會的派出機構。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十六點修改為:“每次選舉工作結束後,農村的選民名冊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指定的相關機構保管;城市的選民名冊由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保管。”
五、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點第二款中的“本人一般應當提出辭職請求”涉及的範圍太寬,且代表是否辭職屬於代表的權利,不應當作為義務性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該款修改為:“擔任領導職務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因工作變動而調離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需要辭去代表職務的,有關機關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建議其提出辭職請求。”
此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法制委員會還對有關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修正案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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